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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胡國棟莊金昌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
被告
臺中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

月十二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七五四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營標貴牧場,從事畜牧業,以餿水飼養豬隻,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會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到該牧場稽查,發現其置放餿水之貯槽未加蓋,致產生惡臭污染空氣,被告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從事飼養豬隻之畜牧業,已依法設置抽氣、水洗等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詎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中區督察大隊會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至原告經營之牧場稽查後,認原告以餿水養豬,雖稽查當時並未進行蒸煮作業,惟餿水貯槽未加蓋及未有效收集氣體,致置放餿水溢散臭味造成污染,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告據上事由,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條規定,以該府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府環稽字第○九一○三六○六六○○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上開處分,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亦遭該署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七五四三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

⒉惟查,原處分認定事實未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為之,應屬違法之處分:

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九)環署空字第一九五五三號所公布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三、四、五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蓋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範目的,旨在控制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之一定濃度,以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而提高生活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一、二條參照)。然「臭味」性質上本具有複合性,且因室外空氣屬流動狀態,各種污染源又彼此交相影響,是以有關機關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或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之性質,始能確知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未受其他污染源廢氣之影響,以期判定結果為正確無誤。惟本件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係直接至原告牧場廠房內之餿水貯槽所在進行稽查後,即認定原告有污染空氣之行為,既未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進行檢測,以判斷室外空氣中有無溢散臭味之情形,其判定點已有錯誤;復未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中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載明「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等項,此觀原處分所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採樣或現場檢、監測」、「空氣污染」各欄中相關必要記載事項均付之闕如自明。是本件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既未依法定程序進行稽查,則原告牧場之餿水貯槽是否確有產生臭味?究為如何之臭味?有無溢散臭味至廠外而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均有可疑。乃被告逕依此稽查過程顯有重大瑕疵之判斷結果,即率爾認定原告有污染空氣之行為,自非適法。

⑵又「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是否為惡臭時,為免流於主觀而失之偏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七十七年一月九日(七七)環署檢字第○七三九五號函曾公布訂有「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其實施方式略為:於污染源周界或排放管道採樣後,將試樣氣體以純淨空氣適當稀釋,置於三個嗅袋中的一個(另二個嗅袋裝純淨空氣),由六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即聞嗅師)進行官能檢查,分別以嗅覺判斷那個嗅袋含有臭氣(即試樣氣體),再平均算出嗅覺判定員可聞出之稀釋倍數,經計算式以臭氣濃度表示。該測定法第二條第七項並規定:「嗅覺判定員選擇注意事項:⒈嗅覺判定員須年齡十八歲以上,無嗅覺障礙者。⒉嗅覺判定員一經試驗合格即列為儲備嗅覺判定員,但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仍應按選擇試驗之程序,以五種基準嗅液對嗅覺判定員實施測驗,合格者始能擔任官能測定...」。足見關於惡臭之測定,現行法令非無客觀公正之方式可資遵行。乃本件稽查當時,僅由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會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及潭子加工出口區人員到場,其等是否具有聞嗅師之資格?能否客觀從事惡臭測定?已有可疑;稽查人員又未於原告牧場餿水貯槽周界進行採樣,在未經法定檢驗程序之情形下,僅憑其個人主觀判斷,即認定原告之餿水貯槽溢散臭味造成污染,其採證方式尤有可議,自不能據此違反法定檢測方式且欠缺客觀標準之檢查結果,作為裁罰之基礎。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亦認檢查人員未具聞嗅師資格,逕以其主觀嗅覺直接判定有無惡臭污染行為,未具一定客觀標準,所為處分即有違誤,足供參照。

⑶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改制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未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為之,不得作為證明原告有污染空氣之行為及裁罰之基礎,已如前述。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法事實存在一事,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始為適法,併此敘明。

⒊訴願決定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者之稽查方式不同云云,顯屬誤解。查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無非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以行為判定,稽查人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採官能檢查方式進行污染狀況之稽查判定,只要發現其置放...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即構成空氣污染行為,即需受罰,與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所指固定污染源具有污染防制設施,其廢氣經防制設施處理後,由排放管道排放,需採樣以檢測方式測定排放污染物濃度,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二者違規構成要件及稽查方式不同。本件違規事實之稽查判定無須儀器檢測,即無檢測數據是否符合排放標準之問題云云,為其立論之基礎。然查:

⑴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謂:「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上開解釋雖係就稅法事件所為之釋示,但仍可推知「一事不二罰」原則,於行政罰領域亦有適用,殆無疑義,合先敘明。

