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許金釵莊金昌許武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府訴委

字第○九一二五七八二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二之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四四平方公尺,原為課徵田賦土地,被告依據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雅地價字第○九○○三○四四三○號函造送「臺中縣潭子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及潭子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潭鄉建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函復上開土地公共設施係在八十九年開闢完竣,已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八七○六六四號函釋,自完竣之次期(即九十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連同原告未異議之所有潭子鄉○○○段二之五、二之十二號及豐原市○○段七三六之二二號等三筆土地課徵地價稅,合計課徵九十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以下同)五一八、七七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⒉經原告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台中縣政府函復系爭土地坐落變更高速公路豐原系統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乙種工業區(工5|1),面前未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無法指示(定)建築線。即可明確顯示系爭土地並無道路可行,也無自來水、電力可接,也無排水系統,不可能公共設施已開闢完成。

⒊依潭子鄉公所與臺中縣政府往來公文(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城字第○九一○二四七四六○○號、潭子鄉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潭鄉建字第八六六二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九一)潭鄉建字第一○六二五號),臺中縣政府了解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成,卻回覆被告為完竣區。原告於復查、訴願,一再提起,於訴願決定書中卻隻字未提。

⒋原告於五十五年即以取得系爭土地,經於六十六年劃定為工業區,此可證明並非劃定後、完竣後再分割之土地,也可證明臺中縣政府沒有重劃開發,潭子鄉公所卻於九十年發函稱已於八十九年公共設施開闢完成。

⒌系爭土地僅能作農地使用,每年收入不足一萬元,卻要課徵約二十五萬元地價稅,令百姓何以維生,請鈞院依法判決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尚未完成區,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課徵田賦。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以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為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另「主旨: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八七○六六四號函所明釋。

⒉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為課徵田賦土地,被告依據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雅地價字第○九○○三○四四三○號函造送「台中縣潭子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及台中縣潭子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潭鄉建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函復上開土地公共設施係在八十九年開闢完竣,已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八七○六六四號函釋,自九十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連同原告未異議之所有潭子鄉○○○段二之五、二之十二號及豐原市○○段七三六之二二號等三筆土地,合計課徵九十年地價稅五一八、七七六元,並無違誤。

⒊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中縣稅法字第○○三六○三二號函請潭子鄉公所,查明系爭土地認定為公共設施已完竣之範圍係以何條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嗣經潭子鄉公所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潭鄉建字第二○七五二號函復系爭土地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係屬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號道路之範圍。故按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關變動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地政或農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被告依該主管機關函送之資料,確認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於八十九年開闢完竣,已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並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八七○六六四號函釋意旨,自九十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另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又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六八○號函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補充規定」第三項規定:「本條第三項所稱『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街廓或都市○○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深度,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之。」又關於土地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臺中縣政府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研商『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認定標準及編造工作事宜』會議紀錄」記載:「第一案: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認定之標準。決議:①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認定之標準,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台(七八)內地字第六六一六八○號函訂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補充規定』認定。②完竣地區範圍、深度以街廓之一半,並以『工業區』七十五公尺,『住宅區』四十公尺,『商業區』三十公尺為限。」亦有該記載附本院卷可參。又所謂「街廓」指都市○○街道為界而形成之地區,且不為穿越性交通所分割者而言。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內容與前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完全相同,上開施行細則、其補充規定及會議決議核與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並無牴觸,自得予以適用,故該管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街廓之地區關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得視實際情形劃定之。惟縣(市)政府行使上開「劃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裁量權時,應為合於義務之裁量,亦即必須依其準據和目標作正確的而非「恣意」的裁量,亦即其裁量不能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潭子鄉○○○段二之九地號土地,原為課徵田賦土地,被告依據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七月五日(九○)雅地價字第○九○○三○四四三○號函造送之「臺中縣潭子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及臺中縣潭子鄉公所九十年八月三日九○潭鄉建字第一三一三五號函復: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係在八十九年開闢完竣,並於九十年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區,已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一○八七○六六四號函釋,應自完竣之次期(即九十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未經重劃,未鄰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無法指定建築線,明確顯示系爭土地並無道路可行,也無自來水、電力可接,也無排水系統,不可能公共設施已開闢完成云云。

三、經查,系爭潭子鄉○○○段二之九地號土地坐落變更高速公路豐原系統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乙種工業區(工5|1),其西面隔著他人土地有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號道路(即中山路)通過,該幹一號道路為三十米寬之計畫道路,其南面有一巷道中山路三八六巷,其東面為鐵路縱貫線經過,而其北面、東面則無現有道路或計畫道路經過,有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建城字第三五七六四八號函附本院卷及潭子鄉公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九一)潭鄉建字第八六六二號函附系爭土地位置圖附原處分卷可稽。本件土地附近既僅有西面及南面有道路經過,自不能認為已形成街廓,惟幹一號道路既達三十米寬,自已符合前述通行貨車之要件。又該幹一號道路於六十七年間即已開闢完成,原告居住系爭土地附近幹一號道路旁之同所二之一二號土地上,而系爭土地附近北、西、南三面均為建物所圍繞,其沿線電力、自來水、排水等皆無問題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附近之地籍圖謄本一件為證,則系爭土地能就近接通電力、自來水、排水等線路已無庸置疑,是以系爭土地已具備首揭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四要件,灼然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經重劃未面臨建築線等情縱係屬實,依首揭說明亦非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要件,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公共設施全部未達完竣之標準尚非可採。至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深度範圍,依首揭說明台中縣政府早已於七十九年間建立一套認定標準,自應予以援用。至情況特殊未能逕行適用該標準而應裁量決定時,亦應採取相同寬嚴之標準妥為決定,以求公平。參照首揭台中縣政府「研商『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認定標準及編造工作事宜』會議紀錄之決議,完竣地區○○○○○街廓之一半為認定之標準,其為工業區者並以七十五公尺為限」之規定,可得出一原則即臺中縣政府就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認定標準,關於工業區部分,縱位於四面街道環繞之街廓範圍內之土地,距計畫道路逾七十五公尺之部分亦不列入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內。系爭土地既僅西面有計畫道路通過,未形成街廓已如前述,則其可利用之道路僅有該計畫道路,其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無從與四面道路圍繞之街廓地區相提並論,依理即不應採取較街廓地區更嚴苛之標準。經查系爭土地有一半以上位於幹一號道路七十五公尺以外,有潭子鄉公所提出之現場圖附本院卷可考,參照前開說明,臺中縣政府就系爭劃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行使裁量權時,未區○○○○道路七十五公尺以內及以外部分,將系爭土地整筆全部列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即難謂合理。另台中縣政府亦未能就系爭土地全部劃設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其承辦人丙○○於準備程序僅到庭證稱:該縣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認定悉依首揭會議紀錄之決議辦理,是台中縣政府將系爭土地整筆劃入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內,未敘明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無瑕疵存在,核與禁止恣意原則有違。被告未注意及此,逕依地政事務所造冊之內容,自於九十年度就系爭土地整筆課徵地價稅,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粗疏,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之意旨重為處分,以昭折服,並維稅賦之公平合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許 金 釵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