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 原告
- 三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筑瑩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一四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
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二九四、○○六、七八五元,全年度虧損二八、四六八、六二五元,經被告查核後核定營業成本二八七、五一七、三一一元,全年度虧損二一、五八○、八五二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原料超耗項目,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復查,惟被告未於二個月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於訴願中,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作成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五○五二二號作成復查決定。訴願機關財政部以被告已作該復查決定在案,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該決定,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
二、關於原告訴稱因被告未於其提出復查申請之二個月內作出復查決定,而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主張其已遭受違法不當之課稅處分,致客觀上已發生損害納稅權益為前提,要求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查明撤銷該違法不當之處分,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處分之訴,訴願機關自應審理實體後,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或八十條規定為准駁決定,其所提之訴願並非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課予義務之訴,僅屬程序性質之訴願之訴願,訴願機關竟將原告之同一訴願決定拆成雙胞,一則現今仍就實體合法審理中,尚未訴願決定,另一則誤解原告其所提之訴願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課予義務之訴願,因被告事後作成遲到之復查決定,訴願機關以原告所提訴願決定之理由已消失為由,而將其訴願駁回,自有違反依法行政之願則,是原訴願決定應予以撤銷云云。
三、按「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及「對於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分別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二條所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原告以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被告核定營業成本-原料超耗項目,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復查,因被告未於二個月法定期間內作成復查決定,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於訴願中,被告方作成復查決定。訴願機關財政部以被告已作該復查決定在案,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認原告之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訴願書中並敘明原告如對被告上開之復查決定尚有未服,自可依法另案提起訴願等語。依原告提起該訴願書請求之事項為撤銷被告原課稅處分,而被告於訴願程序中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作成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即已對原告之原課稅處分重為處分,原告如不服該復查決定,自應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而依原告訴稱意旨,訴願機關以其對此復查決定實體合法審理中,尚未訴願決定,此節亦為被告所是承,按人民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實現其所要求之法律保護利益必要為前提,訴訟權雖屬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之方法,人民確須依賴法院保護其權利者,始得為之,以免訴訟權利遭濫用。本件訴願機關所為之駁回原告訴願決定縱有不當,然依前述原告對系爭課稅處分不服之實體部分既由訴願機關另案審理中,該訴願決定並未損及原告請求訴願機關實體審查系爭課稅處分之權利,是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對其在法律上所要求保護之利益未有必要性及實效性,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沈 應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