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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 原告
- 孝蓉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南投縣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石再來
何洪蜀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取具英太電業行所開立品名為冷氣機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A00000000, ZA00000000, ZA00000000, ZA00000000, ZA00000000, ZA00000000, ZA00000000, ZH00000000, ZH00000000, ZH00000000, Z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AH00000000, AZ000000000十張計三四五台,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七、七七三、五九二元(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三八八、六七七元,案經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核家用電器業課稅資料,發現原告購進該項貨物顯非其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或使用數量不合常規,通報被告機關查處,被告機關查處結果認為僅其中三十八台有進貨事實,銷售額八五
六、二二二元,稅額四二、八一一元,餘三○七台冷氣機無實際交易事實,銷售額六、九一七、三七○元,稅額三四五、八六六元,致虛報進項稅額三四五、八六六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被告乃據以核定追繳營業稅三四五、八六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二、七六六、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理由:
1、原告主張之理由:
①原告取得系爭統一發票,均有進貨事實,絕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開立人英太電業行營業有年並非虛設行號,且營業稅繳納正常,何來虛報進項之事宜,且該英太電業行管轄稅捐稽徵處亦未以違章加以處罰,顯然被告機關之處分並不適法。
②系爭進貨之冷氣機三四五台全部用於工地之工寮及工程需要之裝置,且其採購均委由各工地負責人辦理等情,已據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並詳述於被告機關之調查筆錄內,被告未加詳查,誣指虛報進項稅額,顯與事實不符。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虛報進項並須致公庫短漏營業稅者,主管稽徵機關始得向該營業人補徵營業稅,否則,公庫既未經短漏營業稅若向營業人補徵營業稅,有違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
2、被告主張之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本案據原告之負責人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中主張系爭發票係購置冷氣機所取得,所購冷氣機全部用於「八十四年改善國民小學設施計畫工程」等十七件工程之工地工寮及工程中,被告經就其提示相關之營造工程文件審核結果,原告除承作「仁愛之家工程」使用十二台冷氣機及十三處工地工寮裝二十六台冷氣機外,餘十六件工程主體均未使用冷氣機,是系爭發票所載三四五台冷氣機中,被告據予認定三十八台有進貨事實(銷售額八五六、二二二元,稅額四二、八一一元)餘三○七台冷氣機,無實際交易事實(銷售額六、九一七、三七○元,稅額三四五、八六六元)虛報進項稅額三四五、八六六元,顯無違誤。被告核認三○七台冷氣機無實際交易事實部分,因原告迄未提示足以證明確有向英太電業行購買冷氣機或投入相關營建工程使用之資料憑佐,依上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其主張有進貨事實,自非可採。另查本案乃原告持無進貨事實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有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情事,被告依首揭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論處,並無違誤。
②英太電業行有無報繳營業稅,與原告違章情事之認定無關。
理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固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原處分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營建合約等資料,認為原告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間,所取得英太電業行所開立之ZA00000000等二十張統一發票,其所載之三四五台冷氣機中,僅三十八台有進貨事實,其餘三○七台部分,則以原告迄未提示明確資料,證明確有向英太電業行購買冷氣機或投入相關營建工程使用,不認原告有進貨事實,固非無據,惟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冷氣機三四五台全部用於工地之工寮及工程需要之裝置,並已於被告調查時提出相關資料供核,被告未加詳查,原處分之認定與實情不符等語。經查,被告准予認列之三十八台冷氣機,其採計方式,除承包之營建工程實際含安裝冷氣者,予以核實採計(即南投仁愛之家育幼所餐廳廚房新建工程等安裝十二台)之外,係以本件案情複雜,無法逐一認定各工寮安裝冷氣台數,惟施工之工寮確有裝設冷氣之必要,故除剔除工程外,每件工程准予認列裝設二台冷氣機(見原處分卷第二七頁反面、第三四頁)。次查被告最後調查時間係八十七年間,距離開立發票日期已達三年餘,而一般工寮於完工驗收後即行拆除,調查採計上確有其困難存在,被告以每一工程認列二台,尚屬合理,而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亦認同此一採計方式。惟查,就工寮使用冷氣機之部分,被告審查之範圍,僅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十七件工程(如原處分卷第三二頁所載一覽表)為限,然原告所提之工程契約除上開十七件以外,尚有前揭南投仁愛之家工程、南投市漳興國民小學學生活動中心工程及南投縣炎峰國民小學現代化廁所新建工程等多項工程,被告未予審查認列,顯有疏漏;又上開十七工程中,被告以其竣工期間在前揭發票期間之前,予以剔除四件工程,惟其中編號第十七之集集國中工程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訂約,一百二十工作天竣工,其實際竣工日期應在同年八月以後,核係系爭發票所載日期即同年七月至十一月之間,被告予以剔除亦有未合。上開認列之冷氣機三十八台(12+(17-4)*2=38),數目既有未合,從而,被告據以核算之漏稅額及罰鍰數額均失其依據,原處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詳予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