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號
- 抗告人
- 巫琨瑞(即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7年度訴字第16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