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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王茂修許金釵莊金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五二六九八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將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00之一0六及一00之一三四地號等二筆土地供其子林宏吉無償使用,並同意出租予一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大公司),由該公司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十九號房屋),並以林宏吉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約定租期屆滿時無條件將系爭房屋交予林宏吉,被告認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贈與情事,乃核定本次贈與為新臺幣(下同)一五、八0三、七00元,併八十八本年八月十二日贈與一、四三七、九二0元,核定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一七、二四一、六二0元,贈與淨額一二、0

六二、四八七元,應納稅額二、二七一、八七一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二、二七一、八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段十九號房屋係由林宏吉自行籌資興建者,其資金來源係由林宏吉為共同債務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委託明信營造有限公司興建,興建款項由三信商業銀行按工程進度核撥款項予營造公司,營造公司並據此開立發票予林宏吉收執,此有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可查,亦可向三信商業銀行及明信營造公司查證其建屋資金流程確為如此,是本件並無贈與事實存在,被告未據詳查,率為稅捐之核課及處以罰鍰,顯違法不當。

⒉退萬步言之,縱仍認有贈與房屋之情事,然按房屋之時價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後段所明文規定,本件經查該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即評定標準價格)依房屋稅單所載為一二、五七一、七○○元,此有房屋稅單可供參酌,是所核定之房屋價值一五、八○三、七○○元實不知憑據為何,應屬違反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據此又處罰鍰顯違法不當。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贈與總額: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陳君將土地出租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該公司於土地上自費建屋使用十五年,並以陳君之子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則該房屋係陳君出租土地取得之代價,陳君將該房屋無償登記給予其子,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另參照本部六十五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七二號函釋,應以領取使用執照時為贈與行為發生日。至於受贈人取得該房屋負有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十五年之負擔,且該負擔足以使受贈價值減少,故於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核算贈與額時,准依該房屋課徵房屋稅之折舊率核算減除十五年之折舊額。」為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三九一四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將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00之一0六及一00之一三四地號等二筆土地無償供其子林宏吉使用,並同意林宏吉將上揭土地出租與一大公司,由該公司自行出資興建房屋,林宏吉於同年四月一日與一大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二十五年,約定租期內房租全免,並以林宏吉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十九號),租期屆滿時無條件將建物交予林宏吉,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乃以該屋為承租人使用土地之對價,為原告無償讓與林宏吉應課贈與稅,核定本次贈與金額一五、八0三、七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林宏吉自行籌資興建,其資金來源係由林宏吉為共同債務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委託明信營造有限公司興建,興建款項由三信商業銀行按工程進度核撥款項予該營造公司,該公司並開立發票予林宏吉收執,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是本件並無贈與事實存在,無從申報贈與稅;又原告主張縱有贈與情事,被告機關核定系爭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亦與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開徵該房屋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不同,是本件所處罰款亦有違誤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將自有土地無償供其子使用、出租,並由承租人建屋後將該屋登記為其子所有,被告機關所屬雲林縣分局以該屋為承租人使用土地之對價,原告將該對價(即房屋)無償讓與林宏吉,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贈與,應予課徵贈與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使用執照、戶籍謄本等可稽。次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三信商業銀行抵押借款金額二三、000、000元之實際借款人為一大公司負責人林東漢,原告及林宏吉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非共同債務人,僅屬或有負債,且該借款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匯入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林東漢帳戶(帳號:000000--000),有三信商業銀行出具之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等資料可稽,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自行籌資興建未實際贈與,自難採據。又本件贈與標的物為系爭房屋,被告機關所屬雲林縣分局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為贈與日,並依該屋之評定標準價格一五、八0三、七00元連同八十八年八月之贈與金額一、四三七、九二0元,核定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一七、二四一、六二0元,減除供一大公司使用二十五年之負擔(依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之折舊率核算二十五年折舊額)三、五一一、二四五元,前次贈與扣除額六六七、八八八元及免稅額一、000、000元後之一二、0六二、四八七元為八十八年度課稅贈與淨額,並無不合。又原告所提示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一二、五七一、七00元,經查為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之房屋稅評定標準價格,與被告機關所屬雲林縣分局據以核定之八十八年度評定標準價格屬不同年度,原告容有誤解。綜上,原核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妥,茲原告仍執前詞,自難謂有理由,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遞遭駁回。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系爭房屋為林宏吉自行籌資興建,其資金來源係由林宏吉為共同債務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委託明信營造有限公司興建,興建款項由三信商業銀行按工程進度核撥款項予該營造公司,該公司並開立發票予林宏吉收執,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是本件並無贈與事實存在,無從申報贈與稅云云。

⑷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原告復執前詞,其行政訴訟理由書與復查及訴願理由書同出一轍,別無新主張及新事證,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⒉罰鍰:

