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停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姜至紜
- 相對人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是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此觀之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前經相對人南投縣政府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8年5月23日府社勞青字第108010137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萬元罰鍰,其後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以114年9月25日竹執愛114就罰執字第5354號執行命令(下稱新竹分署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090011229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聲請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5年5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126號裁定就相對人部分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原審另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人再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抗告,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7月21日115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並於115年7月22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停止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原處分裁處16萬元罰鍰,目前每月分期所繳之罰鍰為5,000元,惟聲請人自113年10月間起,生活中接連遭受重大事故,身心及經濟均受嚴重衝擊,懇請貴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客觀經濟狀況或生活困難,准予本件抗告程序終結前,暫時停止執行每月分期5,000元,以維聲請人基本生活、醫療需求及債務清償計畫之履行等語,並聲請:⒈請准許聲請人補充本件抗告理由。⒉請法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已開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分期清償16位債權人,債務總額701,280元,並有固定醫療支出。⒊請准於本件抗告程序終結前,暫時停止執行聲請人,每月分期繳納的行政罰鍰5,000元(郵局匯銀行手續費30元)。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相對人南投縣政府之原處分裁處聲請人16萬元罰鍰,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5年5月14日114年度簡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及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7月21日115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故原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聲請人於115年7月22日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停止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係向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要件有間,無從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