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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告
后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台中市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五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五四四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五金零件鍍鎳、鉻作業,原領之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滿,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提出展延申請,因其實際從事電鍍作業,與其所提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資料所附工廠登記證所載主要產品為「機械五金零件」不符,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府環三字第○九五一六六號函請補正在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被告機關尚未核准原告之展延申請,原告無排放許可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移請被告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府環三字第○九五一八一號函檢送中市水污處字第三○五五號處分書,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此項聲明關於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府環三字第○九五一六六號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本院另以裁定終結)。

(二)被告應准原告申請水污染之廢(污)水排放許可。(此項聲明本院另以裁定終結)。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本公司為合法立案之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申領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當時既已符合申請要件,並經該處認可核發並領有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依規定向被告環境保護局申請展延廢(污)水排放許可,所檢附之資料證件,完全符合該局之要求,且該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發八九環三字第一0四七九啟函准暫時認可,照正常作業程序應已核發本公司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但該局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八九府環三字第0九五一六六號函通知本公司因製程不符為由,暫不核發,且再以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為由,據以處罰,實難讓原告甘服。二、就污染防治法規而言,綜觀水污染防治法廢(污)水排放許可之申請審查登記要件中,並無明確規定要求經營之項目及基本製程流程,水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中第十九條本資料亦僅規定為「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登記或執照資料」,並無明文規定要求要有基本或原始製程,雖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89)環署水字第00三八五四五號要求基本或原始製程需與實際從事相符後再准予核發許可,但民意代表及全省各傳統產業想了解的究竟是「水污染防制法規及施行細則」位階較高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解釋函」位階較高,以一解釋函來規範母法,是否越權或違法。三、被告要求原告變更或補正工廠登記證,因目前各縣市政府都積極規劃都市,均將舊有工業區變更為都市住宅區,根本無法變更製程,否則工廠登記證將予以收回,相信各縣市類似本公司之傳統產業為數不少,試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還要據以辦理,傳統產業要如何經營,根要如何留在台灣。四、目前台灣經濟不景氣,政策也不明確,政府一直要維護傳統產業,並給予紓困貸款,被告環境保護局還要嚴苛處理,處分原告不斷,實不合理。五、原告公司非電鍍業,因電鍍業為僅從事化學、電化學等方法,將金屬鍍著於他類金屬、塑膠或其他非金屬物等表面之事業,而本公司實為金屬表面處理業,即以化學處理、熱處理、鍍著、塗裝或其他處理方式進行金屬表面加工之事業,被告一開始即認為原告公司為電鍍業,進而造成本公司工廠登記證所載主要產品為「機械五金零件加工製造」與電鍍業不符。六、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環署水字第00六七九0六號函示「違章工廠水污染管理原則」中,只明確指出無法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檢具「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登記或執照資料者」認定其是否為違章工廠,但本公司早就領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是否適用違章工廠水污染管理原則,另外該署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環署水字第00三八四五號函示,前開違章工廠水污染管理原則適用違反土地區分使用,違反變更建築物使用或使用違章建築者及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原告公司原本之土地為工業區,是被告都市計劃變更後才成為住宅區,非原告公司造成,政府的決策豈可要人民承擔,而關於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項目一事,原告之同業曾洽台中市政府經濟局工業課發八九府經工字第一二五七六三號函示:若電鍍、、、等製程,僅為製程一部份者,其與登錄工廠登記證之主要產品有異,無須提列主要產品,可見電鍍僅為原告公司之製程一部份,並非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不能以解釋函內容限制水污染防治法中之申請條件,更不能以此內部行政規則來規範業者。七、如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解釋函來規範全省傳統產業,則可以明確告知電鍍業或金屬表面處理業已不能在台灣生存,應早停工或外移,原告公司也可改變經營方向,為何將原告公司列為管制事業,並輔導原告公司作好污染防治設備,請原告公司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而於排放許可證五年期限到期後,卻以種種行政規則限制申請條件,使原告公司以未取得展延廢(污)水排放許可而遭處分,不禁讓人有「誘人入罪」之疑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環署水字第○○六七九○六號函示「違章工廠水污染管理原則」規定:新設置或既設但未取得許可證者,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不核發許可證;而針對既設且已取得許可證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其許可證之申請核發,適用「新設置或既設但未取得許可證者」之處理原則;另依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環署水字第○○三八五四五號函示:前開「違章工廠水污染管理原則」適用違反土地區分使用,違反變更建築物使用或使用違章建築者及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二、有關原告稱已依水污染防治法許可展延作業規定提報展延,查原告雖曾領有前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四年四月一日核發之省環中排許字第○○七○九號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限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提送申請資料辦理排放許可展延,固有於排放許可證屆滿前提出展延申請,惟係在屆滿前一個月始提出申請,並非法定之期滿六個月前提出,顯係遲延提出申請;另原告所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依規向本市環境保護局申請排放許可展延所檢附之資料證件符合該局之申請要件,且該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八九)環三字第一○四七九號函暫時認可,照正常作業程序應已核發排放許可證云云,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本市環境保護局收文日期)提送之申請資料文件為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測試報告書,本市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八九)環三字第一○四七九號函亦僅認可該「水污染防治措施功能測試報告書」,其僅為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所規定申請排放許可應檢具文件之一,非原告所言完全符合許可申請之要件,本市環境保護局亦於該函告知其排放許可證已逾有效期限,請即予停止廢水之排放,該局已列為優先稽查對象,請儘速依規提出申請;綜上,原告所稱其已符合申請許可要件並經環保機關認可理應發證等語,未可採信。三、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再檢具文件申請排放許可,經本市環境保護局審查結果認定資料不全,不予認可,該局乃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環三字第○一二六四五號函請退件補正,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檢具補充文件申請排放許可審查,本市環境保護局查核原告工廠登記證主要產品為機械五金零件與其實際從事電鍍作業及申請資料不符,遂以會辦單請其目的事業主管單位簽註卓見復以、、、、、作業性質未涉及電鍍作業」,為慎重起見該局再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該署復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環署水字第○○三八五四五號函,被告據函示認定原告未符合核發許可證之要件,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府環三字第○九五一六六號函請原告辦理工廠登記證補正後,再函送許可申請資料至環保機關審核。四、按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第十五條規定: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環署中字第○○○七二五七號函釋示:「、、、、、、事業於原領有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尚未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新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前,如經查獲有排放廢(污)水之情事,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及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原告並未於其原有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展延,嗣後固有提出展延申請,然所檢具資料未齊全,不符合規定,致無法在有效期限屆滿前取得新核發之排放許可證;原告未具排放許可證即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行政院環保署派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稽查屬實,有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工作紀錄可稽,移由被告據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環署中字第○○○七二五七號函釋規定,認定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遂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應屬適法,並無不當。五、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事業申請排放許可應檢附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登記或執照資料,其目的係為確認提出申請者為合法設立之事業,蓋違章工廠既為工廠登記法規所不許,基於政府一體及行政法令貫徹之原則,事業倘未能提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環保機關自難發給排放許可證,先予述明。又依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八)環署水字第○○六七九○六號函頒「違章工廠水污染管理原則」,其意旨乃環保機關為核發排放許可證,除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制違章工廠外,並為正確評估污染排放情形及其對環境影響,就事業之製程資料亦有必要併予審查。行政院環保署上開函釋係為闡明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所為之補充說明,並未逾越母法之原立法意旨。再查,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所明文。原告訴稱行政院環保署以解釋函來規範母法,解釋函之效力以來函日為準云云,委非可採。六、原告雖向被告機關申請排放許可之展延,因所提資料不全,經被告機關多次函請補正,嗣因其所提製程資料(金屬電鍍處理程序)與工廠登記主要產品「機械五金零件」(此有被告機關經濟局工業課簽註意見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八九)府經工字第一七四○二六號函可稽)不符,已違反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原告因無法變更工廠登記證所載基本製程,致被告機關以排放許可申請資料製程(金屬電鍍處理程序)與工廠登記主要產品為「機械五金零件」不符,不予核發排放許可並函請補正,乃係依法行政,應無不當。以上,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五四四五六號函附之訴願決定書亦以詳實闡述。七、綜上所述,原告因未具排放許可證而逕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府環三字第○九五一八一號函所為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五四四五六號函之訴願決定書,並無違法或不當,請駁回其訴訟等語。

