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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廢止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鍚賢莊金昌楊嵎琇

原告
陳文總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妃
訴訟代理人
張容華
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
林明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南投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南投縣○○市○鄉段000○號(重測前為南投縣○○市○○段000○00○號)堤防外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南投縣政府105年10月13日府工水字第1050203853號函復系爭土地位在坑內坑排水千秋橋下游左岸處,屬易淹水之高風險潛勢地區,仍有維持水利用地之必要,所請歉難同意,嗣被告以108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922號函(原處分)稱經南投縣政府查明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2項第1款規定,同意該府意見,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陳稱原告所訴有關糸爭土地於奉准徵收後之使用、有無工程變更設計及是否符合水利事業之需要,係需用土地人南投縣政府權責,與該府權益相關,請本院裁定南投縣政府參加訴訟等語,核本件輔助參加人就原告就系爭土地廢止徵收之申請,有評估核定有無使用系爭徵收土地之必要性相關事宜的情形,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輔助參加人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鍚賢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楊嵎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靜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3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廢止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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