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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 原告
- 永慶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八二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計新台幣(下同)一四二、四九五、一四三元(其中洗車收入為二八五、九○五元),營業成本計一二一、九九四、三八九元(其中洗車成本為一九四、六○○元),營業費用總額計二○、九三○、一五一元(其中油氣回收設備支出為一、二五○、○○○元),非營業收入計一、三一二、六一二元(其中油氣回收設備補助款為一、二○○、○○○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計一、一二一、二六三元,全年虧損計二三八、○四八元,經被告機關查核各項成本、費用及損失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二○八、五三五元,應補稅額為七八二、八八九元,原告不服,就核定其洗車業務營業成本、修繕費、折舊、其他費用及交際費等項,申請復查結果,修繕費准予增列二一八、六二七元,折舊減列四五、○三七元,全年所得額變更核定為三、○三四、九四五元,原告仍表不服,就洗車業務之營業成本及其他費用項目,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營業費用-其他費用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就洗車成本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有關否准認列洗車機設備折舊費用部分。
㈡陳述:
⑴被告違反成本收入配合原則:被告以原告有附屬經營洗車業務,而將洗車機之折舊費用全數歸列至洗車業務項下予以全數剔除;原告自復查階段即一再強調銷售油品所附贈洗車也需要分攤洗車機之折舊費用,況且銷售油品所負擔之洗車機折舊遠遠大於洗車業務,依照會計人員眾所皆知的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來說,既然有銷售油品附贈洗車,即應負擔洗車機折舊費用是毋庸置疑。
⑵被告未盡查帳義務:原告公司洗車業務雖無訂本式之營運量記錄簿,但是於訴願書中即明白告知原告編有紀錄表,清楚記錄「贈送洗車車次」與「營業洗車車次及金額」,有洗車部收入明細表附卷可稽,不然原告如何管理及了解營運狀況。原告此部分自復查開始至此堅持行政救濟的原因,係要爭取與被告查核人員溝通的機會;因為國稅局查核人員無法不用些許溝通就全然可知原告的經營策略,在八十七年時一個新成立不久的加油站若無銷售油品附贈洗車,怎可能在加油站林立的彰化市○○路佔有一席之地呢。所以應該有的證明資料在無溝通的查核中而無補送的機會,財政部的長官們常常自認國稅局是愛心查稅,全然無一相符,又一再誤解原告復查時對洗車業務成本紀錄的看法,可能是原告表達的不清楚,如今原告鄭重表明原告洗車業務有紀錄表可供查核,被告所引用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不適用;在國稅局、財政部均未能予原告提出洗車業務紀錄表的機會,原告於此次行政救濟自行附上,並予以確實計算「銷售油品附贈洗車」與「營業洗車」的比例,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區分兩者該分攤的洗車機折舊費用,最後得出本公司該被剔除之洗車機折舊費用。計算明細如左:┌────┬─────────┬───────┬────────┐│月分│ 油品贈洗車車數│ 營業洗車車數│合計洗車機洗車數│├────┼─────────┼───────┼────────┤│一 月│ 9243台│ 820台│ 10063台│├────┼─────────┼───────┼────────┤│二 月│ 7782台│ 840台│ 8622台│├────┼─────────┼───────┼────────┤│三 月│ 8554台│ 805台│ 9359台│├────┼─────────┼───────┼────────┤│四 月│ 8316台│ 725台│ 9041台│├────┼─────────┼───────┼────────┤│五 月│ 9026台│ 760台│ 9786台│├────┼─────────┼───────┼────────┤│六 月│ 5725台│ 660台│6385台│├────┼─────────┼───────┼────────┤│七月│9070台│ 1025台│ 10095台│├────┼─────────┼───────┼────────┤│八月│8913台│ 860台│9773台│├────┼─────────┼───────┼────────┤│九月│8384台│ 915台│9299台│├────┼─────────┼───────┼────────┤│十月│8875台│ 705台│9580台│├────┼─────────┼───────┼────────┤│十 一 月│8782台│ 915台│9697台│├────┼─────────┼───────┼────────┤│十 二 月│8548台│ 900台│9448台│├────┼─────────┼───────┼────────┤│小 計│ 101218台│ 9930台│ 111148台│├────┼─────────┼───────┼────────┤│比 例│ 91%│ 9%│ 100%│├────┴─────────┴───────┴────────┤│洗車機折舊費用共0000000元 │├────┬─────────┬───────┬────────┤│分攤情形│ 0000000元│188992元│ │└────┴─────────┴───────┴────────┘所以由上述合理的計算方式得知,洗車機折舊費用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劃分應歸屬銷售油品附贈洗車之洗車機折舊費用為一、九一○、九一五元,而歸屬營業洗車業務為一八八、九九二元。故被告應在通知原告是否尚有證明資料未送核的情形下,剔除這歸屬營業洗車之折舊費用一八八、九九二元,讓原告繳納稅款,由上述簡明之計算懇請將洗車機折舊費用部份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⑵查原告係經營加油站業務,並附設洗車業務,本期申報洗車業務收入二八五、九○五元,洗車營業成本一九四、六○○元,初查以其營業費用項下之折舊二、○九九、九○七元,為洗車機械設備之折舊,係屬洗車業務之成本乃予以轉正,又其洗車業務無法查核營業成本,遂按其他汽車服務業(行業代號八九一九-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五十五,核定洗車業務成本為一二八、六五七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原申報洗車成本占全部營業成本甚微,申報之洗車毛利率亦達百分之二十二,洗車純屬服務性質,應可免設置成本紀錄,應予核實認定。