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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紹良林學晴陳怡君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49號

上訴人
陳嵩順
上訴人
鈞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方鈞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62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嵩順於民國114年4月21日9時53分許,駕駛上訴人鈞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鈞瀧公司)所有牌號KAB-8566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學府路1段近祥和三街東段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認為屬實,而對車主即上訴人鈞瀧公司填製第L84F01953、L84F01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鈞瀧公司申請陳述意見,並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為上訴人陳嵩順,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後,舉發機關認違規事實應更正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被告乃於114年6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L84F019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陳嵩順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L84F019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上訴人鈞瀧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9月30日114年度交字第62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據修法理由、歷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係處罰具有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17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體系解釋,適用罰鍰並吊銷照之處罰,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因行為人的行為具高度危險性,又無其他道交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路段車流雖多,但行駛速度均不快,在上訴人陳嵩順變換車道到慢車道時,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輛處於暫停狀態。上訴人陳嵩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慢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臨停,用意係在瞭解檢舉人何以行駛於上訴人前方時不斷變換車道、踩剎車等情,並無刻意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急煞之舉,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無違,上訴人陳嵩順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互動常態,可見當時上訴人陳嵩順之主觀意思乃係因檢舉人車輛之危險行為,客觀上已影響行車安全,上訴人陳嵩順臨停係為避免事故,並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

㈢原判決雖以上訴人陳嵩順暫停且開啟車門之行為將導致檢舉人車輛可能造成不及應變而擦撞之風險等語為論斷,惟系爭車輛於慢車道臨停時,雖有微開車門看向左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但開啟之幅度並不大,且與檢舉人車輛間仍保有相當距離,且開啟車門時間之持續性甚短,僅短短不足1秒,雙方行車動態亦屬正常,檢舉人車輛並無明顯偏駛或被迫離開原有車道之情形,仍緩慢前行並排於系爭車輛之左側繼續向前行駛。

㈣系爭車輛行駛於慢車道時,其前方或後方均無任何車輛,並未對後方往來之車輛造成未能預期、難以避讓之危險。就此,縱使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應係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至於汽車駕駛人開車門之行為,則係屬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之1規定。

㈤甚且,雙方既先有行車糾紛,已有警覺敵意,左後方檢舉人對於系爭車輛行車動向,自有注意掌握,且當時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車輛係於暫停狀態準備起駛,行駛速度尚屬緩慢,更因前方燈號變換又馬上暫停,堪認檢舉人對於上訴人陳嵩順在慢車道臨停之行為,並未導致檢舉人客觀上有不能即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客觀上亦未對往來之車輛造成未能預期、難以避讓之危險。與一方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情境並不符合,實難認定上訴人陳嵩順臨停之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上訴人陳嵩順之駕駛行為並無以急煞方式刻意阻礙後方來車及檢舉人之危險行為,難認已發生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等語。

㈥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規定……」。

㈡查上訴人陳嵩順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訴人鈞瀧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後方(外側車道),突然自後方往右側之慢車道加速行駛,且其左側輪胎跨越外側車道及慢車道間之分隔線,系爭車輛前半部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在前方無障礙物亦無緊急情況情事下暫停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惟:

⒈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於避免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致使他車因無從預測、掌握其行車狀況,不能有效應變,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及車輛損害,以維護行車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規定之行為者,因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已具抽象危險,即該當上開規定之客觀處罰要件,至於有無致生具體危險或實質損害,要非所問。換言之,汽車駕駛人有符合上開規定之交通違規行為者,無論其後方有無來車或來車是否能有效防範事故發生,亦不問違反行為人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均該當上開規定之違規行為態樣,道路主管機關無從以其未發生具體危險或實質損害為由,而免除其應負之法律效果,否則,即違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法所不許。

⒉經核上訴人陳嵩順駕駛系爭車輛原於系爭路段右側車道尾隨在檢舉人後方,隨後違規變換入慢車道,加速前進於超越檢舉人車輛之後,即將系爭車輛於車道中暫停(左側車身部分占用右側車道)之情形,明顯已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至明。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陳嵩順駕駛系爭爭車輛行駛至慢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暫停,用意為瞭解檢舉人原行駛於上訴人前方時何故不斷變換車道、踩剎車,並無刻意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急煞之舉,係因檢舉人車輛之危險行為在客觀上已影響行車安全,為避免事故而臨停,並不屬上開款次規定所稱之「任意」意涵云云。惟所謂「突發狀況」係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非駕駛人所能預測,不得不藉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等方式,以排除立即危險之狀況,例如車輛故障、前方發生事故(如避讓救護車及遇車禍、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或動物衝出等意外)、天候惡劣因素等其他類似情形,事出於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而言。所謂「任意」係指無正當理由,隨意而為而言。經審酌上訴人陳嵩順上開行車行為之整體狀況,足認其係在慢車道快速超過檢舉人車輛後,再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殊難認係因遇突發狀況,出於排除立即危險狀況之目的而為,有不得不於車道中暫停之正當理由,即無從卸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行政責任。

⒊至於上訴意旨指稱檢舉人之違規駕駛行為乙節,係屬該檢舉人應否論處該當之法律責任問題,核與判斷上訴人陳嵩順之上開違規行為是否成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無關。

⒋是故,原判決經勘驗行車紀錄器電磁紀錄,憑以認定系爭車輛為營業遊覽車,原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後方之外側車道,其後突然自其後方變換入右側供機慢車行駛之慢車道,加速行駛,其左側車輪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旋即於前方暫停,當時並無因障礙物或發生緊急狀況之情事,而論斷上訴人陳嵩順上開違規行為成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而維持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等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理由復載謂:認定駕駛人有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規暫停行為,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本件原告陳嵩順之行為,其違規駕駛系爭車輛至慢車道,致系爭車輛左側輪胎與車身部分侵入右側車道,並於小部分車身已侵入右側車道之情形下暫停並打開駕駛座左側車門,對左後方(即右側車道)迎面而來之檢舉人車輛,可能造成不及應變而擦撞之風險,顯然已經對往來車輛產生危險等語部分(見原判決第3頁第5行至第6行、第3頁第16行至第21行),其論述理由雖容有未洽,然不影響判決結果,自屬贅論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8條規定,不得據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應予廢棄云云,於法無據,不能採取。

⒌關於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之1等規定處罰乙節。按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規範汽車駕駛人在禁止於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第56條之1則規範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肇事之情形。然本件上訴人陳嵩順係違規於車道中暫停,明顯與前開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或第56條之1規定之要件有別。是上訴人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欠允洽,無從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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