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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沈水元王德麟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

九○○五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自有資金新台幣(下同)三、○六○、○○○元為張鍊燦購置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第七二四號土地,經被告認定有贈與情事,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於期限內原告僅填具空白申報書及異議書,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為三、○六○、○○○元,應納稅額二二○、五○○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二二○、五○○元;原告不服,就贈與額暨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罰鍰二二○、五○○元註銷,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八日自其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號領出一百三十九萬元,存入張煉熔華南銀行豐原分行甲存五三五二二帳號內,贈與給配偶張煉熔。又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再次贈與一百六十七萬元,並存入配偶張煉熔的華南銀行豐原分行甲存五三五二二帳號內。詎料被告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核發繳稅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贈與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⒉本件確屬贈與給配偶張煉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項目。此係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因配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款刪除配偶間財產買賣以贈與論的規定,亦即配偶間的財產移轉免課徵遺產及贈與稅,方增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且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於本項修正公佈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⒊然被告卻將原告的贈與配偶,執意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贈與,據以課徵贈與稅,顯屬違法,經原告遞次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更正反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及訴願,是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於八十及八十一年間自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內提款一、三九○、○○○元及一、六七○、○○○元,轉存予張煉熔於同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內,為張鍊燦購置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七二四地號土地,該土地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登記,涉及遺產及贈與稅第五條第三款贈與情事,案經被告查獲,初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以中區國稅三字第八六○○三四四一二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原告於期限內僅填具空白申報書及異議書,是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為三、○六○、○○○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與張煉熔夫妻財產共有,系爭之資金原即為張煉熔所有,由其存入張煉熔支票存款帳戶,又張煉熔、張鍊燦於八十一年間轉存予其英磅九三、八五○.三四元(折合新台幣四、一三九、三七○元),相抵銷後並無贈與等情;經查原告雖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存入張煉熔支票存款帳戶現金一、三九○、○○○元及一、六七○、○○○元,惟隨即開立支票為張鍊燦購置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七二四地號土地,原告雖主張該資金原為張煉熔所有,係張煉熔之贈與,惟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尚難採據;至原告主張張煉熔、張鍊燦於八十一年間轉存予其英磅定存,相抵銷後並無贈與,經查張煉熔、張鍊燦八十一年間轉存予原告之英磅定存涉及之贈與,業經被告核課贈與稅並已確定在案,原告尚難主張二次贈與相互抵銷,被告依前揭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以維持,並經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⒉原告嗣改稱系爭資金係贈與予其配偶張煉熔,依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增訂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六款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應不計入贈與總額等情。經查原告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存入張煉熔支票存款帳戶現金一、三九○、○○○元及一、六七○、○○○元,惟隨即開立支票為張鍊燦購置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七二四地號土地,有華南商業銀行相關借貸傳票可稽,原告僅係借用其配偶張煉熔之支票存款帳戶,作為資金之運用,且原告原主張系爭資金為張煉熔所有,係張煉熔之贈與,訴訟時改稱上述資金係其贈與配偶張煉熔,前後說詞不一,原告主張尚難採據。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自有資金三、○六○、○○○元為張鍊燦購置土地,經被告認定有贈與情事,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十日內補報贈與稅,於期限內原告僅填具空白申報書及異議書,被告遂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當年度贈與總額為三、○六○、○○○元,應納稅額二二○、五○○元,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二二○、五○○元;原告不服,就贈與額暨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罰鍰二二○、五○○元註銷,其餘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存入配偶張煉熔支票存款帳戶現金一、三九○、○○○元及一、六七○、○○○元,係其要贈與其配偶張煉熔,而不是要贈與張鍊燦,其贈與配偶張煉熔後,張煉熔要如何處分該資金是張煉熔的事。又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當時贈與配偶現金仍須課贈與稅,因此原告若要贈與張鍊燦現金或為其購置不動產,原告自可直接贈與張鍊燦,無須先贈與配偶張煉熔後,再由張煉熔贈與張鍊燦,反須被課徵二次贈與稅,顯與常情有悖。又原告將現金存入配偶張煉熔之支票存款帳戶,係為支付向張相如購買上開土地之價款,而購買該土地之買受人為張煉熔,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又由張煉熔簽發支票支付予張相如土地價款一千一百萬元中,依被告所查得之資料,該支票存款戶其中由張濟琛存入一三二、○○○元,由張煉熔存入一、四○○、三○八元,由原告存入三、○六○、○○○元,由張鍊燦存入六、三九七、六九三元(見原處分卷第五五至六二頁)。雖該筆土地嗣後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張鍊燦,惟在張煉熔、張鍊燦兄弟共有財產分配協議時,該筆土地協議由兩兄弟各取得二分之一,並非全部由張鍊燦取得,亦有共有財產分配協議書影本一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八一頁)。從而該筆土地既以張煉熔為買受人向張相如購買,並由原告將系爭之三、○六○、○○○元存入張煉熔之支票存款戶,再由張煉熔簽發支票支付價款,於張煉熔與張鍊燦兄弟共有財產分配協議時,該筆土地復由兩兄弟各取得二分之一,則原告主張其存入之三、○六○、○○○元,係其贈與配偶張煉熔,自可採信。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前後供詞不同,其於本院訴訟中所為之主張不足採云云。然查原告於被告製作談話筆錄時陳稱共有財產分配協議書所載分配予張煉熔及張鍊燦之財產,實際出資人係豪馬股份有限公司(見原處分卷第六五頁),而於訴願中則主張系爭之三、○六○、○○○元原即為張煉熔所有,由其存入張煉熔之支票存款戶等語。果若原告於被告製作談話筆錄時及訴願中所主張為真實,則該資金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涉贈與之情事。嗣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系爭三、○六○、○○○元係其贈與配偶張煉熔,亦不能即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主張為不可採。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定系爭三、○六○、○○○元,係原告贈與配偶張煉熔之現金,惟按「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贈與張煉熔三、○六○、○○○元之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當時原告與張煉熔為配偶關係(嗣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離婚),本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公布生效日,為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適用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得將原告贈與張煉熔之三、○六○、○○○元計入贈與總額。被告將之計入贈與總額,並據以補徵贈與稅,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據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以昭折服。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沈 水 元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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