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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德麟林靜雯詹日賢

原告
許朝烈
原告
許信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 律師
被告
南投縣南投市公所
代表人
宋懷琳
參加人
許道
參加人
許陳現
參加人
許存權
參加人
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
代表人
唐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道、許陳現、許存權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應獨立參加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南投縣○○市○○段000○0000○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南轆字第100號),出租人為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原承租人為許江(嗣許江亡故,由其繼承人許道、許陳現及許存權繼承為現承租人),原告許朝烈及許信圭向被告申請其等2人為共同承租人繼承登記,經被告以民國101年8月16日投市民字第1050019832號函否准,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經審理結果,若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許道、許陳現、許存權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唐姓公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本院認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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