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號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秋碧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世嫻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經訴字第1090630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日檢具相關書件就設址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號2樓之9處所之「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證號:限00000000-00, 益智類、娛樂類,限制級別)申請變更負責人,由「謝昆祐」變更為「甲○○」,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其申請案件性質上屬於新設立電子遊戲場業,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之規定,乃以108年10月9日府綠商字第1080350808號函請原告限期補正符合上開規定之場所距離證明 文件。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被告以108年11月5日府綠商字第108038080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並檢還申請相關書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109年4月28日經訴字第10906302690號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按經濟部108年7月15日研商「電子遊戲場業變更登記及其處分實務問題」座談會,以往都會請相關「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與會,宣導並告知有關政策變更或決策事宜,但該日會議並未邀請相關人員與會,事後卻逕以「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07號及第351號判決判定兒少法第47條第4項為 商業登記法之特別規定,故電子遊戲場業者辦理商業轉讓、負責人商業變更登記時,其性質與新立登記無異,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主張原告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所定檢附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 高中、職校2百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駁回原告之申請案。 2.惟查原告自93年10月13日即向被告申請「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業」經營,經被告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案,營業場所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2樓之9,該場所為原告之配偶羅達德所有,原告與謝昆祐協商合作經營時,便於107年10月取得謝昆祐之同意借名為登記負責人,但實際 上都是原告在經營,之後因雙方理念不合,謝昆祐決定不願再讓原告繼續借用名義當負責人,在不得已情況下,原告只有將「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業」名義負責人謝昆祐申請更正為實際負責人甲○○即原告而已,故並未變更商業店名(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地址(彰化縣○○市○○路00號2 樓之9)、營業項目或有新增營業面積,此由建物謄本係原 告之配偶羅達德便可明白。故本件原告僅係申請商業負責人之更正,不會造成行政管理問題及登記公示資料不符等問題。 3.次查原告申請更正之日期為108年10月2日,距經濟部108年7月15日研商「電子遊戲場業變更登記及其處分實務問題」座談會僅有兩個多月而已,且此次座談會並沒有請相關「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與會,對於有關政策變更或決策事宜並沒有作宣導及告知,已如前述。尤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207號及第351號判決判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為商業登記法之特別規定」是為重大政 策變更,事後也沒有將該決議內容印給業者,攸關人民(業者)生計的政策,怎可閉門造車,置業者權利義務於不顧,實有違行政公開原則。是以,在原告未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47條第4項所定變更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 學、高中、職校2百公尺以上之情況下,被告駁回原告之申 請,原告實難甘服。 4.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後,並告知其係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修正草案總說明」之規定:四、增列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辦理變更負責人、營業場所地址、營業項目或新增營業面積時,應檢附距離兒少學習場所2百公尺以上證明文件辦理登記,主張原 告之申請係「辦理變更負責人」,故駁回該申請。但查該修正草案斯時根本尚未修正通過,更未公布及施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之駁回處分顯亦有違法之處。況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所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該適用之對象,於判決理由中並未否認應予駁回者係針對「尚未依法登記,尚未取得營業許可」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並不及於「前已登記在案,領有營業許可」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原告僅為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變更(更正),非在該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對象,且原告設立登記及營業 級別證,不因營業負責人更正而產生「營業主體同一性變更」之問題,並無須新申請設立商業登記,是本件原告申請客體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之規範對 象,從而被告處分之理由(即引用該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5.末查,同業「皇冠電子遊戲場業」(統一編號:00000000)於108年9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轉讓登記、其他、負責人變更登記一案,經臺中市政府審酌後,於108年11月19日就 准如所請。則相同的事件,應做同樣的處理,應為行政法上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顯現。惟被告卻逕予駁回原告之申請,實有難令人信服之處。 6.綜上所述,被告之作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妨害原告「更正真正負責人」之名義,並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等語。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於108年10月2日之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申請,作成准予同意將「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謝昆祐變更為原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號:限00000000-00 ),登記負責人為「謝昆祐」,址設於彰化縣○○市○○里○○路00號2樓之9,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限制級。