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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二二號

給付保險費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二二號

原告
勞工保險局 設台北市○○○路○段四號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俞堯乾律師
被告
鈦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滯納金起算日起至清償前一日止,分別依其保險費金額,各按每日百分之零點二計算,最高以保險費金額一倍為限之滯納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未按期繳納保險費,積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經原告依法於寬限期間屆滿後,通知限期繳納,迄未完納,為此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保險費及滯納金。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為證,自堪採信,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雙掛號郵資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 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 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 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 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 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 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 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 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雙掛號郵資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本)。並應繳納雙掛號郵資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本)。並應繳納雙掛號郵資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本)。並應繳納雙掛號郵資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本)。並應繳納雙掛號郵資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本)。並應繳納雙掛號郵資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本)。並應繳納雙掛號郵資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本)。並應繳納雙掛號郵資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本)。並應繳納雙掛號郵資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秋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林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二二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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