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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沈應南黃淑玲許武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內訴字第

○九二○○○四八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承租使用坐落彰化縣大村鄉○○路一九○之二號建築物經營「冠美企業社」,該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農舍」(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H類二組),嗣經被告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赴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為紡織染整加工廠(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C類二組)使用,核認其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令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向訴外人盧清雷承租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一四八之一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大村鄉○○路一九○之二號之建築物經營「冠美企業社」,從事布匹染整業務,因現行法令無法經核准工廠登記,惟原告仍盡配合國家政策及環保、消防法令並誠實納稅。然原告卻因此陸續遭被告以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區域計畫法、建築法處罰,按上開處罰之種類均為罰鍰,且原告所為係屬同一行為即設立工廠因地目無法變更致無法辦理合法之工廠登記,尤有甚者,建築法、區域計畫法所處罰者均係處罰建築物等不動產之違規使用,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揭示「一事不二罰」之意旨,被告僅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或區域計畫法處罰原告即可達行政目的,應無需再以建築法處罰之必要。

二、被告雖主張區域計畫法位階優於建築法,兩者非平行法規,惟其對是否該建物之違規使用行為,既已受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非難,即不能再另依建築法論斷乙節亦持懷疑之態度。再觀被告所舉內政部之函釋,亦明白認定此種情形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虞,況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雖提出處罰之目的、要件、性質、種類,等判斷是否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標準,惟實際上仍取決於唯一之判斷標準即是否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本件被告僅須依區域計畫法或工廠管理輔導法處罰原告之違規使用建物同一行為即足達行政目的,自無庸再依建築法之規定處罰原告。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往稽查冠美企業社,發現原告未依法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即擅自將該建築物作廠房使用。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二建築物使用項目舉例表所示,「農舍」為H2類,「廠房」為C2類,原告擅自變更使用已屬明確,被告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不合。又被告依前揭規定所為乃屬羈束處分,且於罰鍰金額之法定裁量範圍內亦以最低額六萬元為處分,尚難謂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便宜原則。

二、至原告主張一事不二罰乙節。按建築法與區域計畫法所保護之法益本屬各異,依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十九號判決意旨,所謂一案不兩罰、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事實,不得更以同一法律重複處罰而言。若二以上之行政機關,對於同一事實各依所構成不同之責任,各依其職掌,按不同之法律、分別處罰,則非一案兩罰或一事再理。次按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四,其結論亦認「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非相同,自不生一事數罰之問題。此判斷標準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九六號判決所採。再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六月分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採乙說之見解,認為「...二者性質構成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之目的各異,原告等以個別之行為分別違反此兩種處罰之規定,併予處罰,並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自無司法院該號解釋(釋字第五○三號)之適用。...」,退步言,若認系爭處分為重複處罰,則依前揭會議甲說之見解,實務主要之判斷標準仍僅在「行政目的」是否同一,其他如處罰要件、性質等僅供參考,此亦為學者所肯認。故本件原告雖主張已受區域計畫法之非難,然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另依建築法規定予以處分,尚非無據,且該受區域計畫法非難之人與本件原告尚非同一,況縱使該土地已受區域計畫法所非難,被告復對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就違反建築法部分予以論斷,亦非法所不允。

理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分別為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所分別規定。

二、本件原告承租使用坐落彰化縣大村鄉○○路一九○之二號建築物經營「冠美企業社」,該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農舍」(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H類二組),經被告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赴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為紡織染整加工廠(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C類二組)使用,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令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向訴外人盧清雷承租系爭建物,經營「冠美企業社」,從事布匹染整業務,因現行法令無法經核准工廠登記,惟原告仍盡配合國家政策及環保、消防法令並誠實納稅。然原告卻因此陸續遭被告以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區域計畫法、建築法處罰,惟此處罰之種類均為罰鍰,且均屬原告同一行為,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揭示「一事不二罰」之意旨,被告僅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或區域計畫法處罰原告即可達行政目的,應無需再以建築法處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原告向訴外人盧清雷承租使用坐落彰化縣大村鄉○○路一九○之二號建築物,經營「冠美企業社」,該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自用農舍(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H類二組),經被告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赴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將系爭建築物變更為紡織染整加工廠(屬建築物使用分類之C類二組)使用,有使用執照及檢查記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令應立即停止使用,依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五、至原告提出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工字第○九二○一一八九九二號函及收據二紙,以示其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經被告處罰鍰五萬元,另該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盧清雷因違法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亦經被告處罰鍰六萬元,而主張此違章屬同一行為,依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揭示「一事不二罰」之意旨,被告不得再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乙節。惟按行政法上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係指行為人同一事實行為,違反數法律規定,而此法律規範之對象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係屬同一,行政機關對此同一行為,不得再為重複處罰而言。如數法律規定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並非相同,行為人之同一事實行為均違反數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分別予以裁罰,自不生一事數罰之問題。次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在於課以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維持建築物之合法使用之責任,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巿容觀瞻(同法第一條立法意旨),另工廠管理輔導法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該法第二條規定之工廠定義於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容量或熱能者,應依該法之相關規定登記及設立許可。再區域計畫法規範之目的,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等目的,並基於地理、人口、資源及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係,制定區域發展計畫,由主管機關對於區域計畫公告後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人不得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是此三法律規定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目的均非相同,被告以原告違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並非有違行政法上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五○三號解釋意旨,,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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