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7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
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四二九八九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一、五三五、八二0元,經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核定0元。原告不服,就利息支出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主張該年度利息支出一、四九一、三一六元)。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㈠原告八十九年度支出利息一、四九一、三一六元全部取得銀行出具收據證明書,且仍保存之合法憑證,亦為財政部所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十八款第一項所規定。原告向銀行借款全部用於支付營運週轉所必須及各項費用。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支付購置營運資產一、二九一、四二九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購置資產一、二○○、○○○元,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購置資產二八○、八七三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購置資產六○、○○○元,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購置資產三○、○○○元,八十八年一月三日購置資產一九四、一九三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購置資產五、一一四、○四七元,合計八十八年購置資產八、七七○、五四二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購置資產七、七三七、三三七元。非被告所指陳情形。為財政部所頒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

㈡原告八十九年度營業收入全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並無異議,所異議者係營業外費用支出必須從所得額中減除後再計算稅額,為查核準則第六條規定及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所規定,亦非財政部所據之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所指情形,該函所指情形係非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支出皆必須自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後減除之,豈有非營業收入應加計,非營業支出費用卻不同時予以減除之理?

㈢支出利息依財政部頒訂之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常用之法乃任意找個無關之理由或隨便敷衍了事,復查、訴願亦復如此。

㈣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依據為財政部所頒訂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該準則第九十七條規定有關利息支出之規定非常詳細,看不出有何違反規定及不合之處。被告所指皆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依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財政部六二台財稅字第三二七六三號公告,稅捐稽徵機關查驗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辦法第十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依前條規定送請該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時,應填具使用帳簿報告單並載明下列事項:⒈帳簿名稱及性質。⒉冊數及頁數。⒊啟用日期。前項使用帳簿報告單該管稽徵機關應裝訂成冊,並妥慎保存,以備查核。以上為修訂前之規定。財政部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令發布修正第二、四、九、十、十二、

十五、十九、二十七、三十條條文,並刪除第十一、十三、十四、十六條條文。修正後第十條規定: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設帳及記載,並應於帳簿使用前依序逐頁編號,主管稽徵機關得於年度中輔導檢查營利事業帳簿憑證,並於受檢帳簿加蓋查驗章。因此帳簿登記驗印已停止多年可證。被告應了解,原告所提帳簿應不受驗印與否之影響。

㈥被告於答辯狀實體部分二中謂: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六○、四九五、七六六元。可知原告購進運輸設備貨車,為營業重要且必需之運輸工具,顯與營業關係密切至巨,無庸置疑。否則營業收入六○、四九五、七六六元,應予剔除才合理。且購車資料原告已提供行車執照,貨車照片供被告查核,有被告法一科林科員簽章收據可證。

㈦依陳忠孝所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帳實務第七頁⒉納稅義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得就其營業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如有非營業收入,應另行合併計課,如有非營業支出,經查明具體事實並符合稅法規定者,准予減除。亦為財政部六十五、九、十台財稅第三六一四○四號函所規定。原告所列支出利息均符合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規定,亦均有支付憑證可證,亦為查核準則第六條所明訂。

㈧借款變動明細表於日記帳及總分類帳銀行借款科目,記載詳細,並提供與被告查核有簽收單據為證。利息支出計算明細表於日記帳及總分類帳利息支出科目記載詳細,及利息支出收據內容載有本金、期間、支付利息金額,計算至為清楚。亦提供被告及本院查核在案。購置營運資產其交易資金流程於日記帳簿及總分類帳有清楚記載。利息支出上期八八年度被告即已准予列報利息支出在案,有核定通知書可證,且銀行借款自八八年至八九年,即相同延續下來。

㈨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購置資產七、七三七、三三七元是購車金額,財產目錄表列八十九年度之餘額八、六四一、三九○元是誤列。依統計共有二十三輛車,總金額亦為八、六四一、三九○元,該財產目錄統計金額亦為八、六四一、三九○元。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之財產目錄,車輛共二十四輛金額為八、四六五、七七九元,八十九年九月出售十八輛金額共八、一○○、○○○元,八十九年九月亦購車十七輛金額為七、七三七、三三七元,至八十九年底之車輛共計二十三輛,金額為八、六四一、三九○元,並非如被告所稱僅四輛車(差十九輛之多),車輛交易情形與一般交易情形相同,非常正常。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年初車輛共二十四輛,金額為一二、九九五、一七四元,八十八年度購車十六輛金額為八、二二○、五四二元,八十八年共出售十六輛金額為一二、七四九、九三七元,八十八年底車輛總數為二十四輛,金額為八、四六五、七七九元,並非如被告所指車僅四輛。

