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十八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十八號
- 原告
- 達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
月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一○○六九八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因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派員前往原告設於台中市○○路二九八巷七號工廠稽查,發現原告從事印刷作業,製程使用油墨及揮發性有機溶濟,因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採取適當防制措施,致揮發性有機物質逸散於大氣中產生刺鼻之臭味,經當場拍照存證,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設有防制設施並依法申請「固定污染許可證」在案,非被告所稱「未設置有效空氣污染防制設置」者。㈡訴願決定謂:「稽查人員於前述時日赴訴願人工廠會同該廠廠長林源昌進行稽查,當時廠房未密閉且使用強力風扇將揮發性有機物質之刺激性臭味吹送排放至廠外:::」惟據林源昌所述,其並未會同稽查,係待作業員連絡其至廠區了解情況時,稽查人員態度不友善,且將寫好的稽查紀錄命其簽名,故所謂「會同稽查」,顯非事實;又風扇之吹送乃作業員經年之習慣,與稽查人員主觀認定「吹送排放至廠外」未審先判之態度令人難以甘服。㈢又訴願決定謂:「經林源昌無異議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稽查人員以專業執勤知能判定:::」惟林源昌基於對公務人員之尊重,當然簽名於稽查紀錄;稽查人員並未出示聞臭師資格證明,即以專業自居,其主觀之意識形態表露無遺。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載「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原告為ISO認證通過之公司,作業皆按標準操作程序,並有排放管道排放設置,惟被告不同之稽查人員竟有不同之判定,同樣作業條件,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派員稽查時,其稽查紀錄即載明並未有違規事實等情,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據民眾陳情檢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發現該廠從事印刷作業,製程中使用油墨及揮發性有機溶劑,於製程中因未設置有效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採取防制措施,致該等揮發性有機物質逸散排放於大氣中,產生刺激性之惡臭,移請被告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有採證照片六張、稽查紀錄工作單及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㈡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九條(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為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稱惡臭,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由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亦為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明定。本件稽查人員會同原告廠長林源昌進行稽查,發現原告使用油墨及揮發性有機溶劑從事印刷作業,該廠並未採取有效之防制措施,當時廠房未密閉且使用強力風扇將揮發性有機物質之刺激性臭味吹送排放至廠外,稽查人員於該廠周界外聞到明顯之刺激性臭味,稽查人員復進入原告工廠勘查,對原告污染源處所及操作予以拍照存證,並於稽查紀錄內記明上述違規事實,經林源昌無異議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稽查人員以專業執勤知能判定排放揮發性有機物質之臭味已達一般人產生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程度,有現場採證照片六張及稽查紀錄工作單影本附原處分卷足為佐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其判定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稱據林源昌所述,稽查人員態度極不友善,且將寫好之稽查紀錄命其簽名云云,核稽查人員會同林源昌進入原告廠內稽查採證屬實,且製作稽查紀錄均以一問一答之方式填寫後請其簽認無誤,原告所述與實情不符。㈢原告主張原處分並無檢測數據乙節,核本件原告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以行為判定,並非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定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管制(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二者違規構成要件及稽查方式均不相同,依前揭施行細則規定,本件惡臭認定既係由稽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故稽查判定並無檢測方法之適用,亦無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問題,原告容有誤會。㈣原告稱其為ISO認証通過之公司,作業皆按標準操作程序,並有排放管道排放設置,惟被告之稽查人員依不同人之不同認定,而判定不同;同樣作業條件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派員稽查,其稽查紀錄載明並未違規事實云云。原告既有合法之證照,且依法檢驗申報均屬合格,又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為通知限期改善最終日,原告於通知改善後確實正常操作工廠內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並注意防範,應無污染空氣之行為再發生。惟本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間經民眾陳情及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現場稽查過程中,原告廠內所有溢散物源及廠房均無密閉處理,任其溢散,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環署空字第○○一九五五三號所公布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八條第二、三款詳細說明:「:::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原告當時確有因為疏失管理,致使防制設備不能有效運作防制,進而使揮發性有機溶劑之惡臭氣體任其溢散排放,造成污染空氣行為發生,尚難解免本件違規責任等情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惟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且觀之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二條亦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針對是否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設計有不同之管制方法。又「本法第二十九條(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為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依規定得免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空氣污染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所明定,是稽查人員於現場稽查作業時,可請業者提供書面資料以供查核(例如:工廠登記證、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專責人員、防制設備操作紀錄:::等資料),並勘查是否有排放管道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及該設備是否運轉中、排放管道是否設有檢測平台及採樣口等,以判定稽查對象是否屬「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者,進而確認稽查項目,以有效管制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因民眾檢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派員前往稽查原告設於台中市○○路二九八巷七號工廠,發現原告從事印刷作業,製程使用油墨及揮發性有機溶濟,因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採取適當防制措施,致揮發性有機物質逸散於大氣中產生刺鼻之臭味,經當場拍照存證,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並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原告為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公司,有被告所發許可證附本院卷可稽,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設置許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設置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及證書字號。基本資料:㈠公私場所名稱及地址。㈡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住址。設置許可內容:
㈠固定污染源之名稱、原(物)料、燃料用量或產品產量、設計操作條件。㈡空氣污染防制方法及設備之名稱、型式、設計處理容量及處理效率。㈢空氣污染物之收集排放方式、排放管道口徑及排放口位置。㈣空氣污染物之排放種類、年許可排放量。㈤空氣污染物之年許可排放量推估依據。㈥固定污染源許可公告批次及專責單位或人員應符合設置之規定。㈦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可證原告確屬「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者,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顯難援引規範「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加以處罰;再者,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第二點記載:「唯其廠內作業時,窗戶未緊閉(廠長稱廠內抽排氣設備應有處理後再排放,現場無法判定)縱然有處理設備,唯廠房無密閉處理,任其溢散,雖有防制設備,但未能有效防制,仍應依法處分,並限期改善」等語,足證現場稽查人員明知原告確有抽排氣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然未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排放標準」所訂程序進行稽查,仍判定原告係「因未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採取適當防制措施」等情,顯相互矛盾。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針對原告係屬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進行稽查,其認事用法,核屬有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駁回,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