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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蕭智元 律師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內訴字
第○九二○○○三五七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受理民眾檢舉請速拆除台中縣神岡鄉○○路五六六號旁七棟違章建築鐵皮屋之違章建築事件,乃函請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查明違建情形,經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查處,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路五六八、五六八之一、五六八之二、五六八之三、五六八之四、五六八之五、五六八之六號等七棟建築物係屬違建,嗣以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神鄉建字第四三五五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查報(新建鋼架造,高度三層約九公尺,面積約三二五平方公尺),經被告派員勘查,上開建物係鋼架磚石造,樓高約九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約九五○平方公尺,被告遂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工使字第○九一一一四八三三○○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於三十日內補辦建照執照手續,原告逾期未補辦手續,被告乃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工使字第○九一一六五一一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主張系爭違建因配合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特定區○○道路拓寬開闢工程拆除而整建,於八十九年十月中完成,由於原告之父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去世,無法適時提出完備文件辦理手續,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申報遺產稅在案,因稅額龐大無法負擔,尚未結案無法取得繼承,請俟繼承手續完成後,當儘速補辦合法證照為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三五七五號訴願決定、台中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工使字第0九一一六五一一六00號拆除通知處分,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陳訴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經被告發給建造執照即興建上開建物,雖為不爭之事實。惟查﹕上開建物興建前,其基地本即有建物,因八十九年間為配合政府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特定區○○道路拓寬開闢工程而拆除部份,致原有建物全部毀損不堪繼續使用,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就地整建而成目前上開建物。當時原告本擬依相關規定申請後始興建上開建物,然因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係原告父親所有,而原告父親不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因遺產稅額龐大、繼承人數眾多,無法於短期內完成遺產稅繳納,以辦理土地過戶或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法順利完成建築申請相關程序,不得已乃先行整建上開建物。且因遺產稅繳納及繼承相關程序繁瑣,迄今尚未完成,故未能於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工使字第○九一一四八三三○○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三十日期限內完成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惟目前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准予原告等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遺產稅及上開土地之繼承使用問題,指日可待解決。且上開建物符合建築相關法令非實質違建,原告已於日前向被告提出補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應可獲准補發建造執照。被告未審酌原告上開建物係配合政府公共工程拆除後整建,且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始尚未完成補辦建築申請程序,酌情准予延長補辦程序期間,即逕行通知拆除,顯有未洽。
㈡又臺灣地區違章建築事件,多如牛毛。行政機關受限於人力資源,無法對所有違章建築均予拆除,自應衡量違章建築之具體危害狀況,排定拆除之順序,始稱允當,並可避免政府機關淪為私人惡性檢舉、勒索及報復之工具。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係配合政府公共工程拆除後整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尚未完成建築申請程序,已如前述。且上開建物係坐落於私人上地,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無影響公眾通行、安全,或產生立即、重大危險之虞,自不得因他人檢舉即優先予以拆除。且被告僅因他人檢舉,即優先通知拆除原告上開建物,實有違法未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建物係因配合政府公共工程拆除後整建,因不可歸責事由尚未完成建築申請程序。而上開建物目前並無產生立即或重大危險之虞,原告日前業已補提建造執照申請,應可獲准補發。被告未審酌上情,逕予通知拆除,而訴願機關未予廢棄原處分,均有違法未當。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以維權益。縱認訴願決定、原處分並無違法,亦請酌情給予相當期間令原告有機會補正建築申請程序,以免造成重大損失。
二、被告答辯之理由:
㈠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略)」。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建,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違章建築查報人員::之事項」、「(略)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另按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處理。
㈡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路五六八、五六八之一、五六八之二、五六八之三、五六八之四、五六八之五、五六八之六號等建築物,未經依規定申請並領得執照即擅自建築,違反上開建築法第二十五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
㈢本案係依據民眾檢舉,被告受理後即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府工使字第三五五一○五號函請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查明違建情形,案經神岡鄉公所查處,原告所有坐落神岡鄉○○路五六八、五六八之一、五六八之二、五六八之三、五六八之四、五六八之五、五六八之六號等七棟違章建築,並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四條前段」規定查報(神岡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神鄉建字第四三五五號查報單)經被告派員複勘,上開建築物屬鋼架磚石造樓高約九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約九五○平方公尺,期間原告未提供上開建築物任何合法證明文件,被告遂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後段」通知原告補辦建造執照,(被告工務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工使字第○九一一一四八三三○○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惟原告逾期未補辦,被告工務局乃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工使字第○九一一六五一一六○○號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所有之違章建築已逾期未補辦建造執照,應執行拆除。