⑴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⑵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土地無償供其子林宏吉使用,並同意出租與一大公司,由其子林宏吉於同年四月一日與一大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以林宏吉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為原告無償讓與應課贈與稅,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被告機關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二、二七一、八00元。原告不服,併同本稅申請復查,本件贈與之事實已論述如前,原告既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處罰並無違誤,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本件並非贈與,縱認有贈與情事,然按房屋之時價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後段所明定,本件經查該房屋之課稅現值依房屋稅單所載為一二、五七一、七00元,有房屋稅單可供參酌,是所核定之房屋價值一五、八0三、七00元實不知憑據為何,應屬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據此又處罰鍰當違法不當云云。

⑷查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依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核算該當日之評定標準價格一五、八0三、七00元,核屬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又原告所提示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一二、五七

一、七00元,經查為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之房屋稅評定標準價格,與被告機關所屬雲林縣分局據以核定之本年度評定標準價格屬不同年度,原告容有誤解。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原告復執前詞,其行政訴訟理由書與復查及訴願理由書同出一轍,別無新主張及新事證,原告所訴委不足採,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被告機關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有關贈與稅部分:

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又「陳君將土地出租予xx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由該公司於土地上自費建屋使用十五年,並以陳君之子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則該房屋係陳君出租土地取得之代價,陳君將該房屋無償登記給予其子,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課徵贈與稅,另參照本部六十五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七二號函釋,應以領取使用執照時為贈與行為發生日。至於受贈人取得該房屋負有供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十五年之負擔,且該負擔足以使受贈價值減少,故於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核算贈與額時,准依該房屋課徵房屋稅之折舊率核算減除十五年之折舊額。」亦經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三九一四號函釋有案(見原處分卷第十頁及第十一頁),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不相抵觸,自可採用。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之一○六及一○○之一三四地號等二筆土地無償供其子林宏吉使用,並同意林宏吉將上揭土地出租與一大公司,由該公司自行出資興建房屋,林宏吉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一大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二十五年,約定租期內房租全免,並以林宏吉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十九號),租期屆滿時無條件將建物交予林宏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使用執照、戶籍謄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八頁),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乃以該屋為承租人使用土地之對價,認係原告無償讓與林宏吉,應課贈與稅,而核定贈與額為一五、八○三、七○○元。依上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林宏吉自行籌資興建,其資金來源係由林宏吉為共同債務人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委託明信營造有限公司興建,興建款項由三信商業銀行按工程進度核撥款項予該營造公司,該公司並開立發票予林宏吉收執,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本件並無贈與事實存在,無從申報贈與稅;又縱有贈與情事,被告核定系爭房屋之評定標準價格亦與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開徵該房屋八十九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不同,本件所處罰款亦有違誤云云,然查:

⒈原告將自有土地無償供其子使用、出租,並由承租人建屋後將該屋登記為其子所有,被告以該屋為承租人使用土地之對價,原告將該對價(即房屋)無償讓與林宏吉,此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使用執照、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已如前述,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贈與,被告予以課徵贈與稅,自無不合。

⒉而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三信商業銀行抵押借款金額二三、○○○、○○○元之實際借款人為一大公司代表人林漢東,原告及林宏吉係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非共同債務人,僅屬或有負債,且該借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亦為匯入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林漢東帳戶(帳號:000000--000),此亦有三信商業銀行出具之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單等資料可資佐證(見原處分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二頁),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自行籌資興建未實際贈與,自難採信。

⒊又本件贈與標的物為系爭房屋,被告以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日係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即為贈與日,依該屋之評定標準價格為一五、八○三、七○○元,連同八十八年八月贈與額一、四三七、九二○元,核定八十八年度贈與總額為一七、二四一、六二○元,減除供一大公司使用二十五年之負擔(依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之折舊率核算二十五年折舊額)三、五一一、二四五元,前次贈與扣除額六六七、八八八元及免稅額一、○○○、○○○元後之一

二、○六二、四八七元為八十八年度課稅贈與淨額,並無違誤。至原告所提示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一二、五七一、七○○元,經查係為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之房屋稅評定標準價格(見原處分卷第九十五頁、第一0五頁),與被告據以核定之八十八年度評定標準價格屬不同年度,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二、有關罰鍰部分﹕

㈠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將其所有土地無償供其子林宏吉使用,並同意出租與一大公司,由其子林宏吉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一大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以林宏吉為房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則原告無償將房屋一五、八○三、七○○元讓與其子,業已超過贈與稅之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其違章事證明確,業如前述,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二、二七

一、八七一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二、二七一、八○○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規定,洵無違誤。

㈢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本件並非贈與,縱認有贈與情事,然按房屋之時價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後段所明定,本件經查該房屋之課稅現值依房屋稅單所載為一二、五七一、七00元,有房屋稅單可供參酌,被告所核定之房屋價值一五、八0三、七00元實不知憑據為何,應屬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據此又處罰鍰顯違法不當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依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核算該當日之評定標準價格一五、八0三、七00元,係屬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而原告所提示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一二、五七一、七00元,則為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之房屋稅評定標準價格,與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據以核定之八十八年度評定標準價格屬不同年度,已如前述,原告顯有誤解,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所為主張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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