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沈應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TNL-570機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行經台中市○區○○路一段,經民眾檢舉排氣有污染之虞。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九彰環二字第三三八號函通知檢測在案,原告亦已於八九年二月三日接獲通知。然原告未於規定時間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儀器檢測,經被告認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機車長期放置於臺北市○○街四十巷二十七號一樓住處,其上開機車遭人檢舉實屬不可能,應係誤記,或車牌遭人仿製,且其前開系爭機車逾期於臺北市檢驗,係因行車執照逾期未換,無法接受檢驗,經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換照後,已由妻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到臺北市住處,將前開機車騎往檢測站檢測,經檢測結果判定合格,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被告則以:如原告對於通知到檢及民眾檢舉有異議,理應於開立處分前或通知到檢時提出異議或證明,舉證當時所有機車未途經被檢舉之地點,而非於完成法定告發處分程序後才提出。本案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第四十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依法處分,並無不當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前項情形,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實施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人民於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之日起七日內,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及地點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同辦法第六條規定:「縣市主管機關對所轄被檢舉之車輛,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定點檢驗,::」。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不依第四十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是依前開規定,人民於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經向主管機關檢舉,由縣市主管機關對所轄被檢舉之車輛,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定點檢驗,如被檢舉車輛之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上開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時,即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罰。

三、本件系爭車號TNL-570機車為原告所有,有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又上揭機車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行經台中市○區○○路一段,為民眾檢舉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虞,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前,至指定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測,該函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掛號郵寄送達原告,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函及原告收受之郵局掛號郵件收受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而原告對於未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指定之期限前往接受檢測之事實,並不否認。據此,足認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義務之情事,從而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對原告科處罰鍰,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上開機車長期放置於臺北市住處,並未於檢舉人所指之時間前來臺中市,且原告係因行車執照過期未換無法受檢,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換照後,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前往檢測站檢測,經檢測站判定合格等語。然按本件被告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對原告為罰鍰之處分,實因原告違反同法第四十條所規定之作為義務所致,故原告起訴意旨所指之事實,經核尚不足以認本件原處分有違法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俱無違誤,原告起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