㈣有關原告起訴狀所提理由二:本案建物興建前其基地即有建物,因八十九年間配合政府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拓寬工程而就地整建乙節,查被告於本案查處期間即另函原告,儘速依「臺灣省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規定辦理(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府工使字第○九一一四六四○五○○號函),被告已善盡告知之義務,本案建築物原告可依上開整建辦法向當地鄉公所申辦,惟遲遲無法辦理,顯因該建物於整建前即非「合法建築物」,另依原告同段理由所陳:「本件原告未經被告機關發給建造執照即興建上開建物,雖為不爭之事實。」明顯印證原告明知非法,卻因所訴各項私權之理由反控被告所為處分,被告實無法認同。
㈤本案被告依法行政,認定、處分依據如上所述,並無不當,原告無法明確提供改變本案認定之確切事實,仍執陳詞提起本訴,難謂有理由。
理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亦分別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受理民眾檢舉請速拆除台中縣神岡鄉○○路五六六號旁七棟違章建築鐵皮屋之違章建築事件,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工使字第三五五一○五號函請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查明違建情形,經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查處,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路五六八、五六八之一、五六八之二、五六八之三、五六八之四、五六八之五、五六八之六號等七棟建築物係屬違建,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神鄉建字第四三五五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查報,經被告派員勘查,上開建物係鋼架磚石造,樓高約九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約九五○平方公尺,遂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工使字第○九一一一四八三三○○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於三十日內補辦建照執照手續,原告逾期未補辦手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檢據函、查報單、函、會勘紀錄、違建照片及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四十四頁),原告違章事實明確,被告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工使字第○九一一六五一一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上開建物興建前,其基地本即有建物,因八十九年間為配合政府中山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特定區○○道路拓寬開闢工程而拆除部份,致原有建物全部毀損不堪繼續使用,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就地整建而成目前上開建物。當時原告本擬依相關規定申請後始興建上開建物,然因上開建物坐落之基地係原告父親所有,而原告父親不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因遺產稅額龐大、繼承人數眾多,無法於短期內完成遺產稅繳納,以辦理土地過戶或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法順利完成建築申請相關程序,不得已乃先行整建上開建物。且因遺產稅繳納及繼承相關程序繁瑣,尚未完成,故未能於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工使字第○九一一四八三三○○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三十日期限內完成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目前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准予原告等以實物抵繳遺產稅,遺產稅及上開土地之繼承使用問題,指日可待解決,現繼承問題都已辦妥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將有關遺產稅繳納完畢,上開建物符合建築相關法令非實質違建,原告已於日前向被告提出補申請建造執照申請,應可獲准補發建造執照,被告未審酌原告上開建物係配合政府公共工程拆除後整建,且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始尚未完成補辦建築申請程序,酌情准予延長補辦程序期間,即逕行通知拆除,顯有未洽。又臺灣地區違章建築事件,多如牛毛,行政機關受限於人力資源,無法對所有違章建築均予拆除,自應衡量違章建築之具體危害狀況,排定拆除之順序,始稱允當,並可避免政府機關淪為私人惡性檢舉、勒索及報復之工具,本件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係配合政府公共工程拆除後整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尚未完成建築申請程序,且上開建物係坐落於私人上地,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無影響公眾通行、安全,或產生立即、重大危險之虞,自不得因他人檢舉即優先予以拆除,且被告僅因他人檢舉,即優先通知拆除原告上開建物,實有違法未當云云。然查:
㈠本件係被告受理民眾檢舉請速拆除台中縣神岡鄉○○路五六六號旁七棟違章建築鐵皮屋之違章建築事件,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府工使字第三五五一○五號函請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查明違建情形,經臺中縣神岡鄉公所查處,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路五六八、五六八之一、五六八之二、五六八之三、五六八之四、五六八之五、五六八之六號等七棟建築物係屬違建,並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九一神鄉建字第四三五五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查報,經被告派員勘查結果,上開建物係鋼架磚石造,樓高約九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約九五○平方公尺,乃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工使字第○九一一一四八三三○○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通知原告於三十日內補辦建照執照手續,原告逾期未補辦手續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檢據函、查報單、函、會勘紀錄、違建照片及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以原告違章事實明確,方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工使字第○九一一六五一一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原處分並違誤,已如前述。
㈡至於原告遺產稅有否繳納、有無因配合政府公共工程拆除後整建及另申請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是否核准,他人建築有無違建及如何排定時間拆除,核與原告之建築已係違建依規定應予拆除無涉,且係另一問題,原告執此爭執,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林 宜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