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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費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
    宋富美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勞工保險局
  • 被告
    張寶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四二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張寶元(即辰信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 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乙○○(即辰信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寶元(即辰信 企業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更正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法 官   宋 富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 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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