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八九內
訴字第八九○五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摘要:被告為辦理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台中市○○○○○道路(東西向快速道路)用地,徵收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五五-一地號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需拆遷工程用地上原告所有之詮億豐碾米工廠之機器設備,乃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府工土字第一二二八九五號函知原告訂期發放機械搬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九八二、六一一元。原告不服,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復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該部決定「有關營業損失補償部分之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再訴願駁回」,原告仍對被駁回之機器設備搬運費部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配置於土地上,予以遷讓時應發給補償費抑或搬遷費?
(二)被告委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對原告機器設備搬遷費之估價是否合理可採?1.原告主張:
(1)行政院五五年二月廿三日台五十五內字第一四三五號函釋,係以「可任意搬動」之機器設備為規範內容,原告之機器設備配置於建築改良物內,故對機器設備應發給補償費而非搬運費。
(2)原告碾米工廠屬於專業一貫自動作業工廠,設有磨穀機,碾米機及周邊設備等專業一貫作業機械,其碾米設備具有將稻穀變糙米再變白米,並自行分類白米、稻穀、米糠、雜物等項再分別進倉之功能,其設備有係經特殊設計及裝置,絕非一般碾米廠簡單之碾米設施可相比擬。又原告之碾米設備多為木造,多固定在廠房牆壁上或地板上,只要一經拆除敲開,必然損壞,無從再為利用,是原告之碾米設備搬遷所需花費之人力及耗損費用比一般機械要多出許多。而原處分機關並未考量原告碾米工廠特性,僅委由非專業之華聲公司辦理查估(惟未見其查估報告),並由屬不動產鑑定性質之「廣地不動產鑑定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廣地公司)複核,其對搬遷費之鑑定自有不當。
(3)請求向台中縣政府調閱台中縣榮裕碾米工廠之重劃補償卷宗並傳訊證人廖豐聰及游昌。2.被告答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府地用字第一五五○五九號公告徵收台中市○○○○○道路開闢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原告所有位於徵收範圍內之台中市○○路一九五號詮億豐碾米工廠機器設備必須拆除。依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五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令「徵收土地地上之動力機械等設備非屬法定土地改良物,不應發給遷移費,但酌給搬遷費。」被告乃依據「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委託具鑑定機器設備專業能力之華聲公司,查估詮億豐碾米工廠機械拆卸及安裝所需費用,並依查估結果發給原告九八二、六一一元之搬遷費自無不合。另依同辦法規定,於委託專業機構鑑定後,亦無須經他機構複核。
理由
一、按行政院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台(五五)內字第一二四五號令:「查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所規定徵收土地為應給予之遷移費,係指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之遷移費,而其改良物則係指同法第五條規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而言。本案被徵收土地之動力及機械應不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改良物範圍,自不應發給遷移費,惟是項動力及機械如確因徵收而必需遷移者,應由該管縣市政府參照上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酌給搬遷費。」本件被告為取得八十七年度台中市○○○○○道路用地,需拆遷工程用地上原告之碾米廠,因拆遷後,原機器設備仍為原告所有,被告依上述函令發給原告拆遷之搬遷費自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應發給機器設備之補償費尚乏依據。
二、又「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機械拆卸及安裝工資按所需工數查估補助,必要時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因被告無機器拆遷查估之人員,及依上開規定委託華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辦理查估作業,並由廣地不動產鑑定中心有限公司複核。其查估本案各項機器設備,係實地清點各項機器設備計十二頁七十項目之多,分別逐一核算其拆卸、安裝、損耗、試車、搬運費等,並本若因拆遷而致設備破損或不勘使用,則以損耗計算其費用之查估原則。計查估九八二、六一一元,有原處分卷附查估報告書及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十六張、動產明細表可稽,已充分維護原告之權益,該查估報告內容應屬具體而可採。又華聲公司係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所營項目包托機械、汽車、工廠設備等估價與鑑定之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足憑。又依上開規定,被告委請相關專業機構查估,本無須另經他機構複核,本件由華聲公司出具之查估報告書,另由廣地公司蓋複核校正書,雖屬畫蛇添足之舉,惟仍不影響該查估報告書之效力。原告主張華聲公司未具查估專業,且未見查估報告等語,應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係依其自訂之「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處理發放搬遷費事宜,自不能比附其他縣市之情形援引,原告請求本院調閱台中縣榮裕碾米工廠之重劃補償卷宗,核無必要。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廖豐聰證明何日拆除億豐碾米工廠之機器設備,與本件係對該機器設備搬遷費之爭執無關。另被告請求傳訊該機器設備之出售安裝人游昌,以證明能否以九十八萬二千餘元恢復原狀,惟查本件之搬遷費業經華聲公司詳予查估已如前述(查估報告內亦均列有拆卸損耗費用),足見拆遷後難期完全恢復原狀,且游昌僅係豐游工業社負責人,亦非專業鑑定機構,本院認均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