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號
107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許銘賢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哲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宏毅 律師
- 被告
- 彰化縣立員林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賴良助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松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106020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原為被告所聘任之教師,因涉及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民國(下同)105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為緩刑4年之宣告,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處分。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案經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予以解聘,並於106年1月23日以員中人字第1060000340號函知(下稱原處分)原告,並報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2月15日以府教學字第1060030549號函核准該解聘,被告復於106年2月22日以員中人字第1060000721號函知原告有關彰化縣政府之核准解聘案。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於106年6月22日以府教學字第1060208132號函檢附申訴評議書駁回。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亦經該會於106年11月16日以第106020號再申訴評議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於原告105年5月10日接獲臺中高分院予以緩刑宣告後,於105年5月18日以員中人字第1050002090號函報彰化縣政府准予原告106年2月1日自願退休,並於105年6月3日發給原告105學年度之聘書,聘期為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是以,被告於105年5月18日時,即已知悉原告所犯相關刑事案件已獲判緩刑,而於105年6月3日頒發聘書給原告,又於106年1月23日始發函通知原告解聘,是被告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作為原告解聘事由,已失其關連性,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顯然違反解聘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構成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
⒉本件被告原處分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而予以解聘,顯係規避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之規定,並非適法。
㈡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原處分並無裁量濫權及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⑴被告之原處分、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評議,均合於法定程序,亦保障原告之陳述意見權,並就原告之解聘個案,進行實質審查、討論與評議,其審查甚為謹慎、嚴謹,係屬合法。且本件屬涉及高度屬人性之處分,行政機關應享有判斷、裁量之權利。
⑵被告雖於105年5月18日收受原告申請轉呈彰化縣政府自願退休之相關資料,但被告確實係於105年7月12日收受彰化縣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始知悉原告有偽造文書、公益侵占等之犯行,故被告係於105年6月3日發予原告聘書後,始知悉原告涉犯刑事案件及判決定讞之結果,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及相關程序予以解聘,被告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⑶教師之學識及行為舉止,均係學生之學習典範,有良好品格之教師,始能為學生之榜樣,並為國家作育英才,原告為教師兼校長,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文書、侵占公益捐款,明知清寒獎助學金目的,係為鼓勵清寒學業優秀之學生,原告卻利用不知情之教務處職員、教師,使多名學生於其偽造之清冊上簽名,而詐取財物,其行為明顯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刑罰之目的,在於對侵害法益之行為予以處罰,以嚇阻犯罪行為人、教示社會大眾。而教師肩負傳道、授業、解惑之重責大任,教師之言行對學生影響至為深遠,社會對教師之品德要求自然比一般人高,不得僅以原告獲得緩刑,即剝奪行政機關就原告具體行為為處分之權利,被告之處分行為,符合教育之本旨及功能,未違反比例原則。
⒉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為原處分之依據,並無適用法令違誤情形: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各款規定,並非競合關係,僅須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中之其中一款,教師評議委員會自得依法審議,爰原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判決確定,亦為原告所自承,據此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基礎,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亦無架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況,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案件,尚須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本件解聘案件,係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具體案件進行實質審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顯見被告並無適用法令之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原處分未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以同條項第13款規定為裁處依據,是否適法?