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蔣敏洲
- 相對人
-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11月19日、110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三、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11月19日(屬不可抗告裁定)、110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於111年3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狀(裁定違法應依合議裁定)」,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4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可稽(本院卷第45頁),依首揭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