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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紹良張鶴齡黃司熒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

聲請人
劉霖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準此,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於訴狀記載應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記載上開事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因不服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而以112年7月13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載明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亦未提出確定終局裁判繕本,核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審判長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並於112年8月3日由本人收受,此有本院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7頁)。聲請人雖於112年8月7日提出補正狀並附具原確定裁定繕本(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惟仍未載明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張鶴齡

法官 黃司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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