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洗車業務係為原告附屬業務,洗車機械設備之折舊自屬洗車業務成本,次查洗車業務為勞務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三目規定,應設置營運量紀錄簿,記載每日洗車客戶名稱、每日洗車數量、金額,並詳載每日洗車業務所發生之成本,惟核原告除未設置營運量紀錄簿外,且其洗車收入僅於每月月底彙總列報,並無每日洗車收入明細金額可稽,末查其洗車業務亦無相關成本分析文件可供查核,是初查按其他汽車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百分之五十五,核定洗車業務成本為一二八、六五七元,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稱其洗車業務雖無訂本式營運量紀錄簿,惟編有紀錄表記載免費贈送洗車之車次,以及收費洗車之車次與金額,免費贈送洗車該部分,係因銷售油品而附贈洗車,訴稱系爭洗車機械設備之折舊二、○九九、九○七元,應按營業洗車收入占銷售油品收入與洗車收入之比例予以分攤,據此計算後洗車業務收入,應僅分攤洗車機械設備折舊計一八八、九九二元,其餘之折舊一、九一○、九一五元,應認屬其銷售油品之營業費用云云。
⑷經查原告已自承確未依法設置洗車業務所應設置之營運量紀錄簿,次查其總分類帳之記載,原告所列報之洗車收入,亦未逐日詳載收費洗車之車次與金額,且係遲至每月月底始彙總開立一張洗車收入發票(詳原處分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自無從查核其每日實際免費洗車、收費洗車之車次與金額,第查洗車機械設備,原本即屬原告經營洗車業務所必需設備,該部分折舊二、○九九、九○七元,自應歸屬洗車業務收入負擔,末查其洗車之營業成本,確係無法查核勾稽,是原告主張之詞洵無可採。
⑸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加油站業務附設洗車業務(有登記),並未依法設置洗車業務所應設置之營運量紀錄簿,總分類帳亦未逐日詳載收費洗車之車次及金額,僅於每月月底彙總開立一張洗車收入發票,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統一發票及總分類帳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一○○頁),其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洗車業務收入二八五、九○五元,洗車營業成本一九四、六○○元,被告以其營業費用項下之折舊二、○九九、九○七元,為洗車機械設備之折舊,係屬洗車業務之成本乃予以轉正,又以其洗車業務無法查核營業成本,遂按其他汽車服務業(行業代號八九一九-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五十五,核定洗車業務成本為一二八、六五七元,依首揭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銷售油品所附贈洗車也需要分攤洗車機之折舊費用,況且銷售油品所負擔之洗車機折舊遠遠大於洗車業務,依照會計人員眾所皆知的成本收入配合原則來說,既然有銷售油品附贈洗車,即應負擔洗車機折舊費用。原告之洗車業務,雖無訂本式營運量紀錄簿,惟編有紀錄表記載免費贈送洗車之車次,以及收費洗車之車次與金額,免費贈送洗車該部分,係因銷售油品而附贈洗車,系爭洗車機械設備之折舊二、○九九、九○七元,應按營業洗車收入占銷售油品收入與洗車收入之比例予以分攤,據此計算後洗車業務收入,應僅分攤洗車機械設備折舊計一八八、九九二元,其餘之折舊一、九一○、九一五元,應認屬其銷售油品之營業費用云云,然查:
㈠洗車業務係原告附屬業務,洗車機械設備之折舊自屬洗車業務成本,而洗車業務為勞務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三目規定,應設置營運量紀錄簿,記載每日洗車客戶名稱、每日洗車數量、金額,並詳載每日洗車業務所發生之成本,惟核原告除未設置營運量紀錄簿外,且其洗車收入僅於每月月底彙總列報,並無每日洗車收入明細金額可稽,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之洗車業務亦無相關成本分析文件可供查核,是被告按其他汽車服務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百分之五十五,核定洗車業務成本為一二八、六五七元,並無不合,原告固主張其洗車業務雖無訂本式之營運量紀錄簿,但編有紀錄表,清楚記錄「贈送洗車車次」與「營業洗車車次及金額」,有洗車部收入明細表附卷可稽,足以確實計算「銷售油品附贈洗車」與「營業洗車」的比例,依成本收入配合原則區分兩者該分攤的洗車機折舊費用,最後得出該公司該被剔除之洗車機折舊費用,即洗車機械設備之折舊二、○九九、九○七元,應按營業洗車收入占銷售油品收入與洗車收入之比例予以分攤,依此計算後洗車業務收入,應僅分攤洗車機械設備折舊計一八八、九九二元,其餘之折舊一、九一○、九一五元,應認屬其銷售油品之營業費用;惟依此仍無法將其洗車係隨油贈送或係其自行營業予以詳細區分而計算其洗車營業成本,既然無法區分,原告自行核算稱此部分為應分攤之洗車機折舊費用之主張自難採信。
㈡原告僅有總分類帳之記載,而其總分類帳之記載,原告所列報之洗車收入,亦未逐日詳載收費洗車之車次與金額,原告對此亦不否認,且係遲至每月月底始彙總開立一張洗車收入發票(見原處分卷第○九三頁至第一○○頁),亦無從查核其每日實際免費洗車、收費洗車之車次與金額。
㈢原告營業範圍已將原為附隨之洗車業務予以附加登記(見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所提之陳述說明),則洗車機械設備,自應屬原告經營洗車業務所必需之設備,該部分折舊二、○九九、九○七元,被告將其歸屬洗車業務收入負擔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洗車純屬服務性質,應可免設置成本紀錄,即可核實認定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