㈩借錢還錢,天經地義,豈有借錢不須還者?由此可證原告公司確係缺乏資金,向銀行借錢不易,故先由股東墊款,再行還錢,甚合情理。原告八十八年度利息支出經被告准予認列在案,有核定通知書可稽,備註欄猶載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得於期限內申請復查。被告竟以書面審核為由,否定該事實,是不負責任之說法。依據所得稅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因此被告明顯違反該條規定。本期利息支出一、四

九一、三一六元,全部屬於八十九年度,應合理予以追認方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利息……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又「本部頒訂之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係就當年度各業營業淨利編訂,至如有非營業損益,應依規定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為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所明釋。再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

㈡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六0、四九五、七六六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一、五二八、九九四元,被告臺中縣分局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惟未提示,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六一一六∣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四、八三九、六六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五八

四、八二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五、四二四、四八三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核定之所得額過高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被告臺中縣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中區國稅中縣審字第0九一00四0五一三號及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九二00一七0七0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詳原卷八十二頁至八十五頁),惟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遂予維持,原告不服,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㈢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本年度利息支出一、四九一、三一六元應予核實認列,其所持理由略以:⒈利息支出均已提示銀行收據為憑且貸款款項係用以支付營業週轉金及各項費用,包括上(八十八)年度購置營運資產八、一七0、五四二元及本(八十九)年度購置資產七、七三七、三三七元。⒉截至本年度止財產目錄所載之運輸設備應為二十三輛,非被告所指僅有四輛,帳載運輸設備成本為八、

六四一、三九0元,財產交易並無異常。⒊原告支付股東往來係因向銀行借款不易故由股東先墊款再還錢,合情合理。⒋原告上年度之利息支出業經被告准予認列在案,被告竟以書面審查為由,否定原核定。故原告主張本年度利息支出一、

四九一、三一六元均取得銀行收據,核符首揭準則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准予認列云云。

㈣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0六九三三二號函請原告提示利息支出原始憑證、銀行借款契約及長短期借款變動明細表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詳原卷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惟迄未提示。又原告本年度借款款項三三、七九六、二九四元,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00四四九五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九三000四八二六號函請原告提示足證系爭借款係營業所必需之事證供核,仍未提示。原告雖稱借款款項係分別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購置營運資產八、一七0、五四二元及七、七三七、三三七元云云,惟查原告上年度購置運輸設備十六輛,成本合計八、二二0、五四二元,惟同一年度出售運輸設備十五輛,成本合計一一、四五八、五0八元;本年度購置運輸設備十七輛,成本合計七、七三七、三三七元,惟同一年度出售運輸設備十七輛(其中十三輛於本年度購置),成本合計六、五五五、三六五元,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各資產交易之資金流程及現金流量表等足證營運資金不足之事證供核,惟亦未提示,尚難認定原告有因購置運輸設備致營運資金短缺之情形。

㈤至原告稱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期末運輸設備分別為二十四及二十三輛等語,查本案爭點為借款款項是否為業務所必需,相關因素為各年度運輸設備增減變動對營運資金之影響,與期末設備數量無涉,原告主張顯係誤解。

㈥又依原告提示之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銀行收據查悉,原告本年度期初借款餘額一

六、0九六、二九四元,期末餘額為一七、六五七、七六八元,惟原告提示之銀行借款明細帳列載期初餘額五、000、000元,期末餘額為五、000、000元,兩項資料之期初及期末餘額差異分別為一一、0九六、二九四元及一二、六五七、七六八元,經被告函請原告就上列差異說明,惟原告迄未就漏列之借款款項用途提示資料供核。另原告本年度償還上年度借款一二、九九六、二三七元且上年度支付(沖銷)股東往來一三、五九五、0一五元之部分,原告訴稱係因向銀行借款不易故由股東先墊款再還錢云云,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股東往來明細、匯入款項證明及款項用途之事證供核,原告亦未提示,其主張亦不可採。

㈦綜上,本件原告借款款項是否為營業所必須,被告業已本於職權通知原告提示事證供核,惟原告迄未履行協力義務提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致被告無從審酌其利息支出是否符合前揭法定要件而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又稅務案件為大量重複之工作,基於成本效益及稽徵效率之考量,被告並未對原告所有年度之結算申報案件進行調帳查核,原告對於被告本年度依帳證查核所獲相關疑點均未能履行說明及證明協力義務,卻以被告未經查核認定之事項,執詞被告應予認列系爭支出等語,顯屬辯詞,殊無足採。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被告原核定及復查決定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亦無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納稅義務人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利息……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又「本部頒訂之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係就當年度各業營業淨利編訂,至如有非營業損益,應依規定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為財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所明釋。再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亦著有判例。

二、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本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六0、四九五、七六六元,全年所得額虧損一、五二八、九九四元,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惟未提示,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六一一六∣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八核定營業淨利四、八三九、六六一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

