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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所有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沈水元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台中縣清水
被告
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丁○○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丁○○、戊○○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起訴意旨略以:坐落臺中縣沙鹿鎮○○路七○巷五一號建物第一層及同所五三號第一層原係訴外人即地主陳瑞榮等人與東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旺公司)合建,嗣因故終止合建關係,東旺公司拋棄上開未完成之一樓建物之一切權利。地主陳瑞榮等另與訴外人信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富公司)重新設計就地賡續合建二層樓房八戶,且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其中二戶即系爭前述二門牌號碼之建物,其起造人為信富公司。原告甲○及乙○○分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信富公司買受上開房屋,詎訴外人丁○○、戊○○明知訴外人東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建造執照已因逾期而作廢,猶持以申辦上開建物第一層之保存登記為東旺公司所有,並聲請移轉登記為渠等所有。被告機關違法予以核准,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請求撤銷並塗銷其登記,為被告機關所拒,訴願亦未獲救濟,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丁○○、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孟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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