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1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營業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蔡紹良林學晴陳怡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211號

抗告人
即原告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兼 自 稱
上二人代表人
王全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市政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14年9月11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屬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抗告人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釋明,或提出委任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項非律師但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提出相關釋明,有法定程式之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營業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