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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 原告
-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薛銘鴻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二一○三八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九五九0九號),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虧損新台幣(下同)七五一、五二七元,經被告以其營業成本帳證不齊全,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九、三○九、三七九元,應補稅額九、七六九、二六八元,原告不服,就全年所得額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處分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國稅法字第八九○○五五六二一號之復查決定,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申請,主張其能補正提供相關帳證資料,請准予重新查核,惟訴願決定機關認被告之復查決定以「經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分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九○○三四六七二及八九○○四三三七七號函二次通知原告補提示有關證明所得之憑證文件供核,並取有原告簽收之回執為憑,惟除提示大甲溪已完工程合約正本及驗收證明書外,其餘均未提示,致其復查主張無從加以審酌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妥。茲原告雖補提示完工比例法估計工程總成本計算表,惟迄未提示有關工程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供核,自難認為,有理由。」而維持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⒉按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示:「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核定所得額後,於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
⒊查原告由於八十九年起因受全球景氣低迷之影響,不僅新工程無法順利得標,即便舊工程亦頻出狀況,加諸公司會計人員因無法承受壓力並於當時離職,造成原告公司內部一片混亂,以稅務之繁瑣及複雜實非一般行政人員所能立即接手,以致原告公司於接獲稽徵機關調帳通知時準備不及,未能如期提示部分要求調帳資料。惟查,原告並非完全未補提,此可由訴願決定中敘明「::除提示大甲溪已完工合約正本及驗收證明書外﹕:」可證,且原告公司歷經波折於補足人手後,已由新進人員就原始會計憑證重新編列被告所要求提示之報表資料,並於收受訴願決定前補提出於本件訴願決定機關。惟訴願決定機關卻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做出決定,維持原復查決定,原告還是來不及。
⒋揆諸前揭財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七九○三六七三四○號函示意旨,本件訴訟仍屬原告之行政救濟程序,原告茲補正被告所要求提示之報表資料,請求被告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再重新就原告八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帳核定,俾符法制,以維公允。準此,原告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予補正提供相關帳證資料後重新查核全年所得稅額並重新核定補徵稅額。
⒌被告稱原告未設置工程明細帳及本期申報三個完工工程有部分資料、帳冊未能提出,以致無法查核其營業成本,職是,原告特補提帳冊及相關資料,懇請准予重新查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⒍八十年就承攬工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完工比例法逐年計算損益,但因大甲溪橋重建工程係七十八年發包,故原告得採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原告業己於八十年度財務報表第九頁申報該項工程採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該財務報表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公正性不容置疑。被告係依完工比例法計算原告公司八十六年度損益,誤將上開工程七十八年到八十六年之所得,當成原告八十六年度損益,誤將上開工程七十八年到八十六年之所得,當成原告八十六年度之所得,實有誤會。
⒎又查大甲溪橋重建工程,係經五次流標、三次廢標,至第九次招標時,只有原告一家參與投標,原告之所以參與投標並非該工程有利潤可圖,而係經招標單位(台灣鐵路管理局山線雙軌工程處)懇求響應政府重大經濟、交通建設,原告為免因無廠商願意承攬該項工程,以致影響國民生活及國家建設甚鉅,又顧及招標單位之人情,始願意參與投標,此由招標單位開標紀錄記明載「保留理由﹕①工期長達七百二十天,跨越二個颱風季,因上游有二個水壩,工程風險大。②預算自七十七年二月編列,迄今逾一年餘,此期間物價及工資均已大幅上漲。::④由於國內重大經濟投資陸續開工及社會經濟環境變遷,營建工程招標日益困難,本工程經五次流標三次廢標,整體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為免再延誤工期急待開工。另該商報價已在本局預算以內,該商報價經核尚屬合理,經當場予以保留,函報交審兩處同意後決標。」及「本工程依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並經審計處同意一家以議價辦理」,可見該工程之風險極大,且預算編列後國內物價、工資飛漲,已無利可圖。事實上原告承攬該項工程,工程期間由原本七百二十天,延自八十六年八月始完工(八年),經歷了八個颱風季,期間天然災害損失,附近居民用地等補償,依合約全由原告負擔(參工程合同第十五條),原告為完工該項工程實際損失約七、八千萬元,被告竟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三九、三○九、三七九元,原告響應政府建設,不計虧損,卻又遭被告處分補繳鉅額稅款,實令原告心寒。
