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 原告
- 李揚武
- 原告
- 胡束琴
- 原告
- 李寶原
- 原告
- 李國得
- 原告
- 陳顯彰
- 原告
- 陳白月娥
- 原告
- 宋雙年
- 原告
- 王謝燕
- 原告
- 王清泉
- 原告
- 李淑惠
- 原告
- 李駿青
- 原告
- 蔡王淑惠
- 原告
- 施棟強
- 原告
- 王吳揄
- 原告
- 王楊月英
- 原告
- 謝木火
- 原告
- 呂碧蓮
- 原告
- 施文加
- 原告
- 楊黎春
- 原告
- 魏平和
- 原告
- 謝烱燿
- 原告
- 鄭綉緞
- 原告
- 陳昭賢
- 原告
- 呂鉄男
- 原告
- 劉貴美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代表人
- 王惠美
- 訴訟代理人
- 林民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下稱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其立法理由為:「土地爭議所生之行政訴訟事件,種類繁多且難易程度不一,依其爭議性質,屬影響層面廣泛、具有複雜性及法律專業性,或影響人民權益重大者,對於專業知識與能力之要求更高,訴訟程序由律師代理,較能順利進行。為使此類訴訟之訴訟程序有效率地進行,同時兼顧當事人費用負擔及接近使用法院之權利,爰明定本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之土地爭議事件範圍。」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都市計畫事件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及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惟原告並未委任律師或符合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敘明有何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4日內補正,該裁定業送達原告等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等迄仍未補正合法代理之委任狀,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