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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劉錫賢林學晴林靜雯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抗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抗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日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雖對之提起訴訟救助聲請,惟此聲請業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5年6月30日以115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並於115年7月9日依法寄存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有本件115年5月28日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21頁)、本院115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7-29頁)、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至聲請人於書狀增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之其他相對人(再審被抗告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併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學晴

法官 林靜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抗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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