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2號
- 聲請人
- 張光榛
- 相對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劉世芳
- 輔助參加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準此可知,我國係採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始得裁定准許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中市政府為辦理「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都市計畫土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徵收包含聲請人所有臺中市石岡區新金星段85-9地號土地及持分所有同段89-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在內等44筆土地,面積0.748454公頃,經相對人內政部113年1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30260589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已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現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另有同段89-9地號土地,屬「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二標工程」,刻正由臺中市政府辦理協議價購尚未進入內政部徵收審議程序。
(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及第23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三)系爭工程因4K+232處高架路柱墩已開始開挖橋墩基礎,有照片為憑,如果施工完成,因路形轉彎半徑法規要求最小為R=230,系爭85-9地號土地就無法如聲請人本案訴訟中所爭取排除被徵收範圍內,造成生態魚池破壞,倘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該處高架橋只有被拆除,造成政府更大損失,先停止此處施工,對兩造皆屬有利,不影響大眾利益,也不影響臺中市政府宣稱105年先通行石岡(台3線明路)至東勢之規劃,及此路廊石岡交流道施工,又本案訴訟並不是顯無理由,徵收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再檢附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府授建新地字第110273417號函說明三回答符合平曲線最小半徑R=230即符合規範要求,也沒有增加拆遷數等。因認有急迫情事,危害聲請人生命、財產安全,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四)聲明:
1、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工程其中4K+173橋墩至4K+260橋墩路段,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2、備位聲明:原處分關於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三標工程其中4K+173橋墩至4K+260橋墩路段(共87公尺),於第二標工程動工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徵收處分主要之內涵,在於以合法之強制手段取得人民之土地、地上物財產權,故徵收處分之效力一旦發生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其所產生之影響即財產權之回復,均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平曲線最小半徑R=230即符合規範要求,並以上開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19日函為據,惟系爭工程之高架橋路形設計,是否應依聲請人所指於符合平曲線最小半徑R=230下微調,即得排除徵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核屬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猶待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依現有卷證自無法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次查,聲請人主張難於回復之損害為「造成生態魚池破壞」,然縱本件徵收處分之效力發生動搖,不論係徵收處分之撤銷、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其所產生之影響即財產權之回復,均得以移轉不動產產權,或金錢賠償等方式以資救濟,依前揭說明,自不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何以本件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之損害,是聲請人主張難於回復之損害,應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核無足採。從而,聲請人先位、備位聲明請求原處分停止執行,均不符合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