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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簡朝振胡國棟宋富美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

原告
富田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彰化縣政府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二日八九環署訴字第○○七二五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從事中藥濃縮製劑生產作業,其製程中之鍋爐冷卻水,未納入工業區○○○○○道專用管道處理,而直接排入雨水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稽查結果,認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情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環署督字第五七六五○號函送被告處分,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九彰府環三字第一八六九五七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陸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

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針對「廢水」所作定義係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合有污染物之水」,故事實作業環境所產生之對外排放水體之水,必所含污染物超過放流標準,始屬上開定義之「廢水」,否則即無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裁罰餘地。

㈡原告依法設置製藥工廠,備有完善之排水設施,上述稽查人員指摘原告未經許可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廠內水溝)者,實為原告廠內鍋爐排放之氣、水,其水質與大環境中之水質相同,未含任何污染物,原告廠內鍋爐之少量冷卻水,即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廢水」,並無違反該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可言。

㈢ 被告既稱原告有違法排放廢(污)水之事實,被告依法即應證明原告所排放者係屬「廢水」,否則被告之指摘即屬無據。惟本件被告末採取水樣檢驗水質,即憑空臆測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其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機關未能詳究相關規定,遽然駁回訴願,其處分亦非妥適,並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訴請鈞院鑑核,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位於全興工業區,生活廢水已納管,惟該廠之製程中鍋爐冷卻水直接排入工業區○○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派員稽查屬實,並拍照存證,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自屬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㈡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另依據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事業廢水類別如左: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治療、提服、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所產生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二、洩放廢水‧‧‧。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未與人或物接觸之冷卻水。四:逕流廢水‧‧‧」,綜上所述,原告製程中鍋爐冷卻水自屬於事業廢水無誤。

㈢原告辯稱繞流排放之廢水為廠內鍋爐排放之氣、水,惟查鍋爐之高溫氣、水已涉水污染防治法放流水標準水溫項目管制限值,另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載明其直接排入雨水道,因雨水道入口地形不易採水,現場排入口有採證照片可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前開函對原告所為處分於法有據,原告違反事證明確,謹請維持原處分,將其訴訟駁回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水污染防冶法第二條、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均定有明文。

二、再按「事業廢水類別如左:‧‧‧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未與人或物接觸之冷卻水」、「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固為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排放廢(污)水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依該管理辦法第一條所示,該辦法係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規定所訂定,其規定內容及對於該辦法之解釋,自不得違反母法即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經按:

㈠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既明文規定「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因此前述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未接觸冷卻水:指未與人或物接觸之『冷卻水』」,同項其他款則規定「‧‧‧之廢水」,惟該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既係關於「事業『廢水』類別」之規定,其廢水之定義自不得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因此該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均應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關於「含有污染物」之要件,故該「未接觸冷卻水」亦需含有「污染物」即同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始足當之;並非所有之未接觸冷卻水不論是否含有污染物均屬事業廢水。

㈡前述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廢(污)水不得繞流排放」,亦係以廢水、污水為前提,如非屬母法即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八款或第九款所規定廢水或污水,自無適用餘地。再者,綜觀該管理辦法,均係對於事業廢(污)水之排放管理、處理設施等相關規定,若非事業廢(污)水即不適用該辦法,從而亦顯不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處以罰鍰。

三、經查原告為藥品製造業,從事中藥濃縮製劑之生產,製程中鍋爐冷卻水排放於雨水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前述時地派員前往稽查,稽查人員以雨水道排入口地形不易採水為由,僅拍照存證,未當場採樣檢驗或測量水溫以查明該鍋爐冷卻水是否有任何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即認為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予以告發移送被告處分,此有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及告發相片附卷可證。次查原告公司之製藥流程,係由鍋爐室之蒸氣設備,將自來水加熱成蒸氣,經由管道引至榨取濃縮室之藥材加熱桶,其內桶放置藥材,加熱桶外圈之外桶則為蒸氣加熱處,蒸氣除回收外,其餘超過壓力極限者則予排放;前述稽查人員因稽查當日未下雨,卻見原告廠房雨水溝內有水,故認係蒸氣冷卻後之水所排放,該冷卻水為前述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未接觸冷卻水」,而認定屬「廢水」,當時之冷卻水溫度不很高,水有流動但非大量;原告於遭稽查後,已加裝排管將冷卻水引流至相關廢污水處理設施,此均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會同兩造、前述稽查人員,到原告廠房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前述蒸氣既係由自來水加熱處理所產生,且未與人或藥材等物接觸,溫度亦非很高,該蒸氣之冷卻水是否含有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如未予以採樣檢驗及測量水溫實難以認定。再者,原告廠房之雨水溝位於建築物、停車場與圍牆之間,該雨水溝之一側或兩側均能供人站立或蹲下;稽查當時雨水溝內雖已有其他廢水排管,惟仍有空隙可供採樣,故前述雨水道連接馬路邊下水道之排入口處縱難以採樣,稽查人員仍可在略為前端之前述雨水道內採樣,如該冷卻水之水溫已低於法定標準,且未含其他任何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即不得認係事業廢水。本件稽查人員竟以雨水道排入口地形不易採水為由,完全未予採樣及測量水溫,自有不合。且原告廠房於本件稽查後,已就鍋爐冷卻水加裝排管,本院履勘時,除非破壞該排管,否則無從採樣。本件為證明原告所排放之鍋爐冷卻水為含有污染物之事業廢水,所需踐行之採樣、測量水溫等程序,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為之,惟本件欠缺此證明,即難認原告所排放之前述冷卻水確為含有污染物之事業廢水,被告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罰鍰,尚屬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簡 朝 振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宋 富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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