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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沈水元林秋華王德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楊雅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

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二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一四四二、一四六一地號土地及地上物,經列為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辦理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一0四一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即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八六彰府地權字第0五六四一七號函為公告徵收,並依據「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及「彰化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基準」辦理上述二筆土地及地上之查估,土地及農林作物部分,由被告與相關單位會同原告實地會勘,並列冊補償。機器設備搬遷費查估補償部分,則委由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經查估後,被告函請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不服地上物補償費之核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即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九彰府地權字第0一八一八三號函原告復略以:「有關異議磚造房屋補償費變更案,經本府會同需地機關及查估單位多次實地會勘:::並依實地會勘查情形,依據『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分別列冊磚造住房及棚部分,增列棚部分之查估有三筆,因此將原查估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元(查估時誤列為全部磚造),更正為八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有關飼料製造混合室、看守舍查估標準,雖使用功能上分為工作室(含倉庫)、接待室(泡茶室)、寢室:::等:::惟依據『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查估補償標準,建築改良物按其不同結構查估評點標準,並不會因原告主觀功能之認定或增添其他可移動設備(音響、電話等)而有所不同。有關母豬高床分娩欄夾欄補償標準,有關查估補償係委由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專案鑑估,依查估報告分列設備搬遷費、電力設施費、停工損失等,共計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十元,均係依現場實際查估辦理,並未有漏估情事。有關羅漢松查估補償,查『彰化縣八十六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標準』規定,有關竹柏(羅漢松類),其種植基準為二公尺以上者,每十公畝種植二百株,高度四公尺以上未滿五公尺以上者,每株價格三千元,經現場查估,台端所種植羅漢松密植程度相當高,因此未按株數查估,並未有不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七二三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磚造房屋、飼料製造混合室、看守舍及羅漢松查估補償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對訴願駁回之「母豬欄」、「分娩欄」、「夾欄」及「仔豬床」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原對漏未查估部分仍表不服,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彰府地權字第一二三九三八號函,補發漏估部分之補償金,原告對此部分已無爭執)。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有關駁回「母豬欄」、「分娩欄」、「夾欄」、「仔豬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主要爭議在於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補償係以搬運費為之,是否合法、妥適?訴願決定駁回理由認:⑴原告被徵收後剩餘土地面積多於被徵收土地面積,原告訴稱無空地可搬遷,尚非有理。⑵畜牧設施,被告依其委託之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現場實際查估報告,予以為全拆之拆遷補助費(實為搬運費),未有漏估情事。惟所謂「剩餘土地面積多於被徵收面積」之論點業已動搖,依該論點所為之拆遷補償暨停工損失等查估結果均已失所附麗,其理由如后:

⑴未徵收土地由於形勢不整,且已成多處畸零地,實已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原告請求一併徵收雖遭駁回,遞經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亦均遭駁回,惟經原行政法院判決認徵收後系爭土地剩餘一大一小兩塊,又有狹長畸零地形,重要設施己被拆除,不能續作原有之大型牧場使用等情為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命另查估。而事實上,無論剩餘土地是否一併徵收,徵收後系爭土地之狀況根本無法再繼續畜牧場之經營,故被告所查估搬遷性質之「拆遷補償費」,絕不妥當。

⑵被告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查估,乃依「工廠拆遷補償辦法」作成,原告一再強調畜牧業之產品為有生命之家畜,非可堆積、壓縮之無生命產品,其查估方式絕無通用之可能,該中心誤為適用,令人懷疑其農畜專業能力,被告仍一再採用,亦令人難以甘服。

⑶同是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辦理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桯用地之徵收案,原告曾提出同案被徵收之張君成其「母豬高床分娩欄」、「夾欄」部分之補償不一樣之異議,惟被告竟以「按張君所列係屬拆遷補償,而台端所列係屬搬遷費,補償性質不一,查估標準自不相同」為由回覆,實令人不解。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母豬高床分娩欄」、「夾欄」等畜牧設施,非屬土地改良物,依法僅得酌給「搬運費」云云,並不正確,其理由如下:

⑴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因徵收土地玫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之遷移費。」,所謂「土地改良物」,依同法第五條之規定,包括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凡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徵收機關除地價補償費之發放外,對於無法遷移之建築改良物,應列為一併徵收之範圍,依法給補償費。原告所有之母豬欄分娩欄、夾欄及仔豬床,均係以鋼筋混凝土固定附著於土地上,解釋上顯屬於土地法第五條所指之附著於土地上之工事,被告應一併徵收,依法給予補償費。

⑵按「土地改良物本身被徵收所應給予之補償費,與因土地改良物遷移之遷移費性質不同」、「土地徵收,其地上改良物若不能不便遷移時,固得予以一併徵收,並發給補償費,但此與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予相當之遷移費有別」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判字第五七0號、七十八年判字第九二四號著有判決。系爭母豬欄、分娩欄及夾欄等係定著於水泥地上,非對設備加以破壞,無法與土地分離,顯然符合地上改良物「不能」或「不便」遷移之條件,屬不可搬遷之建築改良物,於土地徵收時,應一併徵收並補償因拆遷所致之損害。

