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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訴字
第○九二○六二一四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遭人檢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於苗栗縣後龍鎮○○○段五○六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嚴重影響毗鄰農地結構安全,並破壞國土保安,被告承辦人員立即前往現場勘查,惟俟被告人員到達現場時相關行為人已逃逸,現場置留有一部挖土機,經轉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協助,加強協助該地點巡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當場查獲現場有怪手及貨車濫採土石之情事,被告乃認其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府建水字第○九二○○二八五六五號函送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及原告之妻(土地所有權人)均非行為人,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行為人,被告未處罰行為人,而處罰案外人,明顯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⒉系爭土地其所有權人為原告之妻林秀桃,該筆土地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委託傅耀慶為土地改良及挖一口水井,以利抽水灌溉解決長期無水之苦,施工中確保毗鄰土地結構安全,絕無損害他人。
⒊系爭土地面積僅一、四○二平方公尺,面積小,罰款數額卻高達一百萬,原告將面臨傾家盪產之絕境,苦不堪言。
⒋於開挖時間,未曾有管區或村里人勸阻,因原告本意係土地改良及整地,以利農田引水灌溉絕無其他用意,又因委託他人,延誤許可申請所致,導致被告以違規論,原告自難折服。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茲就原告申復意見說明如下述:
⑴本案原告提起裁罰對象部分,被告係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偵訊筆錄所敘明是由原告僱請開挖土石,故被告針對現場僱用人予以裁罰並無不妥。又該地點與毗鄰農地落差僅約八公分,若不是為了利益,何需雇用大量卡車從事開挖土石。
⑵本案原告陳述現場係開挖鑿井以利將來農業灌溉使用乙節,因現場有大面積開挖土石並外運,被告認定係屬蓄意盜濫採土石。倘急需開挖鑿井,應依規提出申請許可,否則依法取締。
⑶該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規定不得從事任何開挖整地行為,除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核准外,否則應依法取締。
⒉本案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苗栗縣後龍鎮○○○段五○六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法大肆盜濫採土石,嚴重影響毗鄰農地結構安全,並破壞國土保安。合於土石採取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伍佰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時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台幣拾萬元以上壹佰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等等::行為,故本案未經許可非法盜濫採土石,依土石採取法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妥。
⒋綜上論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二、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五、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分別為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苗栗縣後龍鎮○○○段五○六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採取土石,嚴重影響毗鄰農地結構安全,經被告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查獲現場遭開挖長四十七公尺、寬二十五公尺、深五公尺之凹地,約合五千八百七十五立方公尺,依市價每立方公尺一百五十元計算,已挖取八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土石,此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四十八頁至五十頁、第六十三頁)。且原告及被查獲時在現場載運土石之黃正光於警訊時已坦承,未申請開挖整地,該農地現場工作人員為原告所雇用,開挖的面積範圍有47公尺×25公尺×5公尺,所挖取之石頭係向高鐵工程換清潔的土回填等語,亦有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之偵訊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本件原告未先申請許可採取土石,即逕行採土石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苗栗縣後龍鎮○○○段五○六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採取土石,違反前揭土石採取法第三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處以一百萬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原告配偶林秀桃所有,交由其代為處理,為改良土壤而整地,其開挖土地之行為係以整地俾利耕植農作及鑿井,鑿井係為將來農作灌溉之用,並無盜採土石,所為採取土石係整地工程進行之必要行為,依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為合法之採取云云。然查:本件原處分所附會勘紀錄、偵訊筆錄及現場照片,該土地現場有大面積開挖土石並外運,已難認定為單純之整地行為,亦與警訊筆錄之供詞有所不符。況本件土地係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本不得從事任何開挖整地行為,縱如原告所稱,係因農作整地或鑿井灌溉等理由,亦均屬須事先提出申請許可方得為之,而原告並未經申請許可即大規模開挖土石並外運,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莊 金 昌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