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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選舉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德麟蔡紹良詹日賢

原告
詹雅婷
原告
魏碩衛
被告
彰化縣永靖鄉民代表會
代表人
林大福
參加人
林大福

邱平舜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大福、邱平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以外其他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辦理第21屆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選舉,經投票結果,由林大福當選主席、邱平舜當選副主席。原告詹雅婷為永靖鄉民代表,並為主席選舉之候選人、原告魏碩衛為永靖鄉民代表,並為副主席選舉之候選人,其2人主張當日開票時,唱票員未確實逐張唱名開票,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將選票閃過,使在場觀看人員無法確認是否正確唱名無誤,及對於選舉票之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有爭執,涉及被告辦理選舉是否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選舉無效訴訟,經該院108年1月31日108年度選字第16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8年5月24日108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以本院無審判權,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2月20日109年度裁字第184號裁定廢棄本院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判。因本件訴訟判決結果,林大福、邱平舜之權利有受損害之虞,爰依上述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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