⒊關於徵收後系爭土地剩餘一大一小兩塊狹長畸零地,且位於高噪音、高震動頻率之高速鐵道旁,能否續做原有之大型牧場使用之爭議,被告以九0彰府地權字第七一二六0號函表示:「據中國生產力中心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產業(九0)字第0三八二號函之結論略以:『:::拆除後,未來牧場進出之通道須從高速鐵路高架下方穿越,如高速鐵路考慮安全問題,無法預留穿越通道供該牧場進出而影響其經營,如相關法令許可,可考慮整場拆遷方式處理』,查首揭工程施工拆除後,在安全無虞下,預留通道,經與施工單位商議後所允許:::且徵收後牧場之經營,建議由『統合性』方式改為『專業性』經營,仍能維持相當之使用。」。惟系爭剩餘土地應否一併徵收,關鍵在於利用該剩餘土地能否保持一定經濟產值,若否,則縱經營方式改為專業性,仍不符合經濟效益。縱勉強經營,高鐵經過產生之噪音亦會影響豬隻正常發育。被告與其委託之中國生產力中心未諳養殖畜牧業之經營,欠缺專業之評估結果,實難令原告接受。

⒋同徵收案中張君成所有之母豬高床分娩欄每床以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元補償,原估十五床,複估四十二床,計五十七床;同段毗鄰之廖孟津,每床補償金額為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元,原估九床,複估五床,計十四床。惟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相同設備,除有補償不一致之情況外,對於原告請求複估亦遲未作成答覆,顯見被告處理徵收案有違平等原則。

⒌據證人丙○○表示,「工廠拆遷補償辦法」乃交通部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於七十六年六月針對北二高徵購用地聯繫會議所提出,並經多縣市採用,惟該次簡報與會者並無農委會或任何農政機關代表出席,且該辦法中僅對工廠電力、機械設備及停工損失計算標準加以規定,並無針對農業牧場設備之評估及補償標準加以說明,工廠機械設備之拆遷標準是否必然適用於農牧機械設備之評估,不無疑義。且該次會議紀錄第八、討論結論(一)乃在說明拆遷工廠無完整合法證件或與其證件記載內容不符者應如何補償之問題,並未說明養豬場機械設備認定應以何種標準。

⒍被告以原告同意自動拆遷豬舍部分之切結書及領訖自動拆遷獎勵金否認原告權利之主張,顯不足採。原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簽之切結書,主要係為自動拆除房屋、豬舍等建築物所為,與母豬欄、分娩欄、夾欄等無關。原告自行拆除豬舍建物,而系爭母豬欄、分娩欄等仍在豬舍屋頂下方,固著於土地上,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現場查估後,未為適當之處分即將系爭閘欄等無法搬遷之土地改良物,視為廢棄物清運。

㈡被告答辯:

⒈程序部分

⑴本件原告起訴表示不服之範圍係請求撤銷台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八九府訴字第一二七二三八號訴願決定中駁回之部分處分,而訴願決定所為駁回部分係包括:「訴願人主張母豬欄、分娩欄、夾欄之畜牧設施需用電焊連接固定,無法搬遷,亦無空地可搬遷,自應以拆遷補償才公平合理,又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之機械設備搬遷費,其中漏估部分有倒式混合機、飼料自動噴油機、自動消毒設備、輸送機等,誤估部分仔豬床十八床補償三台、夾欄一四九床補償一台、分娩欄五十五床補償三台,母豬欄四十欄補償二台,使其蒙受巨額損失等節,經查:::並未有漏估情事。是原處分機關依此而為補償,並無不當,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故本案起訴範圍應包括倒式混合機、飼料自動噴油機、自動消毒設備、輸送機是否有漏估;仔豬床、夾欄、分娩欄、母豬欄之數量是否有誤估及上開設備得否發給地上物拆遷補償費三部分。

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基於行政自我審查原則,於他案辦理是否一併徵收之查估時,重新囑託中國生產力中心辦理補充查估,另查得沼氣保溫設備、母豬舍通風機、倒式混合桶、自動噴油機、消毒高壓清洗機設備等,遂另於本案起訴後又作成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彰府地權字第一二三九三八號行政處分,補發漏估部分之補償金,因原告未就該行政處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提出異議,故縱原處分有漏估事實,其錯誤亦已填補,並為原告所接受,則本件原告就漏估部分顯已無訴訟利益。雖原告稱上開行政處分與本案訟爭之行政處分同一,惟上開行政處分顯係補充本案訟爭之原行政處分,故二者所生之公法上效力範圍並不等同,與重覆處分或二次裁決不同,屬不同之行政處分,因無異議而確定,殊無再於本案爭執之餘地。