⒏原告八十六年度實際開立發票(收入)為五六、一六○、一一四元(但申報錯誤記載為五九、九一七、七三八元),包括租金收入一九、九五七、三七六元、大甲溪橋重建工程收入二二、○四七、一二四元、小彎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收入一三、八三五、六一四元、出售機器收入三二○、○○○元,此部分被告均可查知,被告對此均未確實查核,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為三八、一○三、二七四元,實與事實不符。
⒐原告承攬大甲溪重建工程之施工期間係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原告委任會計師業將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之營業成本(包括材料、人工、製費等)之憑證影本提供予被告,惟被告之代理人要求原告提出七十九年、八十年之營業成本之憑證,但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是故原告就七十九年、八十年之營業成本之憑證,已不復保存,被告代理人質疑,因有未結會計事項故會計憑證應保存,惟查所謂「會計事項」係指「企業活動應該在會計上加以記錄的事項」,即「指將使企業的財產、權利、義務發生增減變動的經濟事項」,又對外會計事項通常又稱為「交易事項」,而依前揭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準此,會計事項係指每一筆交易之記錄「點」而非連串延伸。而未結會計事項即指有因交易有應付款項未付或應收款項未收而言。職是,原告在七十九年、八十年度尚無未結將使財產權利義務發生變化之事項,即無未結會計事項,故原告七十九年、八十年會計憑證只須保存五年,原告七十九年、八十年度營業成本之憑證既已合法未保存,被告應就原告所提出之營業成本分析表核算營業成本。
⒑退一步言,縱使被告不依原告所提出之七十九年、八十年度營業成本分析表核算營業成本,亦應依查核準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上年度雖辦理結算申報,而未經查帳核定,其原因與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或副產品之價格及數量無關者,應就上年度申報之期末盤存,核定本期之期初盤存」,依七十八年度之在建工程核定七十八年、八十年度之營業成本,蓋原告七十八年度依法申報,在這種情形下,七十八年度之在建工程數量及金額,不能否定為不正確,故可依七十八年度之在建工程核定七十九年、八十年度之在建工程營業成本,而非不能核定。
⒒又八十六年度原告申報之利息支出為二千六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但被告核定為四百八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惟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以彰敦字第0二二0號函復鈞院:「八十六年度積欠利息二三、五五一、一三三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法務處以(九二)遠銀法字第一二號函復鈞院:「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向本行申請動撥本金新台幣七千萬元,並以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 其中四千六百萬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利率計付之利息」,即原告在八十六年度積欠遠東銀行利息一、0九
二、四0一元。上開二家銀行相加原告在八十六年度之應付利息即有二四、
六四三、五三四元,而依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第二十二條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故原告在八十六年度之應負擔利息(縱使尚未支付),應列為該年度非營業損失,是故被告原核定八十六年度利息支出為四、八六二、一三一元為錯誤,故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應撤銷。
⒓承上所述,僅依上開二銀行所示之利息而言,原告八十六年之利息負擔為二
四、六四三、五三四元,則被告所核定原告之營業淨收入額(203、911、775)及營業淨利(22、767、119)、非營業收入(21、911、091)、其他損失(506、700)及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均不變之情形下,其核定額亦應為四、八八一、九九四元,就此原處分及復查、訴願決定顯有錯誤,理應撤銷,命原處分機關重新核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又「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①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②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③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要係從事濬水工程業務,原申報全年虧損七五一、五二七元,經被告機關初查通知其提示帳簿憑證及所得額相關證明文據供核,惟有關營業成本之帳簿文據原告提示不完全,初查乃依首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按濬水工程業(行業代號四五○一-一二)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毛利三八、一○三、二七四元,減除核定營業費用五、七一六、六三九元,應核定營業淨利三二、三八六、六三五元,大於全部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二二、七六七、一一九元,遂依首揭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二、七六七、一一九元,經加計核定之非營業收益二一、九一一、○九一元及減列核定之非營業損失、費用五、三六八、八三一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九、三○九、三七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能補正提供相關帳證資料,請准予重新查核云云。