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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五三八九號(案號第八八五五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查獲漏報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四、五○○、○○○元,逃漏綜合所得稅一、二
一一、二○○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二一一、二○○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免予課徵及罰鍰。
二、陳述:原告所領取之補償費九、○○○、○○○元,確為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之漁業補償所得,由收據上書明生雜漁補償費,且沿海漁民使用沿海土地,用途應已足以認定係漁業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應予免稅,不應裁處罰鍰。原處分卻認原告未舉證為養文蛤之收入,而認係其他所得,以一半為成本費用,一半予以課稅並處罰鍰,實有未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其他所得: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所明定。次按「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有案。
⒉臺塑關係企業為推動「六輕暨六輕擴大計畫」,乃計畫於雲林縣麥寮、臺西沿海地區興建六輕廠,因該沿海地區大部分屬海埔新生地,且為國有土地,復因部分居民於該地區從事「農、漁業」經濟活動,臺塑關係企業為期順利並早日建廠營運,遂與占用該等國有土地從事農漁業居民協議辦理養殖補償事宜,並委託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補償費,原告於八十年間共計領取補償費九、○○○、○○○元,因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用憑證供核,被告初查乃以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核定為其他所得四、五○○、○○○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補償費係補償生財器具、雜項設備、農漁獲之損失,減除百分之百必要成本費用後並無所得可言,此外系爭補償費並非向臺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惟事後該公司竟填發「生雜漁補償費」扣免繳憑單予其本人,顯然不符實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㈠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三六八八號函請原告提示補償費之必要成本、費用文件供核,據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函復稱:並無記帳保存憑證之義務,且稅法亦未規定有提供文件之義務,嗣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二四四號函請提供購買漁苗、漁具設備等足資證明確有養殖水產之證明文據供核,惟原告迄未提供備查。㈡經查本案係臺塑關係企業給付雲林麥寮地區農漁民之補償費,並非免予課徵所得稅之收入,且臺塑關係企業亦非政府機關,其舉辦之六輕計畫,自非政府舉辦之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該部分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五三七九號函明釋在案,次查該等補償係原告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收益,臺塑關係企業為期儘速建廠造地施工,故委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發放養殖補償事宜,是系爭補償費,並非係純粹補償原告出售漁獲之收入,再查原告所立具之土地使用拋棄書及領取補償費之收據,記載土地使用權拋棄及壹年生雜魚補償,故該等補償費除包含土地使用權拋棄之性質外,並含水產養殖器具設備之補償,並非純係填補其損害之補償,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告自可提供「土地改良支出」、「未收獲之農作物或水產養殖物」等地上物之費用憑證備查,以供被告據以核實認定其補償費所需減除之成本、費用。㈢原告主張該等補償費並非臺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發放,卻由該公司填發「生雜魚補償費」扣免繳憑單,於法不合乙節,經核原告確有領取補償費九、○○○、○○○元,被告係依據其收取補償費之事實據以核認該等補償費為其他所得性質,是原告認被告係依據該公司所填發之扣免繳憑單據以核課稅款乙節,應係誤解被告之核定依據。㈣再者系爭補償費由臺塑關係企業委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補償費款項由臺塑關係企業支付,故該補償費無論名目為何,亦無論受自何公司,按實質課稅原則,其源自本國境內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均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計算其綜合所得淨額,課繳綜合所得稅,原告既無法提示成本費用文據供核,被告以補償費收入九、○○○、○○○元之半數四、五○○、○○○元核定為其他所得,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以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並無證明文件可資證明確係從事養殖文蛤或花蛤,亦無其他事證可供查核養殖何種水產物,是其主張應按養殖文蛤、花蛤必要成本、費用予以認定,洵無可採,至所訴補償費未超過台灣省漁業局所作「八十年臺灣地區延近海及養殖戶經濟調查報告」調查專營文蛤及花蛤所需成本乙節,查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台西分所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水試西字第○一三一號函復各養殖戶,其所提供相關文件無法會勘認定花蛤種苗價,其所估算每公頃花蛤種苗價,亦係以文蛤養殖實例按比例類推估算佔成貝之多少,再予以估算為花蛤之種苗價格,是原告所稱臺灣省水產試驗所係依據實地會勘核算花蛤之養殖成本,顯係誤解。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所訴自難採據,訴願乃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稱所領取之補償費確為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之漁業補償所得,由收據上書明生雜漁補償費,且沿海漁民使用沿海土地,用途應已足以認定係漁業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應予免稅云云。