⒉實體部分

⑴原告主張母豬欄、分娩欄、夾欄等之畜牧設施,需用電焊連接固定,無法搬遷,亦無空地可搬遷,自應拆遷補償才公平合理云云,又主張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之機器設備拆遷費,誤估仔豬床十八床補償三台、夾欄一四九床補償匣欄一台、分娩欄五十五欄補償三台、母豬欄四十欄補償二台,使其蒙受巨額損失等情。核被告對上開畜牧設施並未有明文之補償標準,被告即會同需地機關等相關單位勘查結果,原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原面積合計0.六六四三公頃,被徵收面積0.二七四一公頃,剩餘0.三九0二公頃,顯示剩餘土地面積多過被徵收土地面積,且豬舍及設備大多位於徵收範圍外(即未徵收之土地上),是原告訴稱無空地搬遷,尚非有理。又該畜牧設施,被告依中國生產力中心之現場實際查估報告予以為全拆之拆遷費補償,該項拆遷費含設備拆遷費、電力設施費及停工損失,共計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十元,並未有漏估之情事。

⑵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及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之遷移費」,而同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是徵收機關補償費之發放,除地價補償費外,僅限於無法遷移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列為一併徵收者所給予之補償費,對於可分離搬遷之改良物,徵收機關依法僅能發給遷移費,此觀前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七0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九二四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及行政院五五台內字第一二四五號函等意旨可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母豬欄、分娩欄、夾欄等畜牧設施,既非屬不可搬遷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即非屬法定補償項目,被告依法不得發給補償費。再者,本件被告衡情酌理,不但以優於搬遷費而類似土地上改良物遷移之遷移費發給原告,並含拆裝費、電力設施費及停工損失,共計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十元,實已兼顧行政之合理與公平原則。

⑶另原告舉同案張君成等土地徵收案主張被告處理有違公平原則乙節,因張君成之母豬高床分娩欄及夾欄係附合於建築物上而成為建築物之一部分,無法分離搬遷,因此建築物遭拆除時,該機械設備亦遭毀損,故參酌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九二四號判決意旨,其補償費自應與建築物之拆遷補償費一併計算。原告之機械設備可以搬遷,所有權亦未喪失,與張君成之情形有別。被告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機械設備,係依內政部之解釋,於法定補償項目以外,以職權裁量核准原告機械設備之遷移費,由於該機械設備本身並未一併徵收,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故從查估以來均係以該機械設備遷移所需之貨車運送次數為補償額計算之基數與標準,從無亦不可能以機械設備之數量或價值為認定標準,因此,原告閘欄搬遷,係以該閘欄面積計算,共需要「一台貨車」運送,故計以一「台」貨車之運送費計算補償金額,同理,分娩床依其面積計算需要三台貨車運送、母豬欄需要二台貨車運送、仔豬床則需要三台貨車運送,均以「台」計算補償金額,並無原告所指將其所有之閘欄、分娩床等數量由一四九「床」錯估為一「台」之事實。且被告更無原告所指將其機械設備搬遷一空之事實,系爭機械設備為原告所有並保管,被告不可能擅為接觸或移動,原告虛構事實,殊無可採。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法第五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徵收土地上之母豬欄、分娩欄、夾欄、仔豬床,係以鋼筋混凝土固定附著於土地上,屬土地法第五條第二項之工事,被告應一併徵收,依法給予補償費,被告則以該等設施非屬不可搬遷之建築改良物,依法僅能發給搬運費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厥為前述設施,究應發給補償費,抑應發給搬運費。

二、按土地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附著」係指必須固定附著於土地,不易變更其位置,若一經變更即喪失原來之經濟價值。而所謂工事,即民法所稱之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之一切具有工程設施之構造物而言,如橋樑、牆垣、鐵路等,經查系爭之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係以鐵欄做成,其下有腳架固定於混凝土地面,此有各該相片附鑑定報告書內可稽。是各該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僅須於腳架與混凝土地面連接處妥善敲離或鑽離即可移開,並非有不能或不便遷移之情形,且各該單獨之鐵欄,並非如橋樑、牆垣、鐵路等具有類似建築物之工程設施構造物,亦難認係工事。況系爭之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於遷移腳架時縱稍有毀損,亦未喪失原來之各該用途及經濟價值,非如橋樑、牆垣,鐵路等工事,一經變更其位置即喪失原來之經濟價值所可比擬。是原告主張系爭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係土地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屬工事之建築改良物尚非可採。

三、原告另舉同案徵收之張君成、廖孟津所有母豬高床分娩欄係各以床為單位,「補償」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及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元,而主張未給予原告補償費有違平等原則,惟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張君成、廖孟津所有之母豬高床分娩欄之裝設情形與本件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縱其能舉證與本件相同,惟本件確不應發給補償費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得執平等原則,而要求被告違法發給補償費。

四、系爭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均屬豬舍範圍,原告已對豬舍以建築改良物發給補償費,其對上述以腳架支撐之鐵欄,於社會通念上應屬可搬運之設施發給搬運費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予審論;原告另請求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養豬科學研究所進行評估,因本件現場已遭破壞,且前亦經中國生產力中心及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評估鑑定過,原告之請求核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