復查時,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分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九○○三四六七二及八九○○四三三七七號函二次通知原告補提示有關工程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在建工程明細帳、營業成本各項分析表、完工比例法估計工程總成本之計算依據、營業收入調節說明、年底估列應付利息費用之憑證、及分析長短期借款性質用途及借款合約等證明所得之憑證文件供核,並取有原告簽收之回執為憑,惟原告除提示大甲溪橋已完工程合約正本及驗收證明書外,其餘帳簿文據均未提示,營業成本仍然無法查核,依首揭法令規定,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九、三○九、三七九元,並無不合,復查遂予維持原核定,原告提起訴願雖補提示完工比例法估計工程總成本計算表,惟仍未提示工程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在建工程明細帳、營業成本各項分析表、營業收入調節說明、年底估列應付利息費用之憑證、及分析長短期借款性質用途及借款合約等證明所得之憑證文件,經財政部以其訴願仍無理由,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因受景氣影響人員離職,致未能如期提示被告機關要求之證明所得帳簿文據,歷經波折已由新進人員就原始會計憑證重新編列被告機關要求之報表資料,請准就提示資料重行查核其全年所得額云云。
⒋本件初查及復查時原告之成本帳證不全無法查核,已為原告自認不諱,被告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合,原告訴訟雖提示工程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營業成本各項分析表、完工比例法估計工程總成本之計算依據、營業收入調節說明、年底估列應付利息費用之憑證、及分析長短期借款性質用途及借款合約等文件,惟查原告自始未設置工程明細帳,分別記載各個工程所發生之材料、人工、工程費用,其各種成本表報仍欠缺計算之事實依據。又查原告本期申報三個完工工程,其中⑴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其施工期間長達七年,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按完工比例法逐年計算損益,原告按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應證明其有按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之情事,又其承纜合約總價一六一、○○○、○○○元,驗收證明書總價一七
五、九二二、四五七元,原告尚無法提示驗收結算工程細項及施作數量供查核勾稽其相對之應耗材料、人工、費用,無法查核認定其營業成本。⑵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台南海安路安全支撐補強,原告無法提示承攬合約供核其工程應施作內容,而其提示之驗收證明書亦僅記載工程總金額及已驗收完成,並無驗收工程細項及數量可供核算其應耗材料人工費用,其營業成本自無法查核。
⒌有關非營業損失及費用-利息支出,原告原申報利息支出二六、七一二、四四二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中二一、八五○、三一一元,係年底估列應付費用,迄八十九年初仍無支付憑證可稽,遂予剔除,核定利息支出四、八六二、一三一元,原告補付應付利息明細及借款合約,僅能證明其曾有借款之事實,不能證明各該借入款項與其本期業務有關,亦無法證明其八十六年期末確有當期應付借款銀行利息二一、八五○、三一一元而未支付,亦未說明事後支付之情形及憑證,所訴顯無可採。又原告訴稱因無力償還借款及利息而未有支出憑證,但請依權責發生基礎核認已發生之利息,查原告帳載自以前年遞延向彰化銀行借款二九七、七二八、000元,向遠東銀行借款七0、000、000元,期末估列應付利息彰化銀行二0、八一五、一二九元,遠東銀行一、0三五、一八二元,經鈞院向該二銀行函查證實原告仍滯欠本年度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彰化銀行利息二三、五五一、一三三元、違約金
四、三二二、二二七元,遠東銀行利息一、0八三、0五二元、違約金一0
八、三0五元,參酌原告本年度帳載資料及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均經被告機關核認之情形,本年度發生之利息應與業務有關。
⒍原告主要係從事濬水工程業務,八十六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七五一、五二七元,因有關營業成本之帳簿文據提示不完全,經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按濬水工程業(行業標準代號:四五○一--一二)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二二、七六七、一一九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二一、九一一、○九一元及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五、三六八、八三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
三九、三○九、三七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能補正提供相關帳證資料,請重新查核營業成本及追認利息支出云云。經鈞院承審法官諭示,由原告提示帳證供被告機關查核。查原告僅提示本年度帳簿憑證及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合約一本,因該大甲溪重建工程施工期間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原告自始申報按全部完工法計算工程損益,該工程於八十六年度完工,為計算該工程損益,經被告機關通知原告補具該工程有關之各年度工程明細帳、支出憑證等資料供核,原告另提示部分年度工程支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帳簿及憑證則迄未提示,又其承攬合約總價一六一、000、000元,驗收證明書總價一