㈡被告於聘任原告前,是否已知悉原告受緩刑宣告,卻於聘期中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作為解聘原告之事由,而有裁量濫權、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原為被告所聘任之教師,因涉及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為緩刑4年之宣告,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105年度鑑字第13842號判決作成「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處分。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收受105年7月5日府人考字第1050229651號彰化縣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並於105年8月17日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842號判決,被告於106年1月17日召開105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並於106年1月12日以員中人字第1060000213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該次會議,審定其情節重大,決議解聘,被告於106年1月23日以員中人字第1060000339號函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並於同日以員中人字第106000034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彰化縣政府於106年2月15日以府教學字第1060030549號函核准該解聘,被告復於106年2月22日以員中人字第1060000721號函知原告有關彰化縣政府之核准解聘案。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2月23日以府教學字第1060057984號函檢送原告所提之申訴書暨相關資料影本乙份,並提請被告提具說明,被告於106年3月14日召開105學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就原告所提之事實再行審議,經全體委員(9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8人),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7人)無記名秘密投票表決通過,維持原決議,並於106年3月15日以員中人字第1060001048號函檢陳說明書報予彰化縣政府,並副知原告。彰化縣政府於106年4月17日以府教學字第1060125355號函,通知被告於同年5月3日列席該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說明,經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後,於106年6月22日以府教學字第1060208132號函知原告並副知被告有關解聘乙案,決議申訴無理由。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嗣後,臺灣省政府又於106年7月19日以府教申字第1060000670號函檢送原告因解聘案之再申訴書及相關資料影本乙份,請被告就其再申訴之理由提出說明,彰化縣政府再於106年7月25日以府教學字第1060252264號函請被告於106年8月7日前檢具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送教育處,彙辦並請將說明書抄送原告。被告於106年8月1日以員中人字第1060003177號函檢陳說明書報予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政府於106年8月8日以府教學字第1060266921號函送臺灣省政府並副知原告。嗣臺灣省政府於106年11月20日以府教申字第1061700243號函檢送106020號再申訴案評議書,評議再申訴案無理由,再申訴駁回。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至5、9;乙證1至19,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被告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作為原處分之處罰依據,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
⒉由上述法令規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並非競合關係,僅須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範中之其中一款,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即教評會)自得依法審議。又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案件,尚須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簡言之,若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之情事,不須經過學校教評會之審議,得由學校逕行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若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事,尚須經學校教評會重大決議審議通過,方得由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