五八四、八二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五、四二四、四八三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核定之所得額過高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中區國稅中縣審字第0九一00四0五一三號及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九二00一七0七0號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文據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詳原卷八十二頁至八十五頁),惟迄未提示,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核定利息支出0元,並無不合,遂予維持,原告以確有利息支出為由,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等情,分別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本年度利息支出均已提示銀行收據為憑且貸款款項係用以支付營業週轉金及各項費用,包括上(八十八)年度購置營運資產八、一七0、五四二元及本(八十九)年度購置資產七、七三七、三三七元。截至本年度止財產目錄所載之運輸設備應為二十三輛,非如被告所指僅有四輛,帳載運輸設備成本為八、

六四一、三九0元,財產交易並無異常。而原告支付股東往來係因向銀行借款不易故由股東先墊款再還錢,自屬合情合理。原告上年度之利息支出業經被告准予認列在案,被告竟以書面審查為由,否定原核定。故原告主張本年度利息支出一、四九一、三一六元均取得銀行收據,核符首揭準則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應准予認列云云。

四、經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二00六九三三二號函請原告提示利息支出原始憑證、銀行借款契約及長短期借款變動明細表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詳原處分卷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原告迄未提示。又原告本年度借款款項三三、七九六、二九四元,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二十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00四四九五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九三000四八二六號函請原告提示足證系爭借款係營業所必需之事證供核,有各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十頁、第一○八至一一一頁、第一四五至一五○頁)仍未提示。原告雖稱借款款項係分別於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購置營運資產八、一七0、五四二元及七、七

三七、三三七元,八十九年九月出售十八輛車金額共八、一○○、○○○元,八十九年九月亦購車十七輛金額為七、七三七、三三七元,至八十九年底之車輛共計二十三輛,金額為八、六四一、三九○元,並非如被告所稱僅四輛車(差十九輛之多),車輛交易情形與一般交易情形相同,非常正常。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年初車輛共二十四輛,金額為一二、九九五、一七四元,八十八年度購車十六輛金額為八、二二○、五四二元,八十八年共出售十六輛金額為一二、七四九、九三七元,八十八年底車輛總數為二十四輛,金額為八、四六五、七七九元,並非如被告所指車僅四輛云云,惟姑不論依被告查原告上年度購置運輸設備十六輛,成本合計八、二二0、五四二元,同一年度出售運輸設備十五輛,成本合計一一、

四五八、五0八元;本年度購置運輸設備十七輛,成本合計七、七三七、三三七元,同一年度出售運輸設備十七輛(其中十三輛於本年度購置),成本合計六、

五五五、三六五元,既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各資產交易之資金流程及現金流量表等足證營運資金不足之事證供核,惟亦未提示,即難認定原告有因購置運輸設備致營運資金短缺之情形。況如原告所稱八十九年九月出售十八輛車金額共八、一○○、○○○元,八十九年九月購車僅十七輛金額為七、七三七、三三七元,則其售車金額大於購車金額,何來本年度因購車致營運資金短缺?

五、雖原告稱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期末運輸設備分別為二十四及二十三輛等語,查本案爭點為借款款項是否為業務所必需,相關因素為各年度運輸設備增減變動對營運資金之影響,與期末設備數量無涉,其主張核屬誤解。

六、又被告依原告提示之八十八及八十九年度銀行收據查悉,原告本年度期初借款餘額一六、0九六、二九四元,期末餘額為一七、六五七、七六八元,惟原告提示之銀行借款明細帳列載期初餘額五、000、000元,期末餘額為五、000、000元,兩項資料之期初及期末餘額差異分別為一一、0九六、二九四元及

一二、六五七、七六八元,經被告函請原告就上列差異說明(見同上揭),原告亦迄未就漏列之借款款項用途提示資料供核。另原告本年度償還上年度借款一二、九九六、二三七元且上年度支付(沖銷)股東往來一三、五九五、0一五元之部分,原告訴稱係因向銀行借款不易故由股東先墊款再還錢云云,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股東往來明細、匯入款項證明及款項用途之事證供核(見亦同上揭),原告亦未提示,其主張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借款款項是否為營業所必須,被告業已本於職權通知原告提示事證供核,惟原告迄未履行協力義務提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致被告無從審酌其利息支出是否符合前揭法定要件而否准認列,即難指為不合。又稅務案件為大量重複之工作,基於成本效益及稽徵效率之考量,被告並未對原告所有年度之結算申報案件進行調帳查核,原告對於被告本年度依帳證查核所獲相關疑點均未能履行說明及證明協力義務,卻以被告未經查核認定之事項,主張被告應予認列系爭支出等語,核亦無足採。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採,被告原核定及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三  月  十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