原告於108年10月1日(應係2日)向被 告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由「謝昆祐」擬變更為「甲○○」,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案件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相關法令規定,依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規定,營業場所應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2項、自治條例及 其他有關規定,本案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否需重新審查營業場所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1 項、第4項即「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上」等相關規定,查經濟部於108年5月28日召開研商「電子遊戲場業變更登記及其處分實務問題」座談會,會後以108年7月5日經訴字第10804780410號函將會議重點通告各縣市政府等相關單位,會議重點略以:「㈠電子遊戲場業變更登記部分(案由一至四):1、有關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 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之規定,實務見解向來認為上開距離之限制屬核發營業級別證時應審查之要件,不須於商業/公司登記申請案中進行審查,且該規定只 適用於104年2月4日兒少法修法後新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者 。2、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7號及第351號判決認定兒少法第47條第4項為商業登記法之特別規定,故於辦理 商業登記時應審查營業場所是否符合該項規定;並進一步認定該條項規定修正前已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辦理商業轉讓、負責人商業變更登記時,其性質與新設立登記無異,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於108年10月1日(應係2日)向被告提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變更負責 人登記,經審查欠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所定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百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爰以108年10月9日府綠商字第1080350808號函(108年10月14日送達)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提出補 正,惟原告未能於期限內提出補正,遂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案並退回申請案相關書件,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以被告駁回申請所引據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適用爭議,認被告駁回處分有違法之虞云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經濟部為中央主管機關,所函之解釋性規定具 有拘束各縣市政府之效力,該部就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變更登記(轉讓登記)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爭議於108年5月28日召開研商「電子遊戲場業變更登記及其處分實務問題」座談會,並以108年7月5日經訴字第10804780410號函將會議重點通告各縣市政府,又後以108年9月23日經商字第10800688110號函釋負責人變更登記參照108年7月31日經 商字第10800648480號函處理,查該部108年7月31日上開函 釋:「所詢辦理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變更登記案件,倘未涉及營業場所之變更事項時,應如何認定及是否適用兒少法第47條規定一節,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7號及第351號判決,係針對『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所為 判決,個案上請貴府卓參。」;「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業」為獨資商號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原告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依前揭函釋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 規定之適用,原告未依限檢附距離之證明文件,被告依法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3.又原告聲稱同業「皇冠電子遊戲場業」108年9月20日之負責人變更案經核准變更登記,相同的事件應做同樣的處理等語,查「皇冠電子遊戲場業」址設臺中市政府轄區,被告依法非該案之權責機關,併予敘明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本件變更商業登記申請案,是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規定? ㈡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規定補正駁回其申請案,是否適法?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於108年10月2日之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申請作成准予同意將「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謝昆祐變更為原告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除前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甲證1、2、5 ;乙證1至5;丁證1;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變更商業登記申請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規定: 1.應適用的法令: 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 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電子遊 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18歲以上之人遊藝者。」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電子遊戲場 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8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第3項)第1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⑵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1目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 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營業場所1.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1第2項、自治條 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 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7條規定:「(第1項)兒童及少年不得出 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第2項)父母、監護人或其他 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出入前項場所。