七五、九二二、四五七元,原告亦無法提示驗收結算工程細項及施作數量,無法查核認定其應耗材料、人工、費用及計算營業成本。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鈞院準備程序中又主張已郵寄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帳簿憑證至被告機關,應予核實認列大甲溪橋重建工程之成本,惟查原告郵寄之帳證,僅有八十一年度總帳三冊、八十二年度總分類帳四冊、八十三年度總帳四冊、八十四年度總帳一冊、八十五年度總帳、總分類帳各一冊,各年度工程明細帳、支出憑證及工程驗收結算證明等資料仍無法提示,故其工程耗用材料品級、數量及應耗人工、工程費用等仍無具體資料可供查核勾稽,該工程成本自仍無法查核。
⒎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被告代表人(局長)原為楊重華,現已變更為乙○○,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應採完工比例法。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算損益:一、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二、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估計。三、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辨認。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另「本部頒訂之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係就當年度各業營業淨利編訂,至如有非營業損益,應依規定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亦經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主要係從事濬水工程業務,八十六年度原申報全年虧損七五一、五二七元,經被告通知其提示帳簿憑證及所得額相關證明文據供核,其有關營業成本之帳簿資料,原告提示並不完全,被告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濬水工程業(行業代號四五○一之一二)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予以核定營業毛利三八、一○三、二七四元,減除核定營業費用五、七一六、六三九元,應核定營業淨利三二、三八六、六三五元,大於全部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之二二、七六七、一一九元,遂依首揭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二、七六七、一一九元,經加計核定之非營業收益二一、九一一、○九一元及減列核定之非營業損失、費用五、三六八、八三一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九、三○九、三七九元;惟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主張其能補正提供相關帳證資料,請准予重新查核等語。然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分別以中區國稅一字第八九○○三四六七二及八九○○四三三七七號函二次通知原告補提示有關工程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在建工程明細帳、營業成本各項分析表、完工比例法估計工程總成本之計算依據、營業收入調節說明、年底估列應付利息費用之憑證、及分析長短期借款性質用途及借款合約等證明所得之憑證文件供核,惟原告除提示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已完工程合約正本及驗收證明書外,其餘帳簿文據均未提示,被告認該營業成本仍然無法查核,原核定全年所得額三九、三○九、三七九元並無不合,而為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財政部亦為駁回訴願之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八十六年度實際開立發票(收入)為五六、一六○、一一四元(但申報錯誤記載為五九、九一七、七三八元),包括租金收入一九、九五七、三七六元、大甲溪橋重建工程收入二二、○四七、一二四元、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收入一三、八三五、六一四元、出售機器收入三二○、○○○元,此部分被告均可查知,被告對此均未確實查核,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毛利為
三八、一○三、二七四元,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承攬大甲溪重建工程之施工期間係自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原告委任會計師業將八十一年至八十六年之營業成本(包括材料、人工、製費等)之憑證影本提供予被告,惟被告之代理人要求原告提出七十九年、八十年之營業成本之憑證,但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原告就七十九年、八十年之營業成本之憑證,已不復保存,雖被告代理人質疑,因有未結會計事項故會計憑證應保存,惟會計事項係指每一筆交易之記錄「點」而非連串延伸。而未結會計事項即指有因交易有應付款項未付或應收款項未收而言。原告在七十九年、八十年度尚無未結將使財產權利義務發生變化之事項,即無未結會計事項,故原告七十九年、八十年會計憑證只須保存五年,原告七十九年、八十年度營業成本之憑證既已合法未保存,被告應就原告所提出之營業成本分析表核算營業成本。退而言之,縱被告不依原告所提出之七十九年、八十年度營業成本分析表核算營業成本,被告亦應依查核準則第四十八條規定:「上年度雖辦理結算申報,而未經查帳核定,其原因與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或副產品之價格及數量無關者,應就上年度申報之期末盤存,核定本期之期初盤存」,依七十八年度之在建工程核定七十八年、八十年度之營業成本,蓋原告七十八年度依法申報,在這種情形下,七十八年度之在建工程數量及金額,不能否定為不正確,故可依七十八年度之在建工程核定七十九年、八十年度之在建工程營業成本,而非不能核定乙節;查:
㈠原告於提起訴訟時,雖提示工程合約書、結算驗收證明、營業成本各項分析表、完工比例法估計工程總成本之計算依據、營業收入調節說明、年底估列應付利息費用之憑證、及分析長短期借款性質用途及借款合約等資料,請由被告再予查核,惟原告自始未設置工程明細帳,分別記載各個工程所發生之材料、人工、工程費用,其各種成本表報仍欠缺計算之事實依據。且原告申報三個完工工程,有關⒈大甲溪橋重建工程,其施工期間長達七年,依首揭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按完工比例法逐年計算損益,原告按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應證明其有按全部完工法計算損益之情事,又其承纜合約總價為一六一、000、000元,驗收證明書之總價卻為一七五、九二二、四五七元,原告亦未能提示驗收結算工程細項及施作數量供被告查核勾稽其相對之應耗材料、人工及費用,致無法查核認定其營業成本。⒉小灣第三標污水下水道工程及台南海安路安全支撐補強,原告亦無法提示承纜合約資料供被告查核其工程應施作內容,而原告所提示之驗收證明書亦僅記載工程總金額及已驗收完成,並無驗收工程細項及數量可供核算其應耗材料人工費用,其營業成本亦無法查核,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其已再提出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度帳簿憑證給被告,應予核實認列大甲溪橋重建工程之成本,惟查原告郵寄被告查核之上開帳證,僅有八十一年度總帳三冊、八十二年度總分類帳四冊、八十三年度總帳四冊、八十四年度總帳一冊、八十五年度總帳、總分類帳各一冊,至於各該年度工程明細帳、支出憑證及工程驗收結算證明等資料原告仍未提示或無法提示,故其工程耗用材料品級、數量及應耗人工、工程費用等仍無具體資料可供被告查核勾稽,該工程成本自仍無法查核,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㈠本件於被告查核時原告之成本帳證不全無法查核,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四、另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度原告申報之利息支出為二千六百七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但被告核定為四百八十六萬二千一百三十一元,惟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以彰敦字第0二二0號函復八十六年度積欠利息二三、五五一、一三三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法務處以(九二)遠銀法字第一二號函復「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向本行申請動撥本金新台幣七千萬元,並以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計算... 其中四千六百萬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一千八百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利率計付之利息」,即原告在八十六年度積欠遠東銀行利息一、0九二、四0一元。上開二家銀行相加原告在八十六年度之應付利息即有二四、六四三、五三四元,而依所得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第二十二條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故原告在八十六年度之應負擔利息(縱使尚未支付),應列為該年度非營業損失,是故被告原核定八十六年度利息支出為四、八六二、一三一元為錯誤,故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應撤銷乙節;查:利息支出部分,原告原申報之利息支出為二六、七一二、四四二元,被告查核時以其中二一、八五○、三一一元,係年底估列應付費用,然至八十九年初仍無支付憑證可稽,被告遂予剔除,而核定利息支出四、八六
二、一三一元,復查時原告補附應付利息明細及借款合約,被告以其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借款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各該借入款項與其本期業務有關,亦無法證明其八十六年期末確有當期應付借款銀行利息二一、八五○、三一一元而未支付,原告亦未說明事後支付之情形及憑證,而未採信原告之主張。提起訴訟時原告主張其因無力償還借款及利息而未有支出憑證,被告應依權責發生基礎核認已發生之利息,經被告查原告帳載自以前年遞延向彰化銀行借款為二九七、七二八、000元,向遠東銀行借款為七0、000、000元,而期末估列應付利息彰化銀行部分有二0、八一五、一二九元,遠東銀行部分有一、0三五、一八二元,經本院向該二銀行函查結果原告仍滯欠本年度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彰化銀行利息
二三、五五一、一三三元、違約金四、三二二、二二七元,遠東銀行利息一、0
八三、0五二元、違約金一0八、三0五元,此有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彰敦字第0二二0號函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法務處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九二)遠銀法字第一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一頁),被告參酌原告本年度帳載資料及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均經被告機關核認之情形,亦認該年度發生之利息與業務有關,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採信,則原處分(復查決定)此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支出未予認列,容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全無可採,即原告所主張利息及違約金部分雖有理由,但因事關整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容有可議,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