⒋查原告所立具之土地使用拋棄書及領取補償費收據,記載土地使用權拋棄及壹年生雜漁補償,即該等補償費尚包含土地使用權拋棄性質,並含水產養殖器具設備之補償,是該補償費尚非原告主張屬生雜漁損害之補償,且原告領取補償費可減除之成本,並無法提示憑證文據供核(詳如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被告依前揭法令規定以補償費收入九、○○○、○○○元之半數四、五○○、○○○元核定為其他所得,並無不合,原告仍復執前詞主張,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所訴委無可採。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其他所得四、五○○、○○○元之事證已如前述,被告機關乃按補徵稅額一、二一一、二○○元,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二一一、二○○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復乃予以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領取補償費屬生雜漁補償,為免稅所得,不應裁處罰鍰。
⒋查原告仍復執前詞主張,並無新事證可稽,委無可採。
㈢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准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定有明文。次按「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一五五四三號函釋有案。又「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亦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係占用臺塑關係企業所推動「六輕暨六輕擴大計畫」國有土地從事農漁業之居民,於八十年間自該關係企業委託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代支而領取之養殖補償費共計九、○○○、○○○元之情,有原告所書立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所領取之補償費九、○○○、○○○元,確為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之漁業補償所得,由收據上書明生雜漁補償費,且沿海漁民使用沿海土地,用途應已足以認定係漁業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應予免稅,不應裁處罰鍰。原處分卻認原告未舉證為養文蛤之收入,而認係其他所得,以一半為成本費用,一半予以課稅並處罰鍰,實有未洽云云。
四、查本案係臺塑關係企業給付雲林麥寮地區農漁民之補償費,並非免予課徵所得稅之收入,且臺塑關係企業亦非政府機關,其舉辦之六輕計畫,自非政府舉辦之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該部分業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五三七九號函明釋在案。次查原告所出具之收據明載:「玆向貴公司收到本人占有土地座(坐)落麥寮鄉○○○段(如附圖標示)面積依一二○公頃計算生雜魚補償費計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壹萬元正」(見原處分卷第八頁),而當時原告更同時出具「雲林縣麥寮鄉○○○段許厝寮小段未登錄公有土地佔有土地使用拋棄書」載「立拋棄書人甲○○因無法耕作使用土地願將座(坐)落許厝寮段、許厝寮小段地號如附圖位置號面積參拾公頃公有土地使用權拋棄,由承受人繼續使用收益屬實無訛,以後有關本標示土地一切承租手續由對方自行負責絕無異議,惟恐口無憑特立拋棄書為證。圖上標示往西之海埔地同時放棄占有使用。」(見原處分卷第七頁)。兩紙書據互相參照,顯見該補償係原告占用國有土地使用收益,臺塑關係企業為期儘速建廠造地施工,故委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發放養殖補償事宜,是系爭補償費,並非係純粹補償原告出售漁獲之收入,此由原告所立具之土地使用拋棄書及領取補償費之收據,載明土地使用權拋棄及壹年生雜魚補償,故該補償費除包含土地使用權拋棄之性質外,並含水產養殖器具設備之補償,並非純係填補其損害之補償,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告自可提供「土地改良支出」、「未收獲之農作物或水產養殖物」等地上物之費用憑證備查,以供被告據以核實認定其補償費所需減除之成本、費用。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六三六八八號函請原告提示補償費之必要成本、費用文件供核,據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函復稱:並無記帳保存憑證之義務,且稅法亦未規定有提供文件之義務,嗣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八六○○四六二四四號函請提供購買漁苗、漁具設備等足資證明確有養殖水產之證明文據供核,惟原告迄未提供備查。而系爭補償費由臺塑關係企業委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放,補償費款項由臺塑關係企業支付,故該補償費無論名目為何,亦無論受自何公司,按實質課稅原則,其源自本國境內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均應併入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計算其綜合所得淨額,課繳綜合所得稅。原告主張該等補償費並非臺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發放,卻由該公司填發「生雜魚補償費」扣免繳憑單,於法不合云云,惟被告係依據其收取補償費之事實據以核認該等補償費為其他所得性質,是原告認被告係依據該公司所填發之扣免繳憑單據以核課稅款乙節,核係誤解被告之核定依據。原告既無法提示成本費用文據供核,原處分乃以補償費收入九、○○○、○○○元之半數四、五○○、○○○元核定為原告之其他所得,逃漏綜合所得稅一、二一一、二○○元,應予補徵外;並以原告未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其他所得四、五○○、○○○元之事證已如前述,被告乃按補徵稅額一、二一一、二○○元,處一倍之罰鍰計一、二一一、二○○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八十年度之綜合所得,僅上述一筆收入,故原告聲明所謂「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免予課徵及罰鍰」,其義與撤銷本件原處分並無何不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院 書 記 官 李 述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