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36號
- 再審原告
- 顏淑婉
- 即抗告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07年度再字第36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立五權國民中學間資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107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