⒊原告於前任校長職務期間,因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62號判決確定(甲證1),且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013842號判決,受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乙證2),因刑事判決為緩刑4年之刑責,此為原告所自承,自不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故被告以原告之行為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事由,作成解聘原告之決議基礎,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亦無架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況被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召集教評會,經被告105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全體委員(9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8人),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7人)無記名秘密投票表決通過,審定其情節重大,決議解聘(乙證8)。原告提起申訴時,被告教評會再次經過審議,經全體委員(9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8人),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7人)無記名秘密投票表決通過持原決議(乙證13)。被告並依教師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同年1月23日以員中人字第1060000339號函(乙證10)報請彰化縣政府核准,並於同日以原處分(甲證2)通知原告;案經彰化縣政府於106年2月15日以府教學字第1060030549號函(乙證20)核准,被告再行以106年2月22日員中人字第1060000721號函(甲證3)通知原告。被告依法執行相關程序,並無不合。
⒋是以,本件解聘案件,係經教評會就具體案件進行實質審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被告原處分並無適用法令違誤之情事,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㈢被告所為解聘之原處分,並無裁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
⒈應適用的法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教育部103年4月21日臺教人㈢字第1030055103號函釋、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50129046號函釋;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
⒉由上述法令規定,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而此項判斷授由學校教評會行使,並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檢視該判斷餘地是否有恣意之情事。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檢視時,主要以適法性監督為主,然如果學校教評會之判斷餘地有恣意濫權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而其審查密度依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有5項審查原則:⑴學校教評會於審議過程中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⑵有無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⑶有無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⑷有無遵守程序規定;⑸有無違反平等原則等情形,若教評會沒有違反該5項審查原則,則對此等富高度屬人性質之「判斷餘地」,即應予以尊重。
⒊原告前於擔任彰化縣線西國中校長及陽明國中校長職務之際,其社會地位崇高,學、經歷俱佳,應具是非、道德判斷能力;為人師表,竟利用擔任校長之機會,圖利自己,先後以偽造學生名冊詐取財務及侵占公益捐款,其行為實不足取。原告行為除觸犯刑法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且其行為顯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學校之形象及信譽,並有違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被告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作成解聘之處分並通知原告及報經彰化縣政府核准,已詳如前述㈡所述,教評會之判斷餘地是否有恣意之情事,經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決定」、「未能遵守一般公認之評價標準」、「基於考量不相干情事而為決定」、「未能遵守程序規定」及「違反平等原則」等違誤情形,對此富高度屬人性之「判斷餘地」,自應予以尊重,且無濫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⒋另對於被告是否於聘任原告前,即已知悉原告受刑之宣告,仍發聘書給原告,却於聘任期間,以原處分解聘原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經查,被告雖於105年5月18日收受原告申請轉呈彰化縣政府自願退休之相關資料,然核被告105年5月18日員中人字第1050002090號函(甲證10)之內容:「說明:三、檢陳許師『104年2月1日退休事實表(稿)』、獲判緩刑主文及調府教師函影本各1份。」