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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七四三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EXV—三六七號機車因民眾檢舉排煙有污染之虞,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通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測,並於檢測後將檢測資料影本寄回銷案。惟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修正通過,立法規範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提高生活品質而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等,對於汽、機車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臨時檢驗,在檢驗之項目標準等均有明確規範,是故交通工具在空氣污染防制的檢驗與管制仍應以交通部為主管機關,不僅事權統一、法令規定亦較周延,且事實上行政院環保署以行政命令另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造成人民多重困擾,其適法性當然有問題,何況交通工具應受檢驗的項目,包括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規定,交通部所屬監理單位從申請牌照、定期、臨時等檢驗均有完備法律規範與管制措施,環保單位卻只有處罰鍰一途,既無法有效辦理申請牌照檢驗,更沒有能力作好定期檢驗的工作,能作的也僅是不定期檢驗,而不定期檢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全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實施臨時檢驗」條件亦界定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全之虞的車輛,又因為行政院環保署沒有合格汽車檢檢站與設備,因此所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所訂交通工具排放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車主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不定期檢驗只是針對機車,且對於實施區域頻率等均以選擇性的公告實施之,顯然於法不合。

⒉查被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彰府環二字第五五一二號函,係以原告所有EXV—三六七號機車,未依被告所屬環保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彰環二字第二○五一七號函之規定期限,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實施排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核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爰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五千元罰鍰,原告則以該系爭機車為二年之新車,法無規定應受定期檢驗,也不曾遭遇路邊攔檢或拒絕檢驗,縱然事後接受檢驗也是合格等為由提起訴願,而被告訴願答辯書內卻改變為系爭機車係因民眾檢舉排煙有污染之虞,通知車主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不定期檢驗,逾期未依規定檢驗而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處罰,顯然前後說詞不一,更未能提出經民眾檢舉之事證,執法單位以不實理由課處人民罰鍰不僅於法不合,觀念與心態更是可議。

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既非經路邊攔檢或抽驗或以其他方式檢驗證明有空氣污染之情事(實際上也無空氣污染情事),僅係未依指定日期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測,甚至收信人並非本人親收,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以罰鍰五千元,連催告程序都沒有,顯然一切作法均係以罰鍰為目的,不僅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精神相違背,其惡例一開,人民的權益隨時都有可能被侵害。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顯有未當,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請求,實為德便。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行政院環保署沒有合格汽車檢驗站與設備...。」云云。按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五一二二六號令、交通部交路發字第八八七九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要點」委託全臺灣共一千八百多處機車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

⒉原告主張「二...二年之新車法無規定應受定期檢驗...,卻改變為系爭機車係因民眾檢舉排煙...三...僅係未依指定日期...」云云。又行政院環保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台中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台南縣、高雄縣、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澎湖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查該號車未依規定實施機車定檢屬實,且經民眾檢舉排煙有污染之虞,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彰環二字第二○五一七號函通知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測,並於檢測後將檢測資料影本寄回銷案。該函確已由王秋鵬簽收,惟原告逾期後始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至定檢站受檢合格,實有違反使用中車輛不得拒絕不定期檢驗之事實。

⒊另行政訴訟更正暨補充理由狀原告主張「按全國之機車總數約一千一百餘萬輛...」。查該號車經民眾檢舉此乃有案可稽,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為便民,通知限期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之機車檢驗站受檢,而原告未依限到檢,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環署空字第○○六五四八一號函說明三:「為求適法,適當處理民眾檢舉有污染之虞車輛案件,爾後對於受理之檢舉案件,如經研判有污染之虞者,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所訂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車主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不定期檢驗,逾期未依規定檢驗者則依同法第六十一條處罰。」綜上所述,本處分之違反事實係使用中車輛拒絕不定期檢驗,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

⒋以上所述揆諸首揭法條並無不合,謹請維持原處分以維法紀。

理由

一、按「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違反依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辨法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又同辦法第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及不定期檢驗...」。又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前項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彰環二字第二○五一七號函通知原告所有車號EXV—三六七號機車,應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測,原告未依規定前往受檢,被告乃據以裁處五千元罰鍰,有檢驗通知函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經查使用中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四類,其中「定期檢驗」係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年度定期檢驗(每年應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車輛所有人對其使用中之車輛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即負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至「不定期檢驗」則指主管機關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有別於「定期檢驗」之年度例行檢驗,由主管機關視情形不定期於適當地點攔檢,或因民眾檢舉車輛排煙有污染之虞,通知於期限內到檢。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空氣污染防制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經民眾檢舉其機車排煙有污染之虞,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規定,對於使用中車輛實施「不定期檢驗」,而非定期檢驗,於法並無不合。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要點」委託全臺灣共一千八百多處機車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原告主張,行政院環保署沒有合格汽車檢檢站與設備,因此所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所訂交通工具排放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規定通知車主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不定期檢驗只是針對機車,且對於實施區域頻率等均以選擇性的公告實施之,顯然於法不合云云,係屬誤解法令,委無可採。次查本件既經被告郵寄檢驗通知函予原告,通知其所有之EXV—三七六機車應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前至機車排氣定檢站接受檢測,該函由原告之父王秋鵬簽收,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檢驗通知函依法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即有依規定期限前往受檢之義務。原告倘因故未能如期至指定地點受檢,得向被告申請延期,否則對該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本件原告未向被告申請延期,即屬未依規定前往受檢。至原告事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接受檢測合格之作為,雖見其配合環保改善污染之誠意,惟尚難據以主張解免本件違規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五千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九號於民國 91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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