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4號
- 原告
- 陳乾源
- 原告
- 陳坤海
- 原告
- 沈陳玉琴
- 原告
- 唐陳玉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 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文哲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徐國勇
- 訴訟代理人
- 洪郁惠
- 訴訟代理人
- 鄭倩如
- 參加人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彰化縣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葉俊榮,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徐國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緣參加人為辦理都市計畫鹿港鎮國小文四校地(下稱文小四用地)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8年4月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7128號函核准徵收彰化縣○○鎮○○段0000○號等20筆土地,交由參加人以78年5月9日彰府地權字第14889號公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原告以其所有之永安段3316、33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嗣併入永安段3312地號,以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被徵收,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現今彰化縣鹿港鎮學齡人口銳減,各國中、小學招生不足,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事變更之情形,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經被告以106年3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60018593號函覆本案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情事,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參加人為鹿港鎮文小四用地工程之需地機關,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結果,將攸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又本件已進行第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當庭以言詞陳述在案,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