被告僅得知原告於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之主文,甚且連主文所提及之附表皆未取得,自難謂對於原告利用職務侵占公益款項、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所涉犯之事實及理由,其詳細情節已知悉,且上開文書係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退休,而僅係交由被告轉呈,由此可證被告確實係於105年7月12日收受彰化縣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乙證1),始知悉原告有偽造文書、公益侵占等之犯行,故被告係於105年6月3日發予原告聘書後,始知悉原告涉犯刑事案件及判決定讞之結果,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及相關程序予以解聘,被告尚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彰化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決定及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教師法】第14條第1項1款、第13款及第2項(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4條之1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育部函釋】103年4月21日臺教人㈢字第1030055103號函說明二、查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103年1月8日修正為第13款規定)係由原條文第7款規定移列修正,前開修訂條文,究其立法意旨,並未限縮為與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另查該修正條文第2項規定:「……其有第12款規定(現為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績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爰有關教師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第l項第13款規定,涉及具體情節認定,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此種認定委由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應依相關事證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合於比例原則認定之,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核准學校所報案件時,亦應審酌學校判斷餘地是否恣意,始為完備。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㈢字第1050129046號函說明三、查本部105年1月11日臺教人㈢字第1040154065號函釋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就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惟立法者為使受規範者能更加得以預見,就實務上累積案例情形,依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增列類型,並將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移列為第12款(現為第13款),且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態樣及其內涵,仍應以法律規定為妥,以達加強受規範者預見之可能性,但師道體現之內涵不僅限於教育法令,各機關權責所掌之各法令,亦有師道應體現之內涵,尚難逐一列舉,爰修正條文文字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說明四、據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之內涵,非僅文義所載違反法令即應繩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論處,是以「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文摘要】上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蓋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其自治事項與承中央主管機關之命辦理委辦事項不同,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為之,其情形與行政訴訟中之法院行使審查權相似(參照訴願法第79條第3項);後者除適法性之外,亦得就行政作業之合目的性等實施全面監督。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始為合法,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其為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以此情形為限,行政法院得加以審查及撤銷,以限制行政法院之職權,並確保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學說上固然承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某些性質之事件,享有「判斷餘地」,但並非表示完全排除司法審查。行政機關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01甲證1 │臺中高分院│原證1 │本院卷 │第35至53頁│ │ │105年度上 │ │ │ │ │ │訴字第262 │ │ │ │ │ │號刑事判決│ │ │ │ ├──────┼─────┼──────┼─────┼─────┤ │02甲證2 │被告106年1│原證2、被證1│本院卷 │第55至56頁│ │ │月23日員中│1 │ │ │ │ │人字第1060│ │ │ │ │ │000340號函│ │ │ │ │ │(原處分) │ │ │ │ ├──────┼─────┼──────┼─────┼─────┤ │03甲證3 │被告106年2│原證3 │本院卷 │第57至58頁│ │ │月22日員中│ │ │ │ │ │人字第1060│ │ │ │ │ │000721號 │ │ │ │ ├──────┼─────┼──────┼─────┼─────┤ │04甲證4 │臺灣省教師│原證4、被證2│本院卷 │第61至76頁│ │ │申訴評議委│1 │ │ │ │ │員會再申訴│ │ │ │ │ │評議書(106│ │ │ │ │ │年11月16日│ │ │ │ │ │106020號) │ │ │ │ ├──────┼─────┼──────┼─────┼─────┤ │05甲證5 │原告聘書影│原證5 │本院卷 │第77至78頁│ │ │本 │ │ │ │ ├──────┼─────┼──────┼─────┼─────┤ │06甲證6 │感謝函影本│原證6 │本院卷 │第79頁 │ ├──────┼─────┼──────┼─────┼─────┤ │07甲證7 │鼓勵學生及│原證7 │本院卷 │第107至408│ │ │嘉勉老師活│ │ │頁 │ │ │動照片影本│ │ │ │ ├──────┼─────┼──────┼─────┼─────┤ │08甲證8 │原告受獎明│原證8 │本院卷 │第409至858│ │ │細一覽表 │ │ │頁 │ ├──────┼─────┼──────┼─────┼─────┤ │09甲證9 │申訴書影本│原證9 │本院卷 │第1073至10│ │ │ │ │ │85頁 │ ├──────┼─────┼──────┼─────┼─────┤ │10甲證10 │被告105年5│原證10 │本院卷 │第1087至10│ │ │月18日員中│ │ │93頁 │ │ │人字第1050│ │ │ │ │ │002090號函│ │ │ │ │ │及附件 │ │ │ │ ├──────┼─────┼──────┼─────┼─────┤ │11甲證11 │彰化縣立陽│原證11 │本院卷 │第1157頁 │ │ │明國民中學│ │ │ │ │ │103年12月4│ │ │ │ │ │日陽中人字│ │ │ │ │ │第10300053│ │ │ │ │ │86號函 │ │ │ │ ├──────┼─────┼──────┼─────┼─────┤ │12甲證12 │原告刑事案│原證12 │本院卷 │第1159至11│ │ │件程序表 │ │ │61頁 │ ├──────┼─────┼──────┼─────┼─────┤ │21乙證1 │彰化縣政府│被證1 │本院卷 │第877至878│ │ │公務員懲戒│ │ │頁 │ │ │案件移送書│ │ │ │ ├──────┼─────┼──────┼─────┼─────┤ │22乙證2 │公務員懲戒│被證2 │本院卷 │第879至889│ │ │委員會105 │ │ │頁 │ │ │年度鑑字第│ │ │ │ │ │013842號判│ │ │ │ │ │決 │ │ │ │ ├──────┼─────┼──────┼─────┼─────┤ │23乙證3 │銓敘部104 │被證3 │本院卷 │第891至892│ │ │年6月30日 │ │ │頁 │ │ │部法一字第│ │ │ │ │ │1043993064│ │ │ │ │ │號函 │ │ │ │ ├──────┼─────┼──────┼─────┼─────┤ │24乙證4 │被告105年8│被證4 │本院卷 │第893至894│ │ │月23日員中│ │ │頁 │ │ │人字第1050│ │ │ │ │ │003463號函│ │ │ │ ├──────┼─────┼──────┼─────┼─────┤ │25乙證5 │彰化縣政府│被證5 │本院卷 │第895至897│ │ │105年9月20│ │ │頁 │ │ │日府教學字│ │ │ │ │ │第10502931│ │ │ │ │ │92號函 │ │ │ │ ├──────┼─────┼──────┼─────┼─────┤ │26乙證6 │教育部國民│被證6 │本院卷 │第899至902│ │ │及學前教育│ │ │頁 │ │ │署105年12 │ │ │ │ │ │月23日臺教│ │ │ │ │ │國署人字第│ │ │ │ │ │1050144925│ │ │ │ │ │號函 │ │ │ │ ├──────┼─────┼──────┼─────┼─────┤ │27乙證7 │教育部95年│被證7 │本院卷 │第903頁 │ │ │8月10日台 │ │ │ │ │ │人(二)字第│ │ │ │ │ │0950106278│ │ │ │ │ │號函 │ │ │ │ ├──────┼─────┼──────┼─────┼─────┤ │28乙證8 │被告106年1│被證8 │本院卷 │第905至906│ │ │月12日員中│ │ │頁 │ │ │人字第1060│ │ │ │ │ │000213號函│ │ │ │ ├──────┼─────┼──────┼─────┼─────┤ │29乙證9 │被告105學 │被證9 │本院卷 │第907至914│ │ │年度第5次 │ │ │頁 │ │ │教評會議事│ │ │ │ │ │錄 │ │ │ │ ├──────┼─────┼──────┼─────┼─────┤ │30乙證10 │被告106年1│被證10 │本院卷 │第915至918│ │ │月23日員中│ │ │頁 │ │ │人字第1060│ │ │ │ │ │000339號函│ │ │ │ ├──────┼─────┼──────┼─────┼─────┤ │31乙證11 │彰化縣政府│被證12 │本院卷 │第923至924│ │ │106年2月23│ │ │頁 │ │ │日府教學字│ │ │ │ │ │第10600579│ │ │ │ │ │84號函 │ │ │ │ ├──────┼─────┼──────┼─────┼─────┤ │32乙證12 │被告105學 │被證13 │本院卷 │第925至930│ │ │年度第7次 │ │ │頁 │ │ │教評會會議│ │ │ │ │ │紀錄 │ │ │ │ ├──────┼─────┼──────┼─────┼─────┤ │33乙證13 │被告106年3│被證14 │本院卷 │第931至939│ │ │月15日員中│ │ │頁 │ │ │人字第1060│ │ │ │ │ │001048號函│ │ │ │ │ │及附件 │ │ │ │ ├──────┼─────┼──────┼─────┼─────┤ │34乙證14 │彰化縣政府│被證15 │本院卷 │第941頁 │ │ │106年4月17│ │ │ │ │ │日府教學字│ │ │ │ │ │第10601253│ │ │ │ │ │55號函 │ │ │ │ ├──────┼─────┼──────┼─────┼─────┤ │35乙證15 │彰化縣教師│被證16 │本院卷 │第945至955│ │ │申訴評議委│ │ │頁 │ │ │員會申訴評│ │ │ │ │ │議書 │ │ │ │ ├──────┼─────┼──────┼─────┼─────┤ │36乙證16 │臺灣省政府│被證17 │本院卷 │第957至958│ │ │106年7月19│ │ │頁 │ │ │日府教申字│ │ │ │ │ │第10600006│ │ │ │ │ │70號函 │ │ │ │ ├──────┼─────┼──────┼─────┼─────┤ │37乙證17 │彰化縣政府│被證18 │本院卷 │第959至988│ │ │106年7月25│ │ │頁 │ │ │日府教學字│ │ │ │ │ │第10602522│ │ │ │ │ │64號函及附│ │ │ │ │ │件 │ │ │ │ ├──────┼─────┼──────┼─────┼─────┤ │38乙證18 │被告106年8│被證19 │本院卷 │第959頁 │ │ │月1日員中 │ │ │ │ │ │人字第1060│ │ │ │ │ │003177號函│ │ │ │ ├──────┼─────┼──────┼─────┼─────┤ │39乙證19 │彰化縣政府│被證20 │本院卷 │第991頁 │ │ │106年8月8 │ │ │ │ │ │日府教學字│ │ │ │ │ │第10602669│ │ │ │ │ │21號函 │ │ │ │ ├──────┼─────┼──────┼─────┼─────┤ │40乙證20 │彰化縣政府│被證21 │本院卷 │第1061至10│ │ │106年2月15│ │ │62頁 │ │ │日府教學字│ │ │ │ │ │第10600305│ │ │ │ │ │49號函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