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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區段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陳文燦張升星張鶴齡

原告
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温來旺
原告
温來旺
原告
同心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温紹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徐國勇
訴訟代理人
洪天貺
訴訟代理人
任雅純
訴訟代理人
劉雅惠
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盧秀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區段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中市政府應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緣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市烏日區前竹地區區段徵收案,報經被告內政部核定區段徵收,被告以民國107年8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5191號函核准區段徵收,臺中市政府爰以107年10月2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70231982號函公告區段徵收臺中市烏日區前竹地區土地及一併徵收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原告協力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被納入區段徵收範圍內,原告於109年8月27日請求撤銷區段徵收及發還土地,經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5日府授地區二字第1090215269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636號訴願決定駁回及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為系爭區段徵收辦理協議價購之執行機關,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未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2、4、5項之規定進行協議價購程序,凡此皆屬臺中市政府職掌,本院認為自有命臺中市政府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張 鶴 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區段徵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