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114號
- 上訴人
- 温世杰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與臺灣大道2段口,因「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罰駕駛)」及「任意以其他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處罰車主)」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9年10月20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3條第4項,遂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開立第GCI110923號、第GCI1266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12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I1109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同日中市裁字第68-GCI1266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交通裁決因民眾檢舉而逕行舉發,檢舉人僅就對己有利提供資料,然檢舉案件中前有行車糾紛,有惡意衝突,未明確顯示前因後果,本件檢舉屬針對性、惡意報復性檢舉,甚至以違法方式反拍他人行車蹤跡。本件事發日為109年10月18日,舉發時間為109年11月12日,期間是否已超過7日檢舉期限?又本件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僅因駕駛人即為車輛所有人,若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則僅處罰駕駛人,本案人、車併罰有違公平原則。上訴人平日以車代步,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恐無法符合工作所需,影響生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故檢舉期間及舉發期間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違規行為109年10月18日,民眾於同年10月20日檢舉,舉發機關於同年11月12日舉發,均無違法。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尚無上訴人所稱若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僅處罰駕駛人,本案人、車併罰有違公平原則之情事。綜上,原審判決對於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法令之處,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以吊扣牌照3個月,影響上訴人生計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依其一己之見,重複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