⑵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前者旨在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得超過一定標準(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關於臭味或厭惡性異味之排放標準,分為排放管道及周界二者,排放管道之臭味濃度標準隨排放管道之高度而不同,周界臭味濃度標準在工業區及農業區為五○以下,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為一○以下);後者則係禁止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為一定空氣污染之行為,兩者構成要件固不盡相同,惟彼此得成立同一行為之階段關係,而有法規競合之問題。申言之,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者,如其污染結果超過法定標準時,即可能同時構成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違法,以本案事實為例,若原告之餿水貯槽確有因置放餿水致產生惡臭而污染空氣之情事,除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因餿水貯槽亦屬固定污染源,故其臭氣濃度如已逾前揭工業區及農業區為五○以下之法定標準時,即同時構成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違法。要之,行為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不作為義務時,得因其污染物陸續累積之結果,而可能超出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彼此實具有前、後階段之關係,且因違法行為僅有一個,自屬一個違反秩序之行為同時實現數個行政秩序罰法規構成要件之法規競合情形。從而,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關係,應認行為人如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時,其係經由排放管道排放污染物者,因該條第二項已明定不適用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故僅需視其污染程度是否超過法定標準,以判定有無構成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違法即可;其非經排放管道排放污染物者,若污染程度未逾法定標準,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反之,如逾越法定標準時,則同時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違法,此時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應按吸收關係或從重處斷之法理解決,至為灼然。

⑶稽查機關於檢測、判定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後段所定之排放標準前,本應先就固定污染源所排放者,是否係該條項前段所指之空氣污染物予以檢測、判定,換言之,必先確認污染源所排放者為空氣污染物而有污染之事實後,再檢測其污染量是否逾越法定標準。上開確認有無污染事實之先行程序,與認定有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污染行為者,並無不同,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二者雖有行為階段或排放程度之差別,但污染行為本身諸如散布粒狀污染物、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等,則屬同一,業已闡明如前,二者自當採取相同之檢測方式與判定標準,法律文義之解釋始能前後一致,以符法律安定性之要求。焉有同一污染行為,僅因行為階段或排放程度有別,即可採用不同之檢測方式與判定標準?如此試問稽查機關對於同時成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違法事實者,究應依何方式及標準進行檢測、判定?再者,稽查機關對於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如未依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進行檢測、判定時,又怎知行為人是否另有構成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違法?是訴願決定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者之稽查方式不同云云,顯有錯誤,實為不辯自明之理。

⑷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惡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反應之氣味而言。然是否惡臭?臭味應達何種程度始為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反應之氣味?本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標準往往因人而異,寬嚴不一。類此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法定構成要件之一者,其構成要件是否該當,縱承認行政機關得享有所謂之判斷餘地,惟仍應遵守相關程序之規定,且不得違背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本件被告就原告之餿水貯槽有無產生惡臭而污染空氣之違法行為,置現有客觀公正之檢測方式即「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於不顧,另以稽查人員個人主觀之判定代之,難謂已遵守相關程序規定及審查標準,且易滋爭議,徒然耗費司法與社會成本。抑有進者,勢將開啟行政機關方便之門,造成原應經由法定方式嚴格檢測判定之部分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事件,改以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方式予以規避,能無慎乎?本件原告所以堅持稽查機關對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違規事由之稽查方式,應與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稽查方式相同,其故在此,亦係原告堅持起訴之原因。

⒋本件被告主張其係直接於周界聞臭,而認其處分於法無違誤,顯有未洽:

⑴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一小時;氣體污染物中,硫氧化物取樣時間為一小時,其餘表列之氣體污染物,其採樣時間以三十分鐘為原則。但測定方法如已明訂採樣時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然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並未依上開程序為之,為被告機關所不否認;復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三、四、五條規定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載明「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等項規定,被告機構亦未依此法定程序及方法為之,此觀之原處分所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即足證之,是原處分於法尚有違誤,至為顯然。尚不能單以被告機關有於周界聞臭即謂其處分合法而無重大瑕疵。

⑵況被告機關既主張其有於周界直接聞臭,則依上開法令本即有一定程序應予遵守,亦有客觀公正之檢測方式可資判斷,然今被告機關一則主張其已於周界直接聞臭故並無不法之處,卻置周界聞臭之規定而不論亦不遵守,再認為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行為罰,故其處分合法,惟此顯然割裂適用法令。再則依該條款規定「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條文所謂「致」顯非單純行為罰可比擬,至少須有產生惡臭之結果始足當之。而惡臭,究竟臭味應達何種程度始為「足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反應之氣味」,其標準往往因人而異,縱承認行政機關得享有所謂之判斷餘地,惟仍應遵守相關程序之規定,且不得違背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是本件原處分其欠缺客觀標準之檢查結果自不得作為裁罰之基礎。

