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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沈應南許武峰黃淑玲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告
甲○○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府訴

二字第一五三二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承作上豐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豐營造公司)轉包之工程,營業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八四、九八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查獲,移由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七、八四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二三、五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認定原告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間,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營業承作上豐營造公司轉包之工程,營業額共計七八四、九八○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而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追繳營業稅七、八四九元,併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二三、五○○元(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中縣稅法字第八七○一八一八○號處分)。原告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七中縣稅法字第八七一四六五八六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五三二七二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於八十九年八月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請求,原告乃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二)再訴願決定書略以「經本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查獲,移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屬實,並取具再訴願人之承諾書、談話筆錄‧‧‧經再訴願人填製(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工資請領清冊、上豐營造公司及再訴願人出具之承諾書、談話筆錄附案佐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依關係相對人上豐營造公司之會計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說明謂『甲○○並非本公司僱用之員工,謝君係於八十四年間向本公司分包一土木工程承作,並以謝君自己編製之薪資報表向本公司請款。』並提具謝君填具之薪資報表附案佐證‧‧‧」等情,因認原告之再訴願無理由,並予以駁回。(三)惟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設立宏基土木包工業前,乃任職於龍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浩營造公司)經理職務,任職期間龍浩營造公司嚴格禁止所屬員工有私下承包營造業務與公司競爭情事。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間絕無承包上豐營造公司工程之可能。被告機關雖就原告承作上豐營造公司轉包工程部份,一再空言指摘,惟始終未見提出相關之承攬契約或往來之請款撥款記錄等確切證據,顯見原告與上豐營造公司間確無轉包工程情事。(四)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三科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曾邀談上豐營造公司負責人周祖望,因周祖望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始接任上豐營造公司負責人一職,故該約談記錄中對於八十四年度有關原告與上豐營造公司間有無關於薪資方面之記載並不明瞭,其據該公司前任負責人丁○○委託丙○○所作說明有關八十四年度該公司薪資問題,即對該公司未依規定取據憑證一事願意承諾並出具承諾書,實屬草率。又丙○○非上豐營造公司之會計,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所做之談話筆錄,內容即有不實,不足為證。(五)訴外人何秋榮、何富龍、蘇鳳蘭、陳阿滿、何徐瑞珠及邱慧麗六人之薪資扣繳憑單為上豐營造公司核發薪資,已足認定該六人係受僱於上豐營造公司。雖薪資報表上之填表人簽章部份有原告簽章,原告之所以簽章乃基於對上豐營造公司與該等六人間多年交情及車程順道,故上豐營造公司將計算好之薪資報表及現金,委託原告送交該等六人,在該等六人清點無訛後,原告為示負責即在單據上簽名,此舉乃對上豐營造公司表示誠信而已,並無其他意義,詎料被告竟據此工資清冊,逕認原告與上豐營造公司間有轉包工程之情事,並認該等六人係受僱於原告,要與事實不符。(六)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出具之承諾書及同日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雖均坦承原告於八十四年度以個人名義承包上豐營造公司工程並製作薪資報表向上豐營造公司請款,惟此乃承辦人員為迅速結案而再三向原告保證,只要原告承認該六人所領的薪資部份為原告承作上豐營造公司之工程,同時具結承諾書即可獲得從輕處罰,原告因不諳稅法,還特請承辦人員幫忙計算追繳之稅款及罰鍰金額共需多少,承辦人員計算後很肯定的表示大約一萬元左右,原告因業務繁忙,又恐曠日費時與稅務機關往來,衡量後雖不滿意,但也只好勉為其難的接受,當場即在其擬妥之談話筆錄與承諾書簽名,此乃原告為配合承辦人員迅速結案之要求下,有背於事實情況所為之簽名蓋章。故應不可依此而認定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營業承作上豐營造公司轉包之工程,而有逃漏稅之行為。