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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

有線廣播電視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許金釵莊金昌許武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

原告
三大有線電視
原告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

日九○聞訴字第一四七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書面協議,擅自於正常節目廣告時段插播字幕廣告,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查獲,同年月十七日以八九彰府新一字第一五六六○三號函予以警告;嗣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度查獲原告擅自插播字幕廣告,經被告同年九月四日以八九彰府新一字第一六七五三二案號函處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罰鍰。嗣原告仍繼續擅自插播字幕廣告,經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九彰府新一字第二四○三三六號函處以五萬元罰鍰各在案。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至一時許,原告復在其系統東森電影台等頻道擅自插播字幕廣告,被告認有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彰府新一字第二四一九二七號函,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五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重為處分,以九○彰府新廣字第九五八五○號函改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十萬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訴願決定最主要理由無非以:「原告事前未與頻道商取得書面協議,即擅自插播自行招攬之廣告,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被告機關對原告加以處罰,並無不合法‧‧‧云云。」

⒉惟查,有線廣電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此所謂「事前書面協議」乃特殊之「書面協議」,並非原告單方面請求頻道供應者「協議」即可達成。上述協議,必須頻道供應者先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規定,詳言如下:

⑴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頻道供應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其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

⑵頻道供應者與系統經營者契約內容應包括「廣告播送之權利義務」,且應於每年四月及十月定期向主管機關新聞局申報預計與系統業者「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或內容」(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⑶綜右法律強制規定,原告欲取得與頻道供應者廣告時間、時段、內容等「事前書面協議」,依法應由頻道供應商踐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等規定,否則原告依法即難與頻道供應商達成協議,況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為公法強行法,苟原告擅與頻道供應商私下達成「事前書面協議」,但頻道供應商卻未履行上述公法義務,則雙方私下「事前書面協議」若與公法牴觸,依法當然無效。

⒊行政院新聞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七次法規會議曾稱:「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所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可否解釋為『零秒』?(即不分配廣告時間)。經本局法規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七次會議解釋,有線廣播電視法對於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之商業行為,並不管制。依前揭法第四十六條規範意旨,審議委員會僅負有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爭議之調處功能,即在減少雙方之爭議。有關分配廣告時間,雙方原可依其利益需求而協商,即使頻道供應商拒絕分配廣告時間(即申報為零秒),不論雙方是否仍然達成交易,只要不生爭議,本局似無須介入。」以上請函調新聞局原告所舉證物是否屬實?東森電影台、東森洋片台、八大綜藝台、三立台灣台、東森綜合台、TVBS、TVBSG、中天、衛視西片台、衛視電影台等頻道商,於八十九年四月及十月是否有向新聞局根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等規定向新聞局申報與系統業者預計協議分配廣告之時間、時段‧‧‧等。

⒋被告科處原告罰鍰自有未合,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準此,系統業者如未與頻道供應者取得廣告書面協議者,自負有完整播送頻道供應者之節目與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予以警告;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經依前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一年內經依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情形之一者」,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⒉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彰府新一字第一五六六○三號函予以警告處分要求立即改正,惟原告仍未停播,九月四日被告又以彰府新一字第一六七五三二號函處以五萬元罰鍰並要求立即停播該等廣告,而原告仍未改善。

⒊自原告違法插播廣告以來,被告不斷接獲收視戶電話陳情及電子郵件投書指原告氾濫插播地方廣告,被告除多次與原告協商並行文警告核處,旨在希望原告保障收視戶權益、提升企業形象與節目品質,停止插播地方廣告,惟原告以商業利益與地方系統台應有插播地方廣告之主導權為由,無視地方主管機關多次協商並行文警告及罰鍰,仍未依規定停播該等廣告,因此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處以五十萬元罰鍰。惟該案經行政院新聞局訴願決定書撤銷該處分,由被告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五十萬元罰鍰。綜上所陳,本件行政訴訟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由

一、按「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頻道供應者應每年定期向審議委員會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時段、播送內容、播送方式或其他條件。頻道供應者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其申報內容與系統經營者協議,系統經營者得向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予以警告‧‧‧四、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一、經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警告後,仍不改正者。‧‧‧」、「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一年內經依本法處罰二次,再有第六十四條或第六十六條情形之一者。‧‧‧」分別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六十四條第四款、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與頻道供應者事前書面協議,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至一時許在其系統東森電影台等頻道插播自行招攬之字幕廣告,被告以該等廣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且原告先前擅自播送違規字幕廣告,曾經被告先後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警告及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處以五萬元罰鍰,惟原告仍未改正,再次播送違規自行招攬之地方性自製廣告,乃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核處罰鍰五十萬元。原告提起訴願,行政院新聞局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九○聞訴字第○五四三一號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被告乃依訴願決定意旨,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十萬元等情,有彰化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彰府新廣字第九五八五○號函及先前各該處分函及行政院新聞局上開訴願決定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核處原告罰鍰五十萬元,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事前書面協議」,並非原告單方面請求頻道供應者「協議」即可達成,必須頻道供應者先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否則原告依法難與頻道供應者達成協議,茍原告與頻道供應者私下達成事前書面協議,但頻道供應者卻未履行上述公法義務,則雙方私下所訂「事前書面協議」即與公法牴觸而無效云云。

四、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其規定之意旨除在要求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外,並明定系統經營者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任意變更頻道供應者所提供節目與廣告之形式與內容,此即法律規定系統經營者之完整播送義務。是系統經營者原則上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非事前與頻道供應者取得書面協議,得播送自行招攬之廣告外,不得擅自變更原頻道供應者廣告之形式與內容。至於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者間對於廣告之形式及內容如何,為其兩者間自行協議之商業範圍。系統經營者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既為其義務,如系統經營者違反規定,未經事前書面協議,即構成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處罰要件,為地方主管機關之被告依法予以核處並無不合。至於頻道供應者有無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與原告及頻道供應者間之事前書面協議無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至一時許,在其系統東森電影台等頻道插播自行招攬之地方廣告,違反規定之事實甚明。又原告於八十九年間業經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處罰二次,詳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各該處分函附訴願卷可按。被告依首揭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聲請向行政院新聞局函查:㈠該局法規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七次會議解釋,曾否認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所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可申報為「零秒」?㈡東森電影台、東森洋片台、八大綜藝台、三立台灣台、東森綜合台、TVBS、TVBSG、中天、衛視西片台、衛視電影台等頻道商,於八十九年四月及十月是否有向該局申報渠等與系統業者預計協議分配廣告之時間、時段各節,按頻道供應者有無依有線廣播電視法,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與原告及頻道供應者間之事前書面協議並無必然關係,法律亦未規定頻道供應者如未申報「預計協議分配之廣告時間」或申報為「零秒」時,系統經營者即可不遵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原告申請調查上開證據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許 金 釵

法院書記官 蔡 逸 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有線廣播電視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