⑶按鑑於畜牧場造成之臭味污染原因複雜,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認定臭味污染事件,缺乏客觀之判定依據,因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發布「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準則」,責成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各項客觀條件,如判定位置、風速、風向、氣候因素…等,俾使其判定結果更具客觀性及可信度。此為該準則制定之目的,亦為防止行政機關於執行判定時毫無標準,隨個人好惡而決定。是行政機關自應嚴格遵守而受拘束,然查本件被告機構並未遵循上開準則規定,相關應為之程序均付之闕如,已如上述,其不僅有違法令規定,更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處,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不得「任意專斷毫無標準,隨個人好惡而決定」,否則其行政處分即屬違法。

⑷本件被告機關就原告之餿水貯槽有無產生惡臭,而有污染空氣之違法行為?雖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然查本件檢查人員亦未具有聞嗅師之資格,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屬實,則其主觀之判斷,即顯難具客觀之標準,從而其檢查之結果是否確具客觀之標準,顯仍得斟酌。被告機關置現有客觀公正之檢測方式於不顧,且其程序亦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另逕以檢查人員個人主觀嗅覺之方式直接判定代之,又其人員皆非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即聞嗅師),即不具聞嗅師資格,其實難謂已遵守相關程序規定及審查標準,是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顯有重大瑕疵,自非適法。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未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方式為之,係違法之處分;訴願決定不僅未予糾正,且誤認法令解釋,為此狀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於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第二項所明定,原告從事畜牧業以餿水養豬,其收取之餿水置放時未加蓋及收集處理廢氣,致其餿水臭氣未經排放管道直接逸散污染空氣,確已違反前述行為法,被告據以告發,並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予以處分十萬元整,並限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完成改善,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環署督字第○九一○○五六九八七號函、督察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⒉綜合原告各項主張與被告執行依據答辯:

⑴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應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乙節:本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採行為管制時需依據「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繪製或紀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本案稽查工作紀錄單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一欄中已紀錄,同時對污染源拍照存證。

⑵執行之程序,惡臭污染行為之管制,應使用儀器測定或惡臭異味官能測定等檢測方式辦理: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係指固定污染源具有污染防制設施(燃燒設備具輔助燃燒設施),其廢氣經防制設施處理後,由排放管道排放者,始採檢測方式測定排放污染物濃度,以排放標準予以管制;而固定污染源如未經污染防制設施處理或其他降低污染設施(如鍋爐輔助燃燒)操作處理,逕行逸散排放者,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第一項各款,直接以行為法予以管制,勿需進行污染物濃度檢測或依排放標準管制,亦不需依據檢測採樣之規定,進行各項採樣、檢測與紀錄;本案原告養豬之餿水置放未加蓋防止臭氣逸散,亦未經集氣處理後由排放管道排放,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故不須對污染物進行濃度檢測,被告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管制,據以告發處分並無不當。

⑶原告主張「一事不兩罰」乙節:本案原告空氣污染物未經妥善處理及排放管道排放,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採行為管制,無再行檢測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必要,自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情事,並無一事兩罰之情節;反之污染源具防治或輔助燃燒設施(燃燒設施)者,其廢氣處理後經排放管道排放,則予以採樣檢測,其未符排放標準者,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條告發,亦無一事兩罰情形。

⒊綜上,被告機關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經營標貴牧場,從事畜牧業,以餿水飼養豬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到該牧場稽查,發現其置放餿水之貯槽未加蓋,致產生惡臭污染空氣,被告乃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規定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雖非無見。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機關執行取締本件空氣污染行為,是否應遵守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除須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之行為外,並須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亦即須有空氣污染)之結果,始構成該條款之違章行為。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二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基上所述,被告機關執行取締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應適用該執行準則規定之程序,已至為明顯。次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三、四、五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惟查本件中區環境督察大隊至原告牧場廠房內之餿水貯槽所在進行稽查後,雖有至周界外之潭子加工出口區立體停車場附近會同證人丙○○於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此並經證人丙○○到庭陳述在卷,復有其所繪之略圖附卷可稽。然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並未於稽查工作紀錄表中「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載明「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等項,此觀原處分卷所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之「採樣或現場檢、監測」、「空氣污染」「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等各欄中,並無相關必要之記載事項。由上稽查紀錄,尚不能證明被告機關業依前開執行準則第二條之規定,已於原告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並據此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是本件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既未依前揭法定程序進行稽查,其採證程序即屬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從而,被告憑此稽查過程顯有重大瑕疵之判斷結果,據以認定原告有污染空氣之行為,並為系爭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詳查,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昭適法。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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