(第3項)第1項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第4項)第1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 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47條第1項營業場所負責人,應於場所入口明顯處,張貼禁止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對顧客之年齡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第2項)本法第47條 第1項所定業者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其營業場所 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百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登記後,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亦同:一、營業場所地址。二、本法所定營業項目。三、營業面積。(第3項)電 子遊戲場業者辦理前項登記,應併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定程序辦理。(第4項)第2項所稱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2百公尺內於最近3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第5項)2百公尺之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2.鑒於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均需求寧靜清雅之學習環境,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聲色刺激明顯易對於兒童、少年身心發展及課業學習造成負面影響,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強制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業場所應設置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 公尺以上,此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第23條規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具強制性,自應優先適用。故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場所如不符合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上之要件者,即 為法所不許,主管機關不得發給營業級別證予業者憑以營業。 3.又修正新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因不 發生溯及既往效力,固只適用於新申請設立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惟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經合法登記為獨資商號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其經營主體與該電子遊戲場業在法律上為一個權利義務主體,如該獨資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申請變更負責人,即屬另一個權利義務主體,而與設立登記無異。易言之,在修正生效前已存在之獨資設立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如在上開規定生效後,發生經營主體變更,須辦理商業轉讓及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情形者,因舊營業主體已終止其營業,而由新營業主體開始自己之營業活動,顯非屬同一營業主體之繼續營業,實質上與新設立無異,自應有上開新增規定之適用。準此以論,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新增規定生效後,申請商業轉讓、負責人 變更登記時,仍須檢附其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商業登記主 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若未符合該要件,即不得准其為變更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07號及108年度判 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業」於93年10月13日核准登記,採獨資組織,屬於限制級益智類、娛樂類之電子遊戲場業,原登記負責人為謝昆祐,營業場所管理人為羅德成(見甲證3、 乙證4),而於108年10月1日由謝昆祐與原告簽訂轉讓契約 書(見訴願可閱卷第50頁),雙方約定轉讓給原告負責經營,原告乃憑此契約書向被告申辦轉讓登記,並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甲○○」(甲證5、乙證5),「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業」於109年5月20日以申請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自109 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19日止暫停營業,經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以109年5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93803410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原核發 之府綠商字第1070328937號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影本及抄本、轉讓契約書、原告108年10月2日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書、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變更說明書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業」實際為原告經營,僅借用謝昆祐名義辦理登記,原告係申請負責人之更正,不會造成行政管理問題,及登記公示資料不符等問題云云,明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並無可採。 5.是以,本件原告係持108年10月1日簽訂之轉讓契約書用以證明其為新經營主體,而申請變更「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參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新近表示之法律見解,「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業」原為謝昆祐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係受讓成為新的營業主體,因獨資營業主體與商號不具可分離性,原告受讓後係自己開始獨資經營,其申請變更登記,實質上與新設立申請登記無異,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於辦理變更登記時,自應備齊 上開規定之場所距離證明文件。 ㈢原處分以原告未依規定補正駁回其申請案,並無違誤: 1.按人民提出申請案件必須具備程序要件,主管機關始得從實體上審查其請求有無理由,若其有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之情形,考量行政資源有限性,必須合理分配,及應為符合正常效率使用,殊難責求主管機關永無止期聽任申請人補正,致該案件懸滯不進行,永無終結行政程序之日,而虛耗行政資源於特定個案上。故申請案件若未備齊規定書件,主管機關經限期命補正未果者,主管機關自得從程序上駁回申請,申請人必須重新備齊必要書件再為申請。