理由

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六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不得超過五年。」、「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為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八九)環署中字第○○○七二五七號函亦釋示:「、、、、、、事業於原領有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後,尚未取得環保主管機關新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前,如經查獲有排放廢(污)水之情事,可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及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並未於其原有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六個月前申請展延,嗣後固有提出展延申請,然仍尚未在有效期限屆滿前取得新核發之排放許可證;又原告未具排放許可證下,即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經行政院環保署派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查獲,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行政院環保署督察工作紀錄單及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依上開水污染防制法規定及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環署中字第○○○七二五七號函釋,認定原告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並無不當。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原告公司為合法立案之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申領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當時既已符合申請要件,並經該處認可核發並領有廢(污)水處理及排放許可證,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依規定向被告環境保護局申請展延廢(污)水排放許可,所檢附之資料證件,完全符合被告之要求,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發八九環三字第一0四七九啟函准暫時認可,照正常作業程序應已核發原告公司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但被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發八九府環三字第0九五一六六號函通知原告公司因製程不符為由,暫不核發,且再以未取得廢(污)水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為由,據以處罰,實難讓原告甘服等語,均係就未獲准申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所為陳述,與本件處罰無涉,並不可採。原告既未取得排放許可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處六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聲明請求予以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府環三字第○九五一六六號行政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及請求判決被告應准原告申請水污染之廢(污)水排放許可部分另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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