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3號
- 原告
- 陳文總
- 訴訟代理人
- 韓國銓 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徐國勇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妃
- 訴訟代理人
- 張容華
- 訴訟代理人
- 洪郁惠
- 輔助參加人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林明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南投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請求廢止徵收南投縣○○市○鄉段000○號(重測前為南投縣○○市○○段000○00○號)堤防外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南投縣政府105年10月13日府工水字第1050203853號函復系爭土地位在坑內坑排水千秋橋下游左岸處,屬易淹水之高風險潛勢地區,仍有維持水利用地之必要,所請歉難同意,嗣被告以108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80265922號函(原處分)稱經南投縣政府查明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2項第1款規定,同意該府意見,不准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被告陳稱原告所訴有關糸爭土地於奉准徵收後之使用、有無工程變更設計及是否符合水利事業之需要,係需用土地人南投縣政府權責,與該府權益相關,請本院裁定南投縣政府參加訴訟等語,核本件輔助參加人就原告就系爭土地廢止徵收之申請,有評估核定有無使用系爭徵收土地之必要性相關事宜的情形,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輔助參加人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