再者,衡諸主管機關限期命申請人補正申請程序要件之決定,核與法院對於起訴不備程序要件,而定期命原告補正之裁定相近似,性質上皆屬行使公權力命當事人完備程序要件,俾得以進入實體審查,若申請人屆期仍不補正,基於程序不備,實體不究之法理,主管機關僅得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經作成駁回處分後,該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即已終結,申請人已無從於救濟程序再為補正。此與原告起訴未具備合法要件,經命補正,逾期限仍未補正,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後,不得於抗告程序再為補正之法理相當。至於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係指審查申請案件具備實體理由與否而言,與審查其程序要件欠缺之時點迥異,二者不得相混淆。是以,申請人因逾期未補正程序要件,主管機關已作成程序駁回處分者,即不得再於其後之行政爭訟程序為補正。否則,無異賦予申請人享有得不依主管機關通知補正期限履行補正義務之特權,原處分機關命補正之處分形同具文,勢必癱瘓行政權之合法運作。故主管機關命申請人為補正之事項若無不合法情形,其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主管機關從程序上為駁回處分,自屬適法有據。 2.經查,「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業」設址於彰化縣○○市○○里○○路00號2樓之9,在距離該遊戲場業營業場152.95公尺(四捨五入計為153公尺)處,設有彰化縣員林市育英國民小 學等情,有卷附地理資訊查詢圖說在卷可憑(見訴願可閱卷第79頁及第8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明顯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規定之距離限制要件。則被告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於期限屆至後,仍未能補正,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自屬適法有據。 3.原告另主張同業「皇冠電子遊戲場業」108年9月20日之負責人變更案經核准變更登記,相同的事件應做同樣的處理,始符合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云,惟查「皇冠電子遊戲場業」址設臺中市政府轄區,有商業登記抄本(甲證7)附卷 可證,與本案分屬不同轄區,姑不論彼此之案情是否一致,既非同一機關就相同案情,適用同一裁量基準所為之處置,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況且,倘臺中市政府確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核准新營業主體申請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變更登記,則屬該違法處分應否撤銷之問題,原告殊難援此案例據以主張違法平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於108年10月2日之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申請作成准予同意將「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謝昆祐變更為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向被告提出限制級「快樂頌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案件,因經被告審認在距離該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不及200公尺處有國民小學,不符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4項之規定,乃限期 通知原告補正,自屬合法正當,原告逾期未能補正,被告作成原處分從程序上駁回所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應作成內容如前訴之聲明所示之准許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許 騰 云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被告108年1│同乙證2 │本院卷 │21-22 │ │ │1月5日府綠│ │ │ │ │ │商字第1080│ │ │ │ │ │30807號函 │ │ │ │ │ │影本(即原 │ │ │ │ │ │處分) │ │ │ │ ├──────┼─────┼──────┼─────┼─────┤ │甲證2 │經濟部109 │同乙證3 │本院卷 │23-29 │ │ │年4月28日 │ │ │ │ │ │經訴字第10│ │ │ │ │ │906302690 │ │ │ │ │ │號訴願決定│ │ │ │ │ │書影本 │ │ │ │ ├──────┼─────┼──────┼─────┼─────┤ │甲證3 │被告核發電│ │本院卷 │31 │ │ │子遊戲場業│ │ │ │ │ │營業級別證│ │ │ │ │ │影本 │ │ │ │ ├──────┼─────┼──────┼─────┼─────┤ │甲證4 │建物謄本 │ │本院卷 │33 │ ├──────┼─────┼──────┼─────┼─────┤ │甲證5 │負責人營業│ │本院卷 │35 │ │ │登記變更( │ │ │ │ │ │更正)申請 │ │ │ │ │ │書影本 │ │ │ │ ├──────┼─────┼──────┼─────┼─────┤ │甲證6 │兒童及少年│ │本院卷 │37 │ │ │之福利與權│ │ │ │ │ │益保障法施│ │ │ │ │ │ 行細則部 │ │ │ │ │ │分條文修正│ │ │ │ │ │草案總說明│ │ │ │ │ │資料 │ │ │ │ ├──────┼─────┼──────┼─────┼─────┤ │甲證7 │臺中市政府│ │本院卷 │39-41 │ │ │108年11月1│ │ │ │ │ │9日府授經 │ │ │ │ │ │商字第1080│ │ │ │ │ │877831號函│ │ │ │ ├──────┼─────┼──────┼─────┼─────┤ │乙證1 │被告108年1│ │本院卷 │63-64 │ │ │0月9日府綠│ │ │ │ │ │商字第1080│ │ │ │ │ │350808號函│ │ │ │ │ │及簽收送達│ │ │ │ │ │影本 │ │ │ │ ├──────┼─────┼──────┼─────┼─────┤ │乙證2 │被告108年1│同甲證1 │本院卷 │65-66 │ │ │1月5日府綠│ │ │ │ │ │商字第1080│ │ │ │ │ │30807號函 │ │ │ │ │ │影本(即原 │ │ │ │ │ │處分) │ │ │ │ ├──────┼─────┼──────┼─────┼─────┤ │乙證3 │經濟部109 │同甲證2 │本院卷 │69-75 │ │ │年4月28日 │ │ │ │ │ │經訴字第10│ │ │ │ │ │906302690 │ │ │ │ │ │號訴願決定│ │ │ │ │ │書影本 │ │ │ │ ├──────┼─────┼──────┼─────┼─────┤ │乙證4 │「快樂頌電│ │本院卷 │77-79 │ │ │子遊戲場業│ │ │ │ │ │」電子遊戲│ │ │ │ │ │場業營業級│ │ │ │ │ │別證(抄本)│ │ │ │ │ │影本 │ │ │ │ ├──────┼─────┼──────┼─────┼─────┤ │乙證5 │「快樂頌電│ │本院卷 │81-83 │ │ │子遊戲場業│ │ │ │ │ │」電子遊戲│ │ │ │ │ │場業營業級│ │ │ │ │ │別證申請書│ │ │ │ │ │件影本 │ │ │ │ ├──────┼─────┼──────┼─────┼─────┤ │乙證6 │經濟部108 │ │本院卷 │85-87 │ │ │年7月5日經│ │ │ │ │ │訴字第1080│ │ │ │ │ │4780410號 │ │ │ │ │ │函影本 │ │ │ │ ├──────┼─────┼──────┼─────┼─────┤ │乙證7 │經濟部108 │ │本院卷 │89 │ │ │年9月23日 │ │ │ │ │ │經商字第10│ │ │ │ │ │800688110 │ │ │ │ │ │號函影本 │ │ │ │ ├──────┼─────┼──────┼─────┼─────┤ │乙證8 │經濟部108 │ │本院卷 │91 │ │ │年7月31日 │ │ │ │ │ │經商字第10│ │ │ │ │ │800648480 │ │ │ │ │ │號函影本 │ │ │ │ ├──────┼─────┼──────┼─────┼─────┤ │丁證1 │原告訴願書│ │訴願可閱卷│32-38 │ │ │正本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