(七)綜上所述,上豐營造公司負責人周祖望因不明瞭事實,丙○○亦非上豐營造公司之會計,故該兩人之約談記錄及原告不實之同意書、承諾書依法自不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仍據此逕認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罰,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狀請鈞院鑑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二)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承作上豐營造有限公司分包之工程,營業額共計七八四、九八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案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查獲涉嫌違章,移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此有經原告填製(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之上豐營造有限公司薪資請領清冊乙份,並取具承諾書及談話筆錄附案佐證,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補稅處罰,並非無據。(三)至原告主張從未承攬上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本案關係相對人丙○○自始未在上豐營造有限公司任職,其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於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應屬無效,該筆錄及她提供的課稅資料、薪資報表等本人均未曾過目,如何記載更無所悉,致無法舉證辯白,懇請言辭辯論時,准予提示給本人閱讀,以利實情說明。(四)查依卷附上豐營造有限公司前任負責人丁○○君之委託書,敘明委任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前往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接受備詢,業經會計丙○○當日在該稽徵所之談話筆錄說明:「...甲○○並非本公司僱用之員工,係於八十四年間向本公司分包承作土木工程,並以謝君自己編製之薪資報表向本公司請款,...」,且有上豐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之承諾書及謝君請款之薪資報表附案佐證,另依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及同日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均坦承,其於八十四年度以個人名義承包上豐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並以製作之薪資報表向該公司請款,與上豐營造有限公司會計丙○○談話筆錄內容所述相同,是本案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承作分包工程屬實,違章事實明確堪予認定,乃按首揭法條補稅處罰,並無不當。原告空言主張,核不足採。至謝君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設立之宏基土木包工業違反營業稅事件另案裁罰,併予陳明。綜上所陳,本訴訟案為無理由,不足採據,謹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間,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擅自承作上豐營造分包之工程,營業額共計七八四、九八0元,違反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查獲,移由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除追繳營業稅七、八四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

二三、五00元,有經原告填製(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之上豐營造公司薪工資請領清冊、原告承諾書及證人丙○○談話筆錄附案可稽,原告雖起訴主張伊從未承攬上豐營造公司之工程,證人丙○○自始未在上豐營造公司任職,其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於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應屬無效,該筆錄及證人丙○○提供的課稅資料、薪資報表均不實在等語。然查證人丙○○於被告處之談話筆錄中證稱:「...甲○○並非本公司(指上豐營造公司)僱用之員工,係於八十四年間向本公司分包承作土木工程,並以謝君自己編製之薪資報表向本公司請款,...」,核與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及同日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之談話筆錄所述其於八十四年度以個人名義承包上豐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並以製作之薪資報表向該公司請款等情節相符。況證人丙○○於本院到庭作證時雖稱其係上豐營造公司記外帳人員,依原告簽名之薪資印領清冊前往國稅局說明,但並未否認其前述於被告處所製作談話筆錄之證言,且縱丙○○係代上豐營造公司記外帳人員,並不能以此即認其對該公司之帳務完全不瞭解,故不論丙○○是否為上豐營造公司之會計人員,其於被告處所為前揭證言自可憑採。原告對違章事實之承諾書,應認與事證相符,而可作為其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依據。雖原告另舉之證人邱萬仁到庭證稱:伊係上豐營造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丁○○,八十七年以後轉由周祖望經營),薪資印領清冊之工人係其為上豐營造公司所僱用,應由上豐營造公司報稅,上豐營造公司未報。原告至國稅局承諾接受罰鍰之事,伊並不知情,原告亦未轉告伊等語。惟按若薪資印領清冊之工人為上豐營造公司所僱用,何以未由上豐營造公司報稅,且若原告係為上豐公司代為承擔納稅及受罰責任,何以原告未告知上豐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邱萬仁,是證人邱萬仁所述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本件原告有上開違章之情事,與原告是否尚任職龍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邏輯上並無關連,故亦不能以原告當時任職龍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綜上各節,原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追繳營業稅七、八四九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二三、五00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院書記官 黃 靜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黃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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