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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

區段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王德麟詹日賢林靜雯

上訴人
反對烏日區前竹區段徵收自救會
代表人
張金城
上訴人
廖萬慶
上訴人
徐天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內政部間區段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分別為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8條之4、第98條之2第1項所明

定。又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

性考量,案件經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

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徵收其

上訴裁判費5,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

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原係對本院108年3月26日108年度訴字第38號裁

定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同年10

月23日以108年度裁字第146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

告人3人所提原處分撤銷訴訟」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

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6,000元,因上訴人前對本院108年3月26日108年度訴字第38號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部分,業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應扣除該1,000元,即徵收上訴裁判

費5,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區段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