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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二八○五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七二七、八九五元,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具文向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申請退還當年度薪資所得溢繳稅款,案經該稽徵所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中區國稅沙鹿徵字第八八○○五七六七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
⑴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納所得稅。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廿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七九六八二號函釋未朝有利於人民方向解釋,而稽徵現役軍人薪資所得稅,應屬違法違憲。
⑵原告在八十六年八月卅日前為現役軍人,原任職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發展研究中心(下稱航發中心)試飛官,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航發中心改制為漢翔公司,因民間無戰機試飛專才,為不影響國軍戰力及經國號戰機如期交付空軍,乃奉令借調至漢翔公司繼續原從事之試飛職務,故原告仍具現役軍人身分,從事軍人職務,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免納所得稅之規定,應以身分認定,而非以服務單位認定,在漢翔公司所領之薪給應屬免稅,惟該公司自八十六年二月起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原告薪資中代扣所得稅,令人無法折服。
㈡被告答辯:
⑴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納所得稅,係指因現役軍人之身份所取得之薪餉,非謂現役軍人所取得之所有薪資所得均免稅,否則現役軍人從事非軍職所得之薪資亦免納所得稅,有違租稅公平原則,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之立法本旨,亦與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之意旨有違,況漢翔公司既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原告任職該公司,其薪資所得自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⑵漢翔公司之薪給結構為單一薪給制,該公司其他非軍職員工薪給制度亦相同,故原告任職該公司之薪給,亦非現役軍人之薪餉,依敗政部五十二年台財稅發第○六三三三號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七九六八二號函釋意旨,其薪資所得仍應依法繳納所得稅。
理由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現役軍人之薪餉。..」固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又「關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改制為國營事業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非軍職人員之資遣費,軍職人員薪資所得免稅乙案,請照說明二辦理,請查照。(二)軍職借調人員薪資所得免稅部分;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調原屬於航發中心之軍職人員,雖其具有現役軍人之身分,惟其薪給結構係按該公司規定之單一薪給制辦理,尚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免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繳納所得稅。」亦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七九六八二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漢翔公司之薪資所得二、七
二七、八九五元,並經被告從其申報核定在案。嗣原告主張其原服務於航發中心,該中心後改制為漢翔公司,原告被借調至該公司服務,直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始退伍。在退伍以前,原告具軍人身分,其薪資所得應免納綜合所得稅,向被告申請退還系爭薪資所得之稅款,惟遭被告否准。原告不服,並為前述之主張。經查:
㈠原告領受之漢翔公司薪資,為公司法人所給付之薪水,該公司係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原告在漢翔公司雖從事試飛工作,然係於該公司將戰機交付國防部前之試飛工作,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尚難認其係從事國防部所屬軍人之飛行職務,故原告所領受之漢翔公司薪水並非政府所核發之軍餉,不得免稅。被告復查決定援引財政部五十二年台財稅發第○六三三三號令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七九六八二號函釋略謂:「『現役軍人之薪餉』係指現役軍人依照政府核定待遇標準發給之薪餉而言。」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調原屬於航發中心之軍職人員,雖其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惟其薪給結構係按該公司規定之單一薪給制辦理,尚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免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繳納所得稅。」同認原告不合免稅之要件。上開函釋核與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意旨相符,原告主張該函釋違法違憲,尚有誤會。
㈡另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五○六五號函釋:現役軍人借調私立大專院校授課,停支軍職之薪餉,改領校方發給之給與及薪資,核非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現役軍人之薪餉,應依法繳納所得稅。亦同認雖具現役軍人身份,惟若借調他機關服務,改領該機關發給之給與及薪資,仍應依法繳納所得稅。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退稅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