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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胡國棟王德麟林秋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原告
宇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四五六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四四○、五七九、三九九元,全年所得額四五七、二一○元,經被告機關初查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三九八、六五五、一四八元,全年所得額四五、○八八、六八三元。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機關重行復查結果,准予追認營業成本四一、三五

二、八五九元,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被告初查時業已提供日記簿乙本、發票購買證乙本、傳票憑証二十二本、總分類帳乙本等文件供被告勾稽。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及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六○號判例所示,按納稅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微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其所得額,合先敘明。

⒉被告機關就原告八十二年所申報一八二項工程中,經查核結果其中八十七項工程足與該扣押清冊勾稽,確係轉包與下包人員承作,被告機關乃按撤銷意旨重行按工程價九成核定營業成本二四三、七九二、五七九元,固屬的論。惟其就另九十五項工程部分,因無法與前述扣押清冊相互勾稽從而認為該九十五項工程為原告所自行施作之工程,非屬轉包予下包人員之工程。則依被告機關所為查証之結果,其自應就原告所提供之日記簿乙本、發票購買證乙本、傳票憑証二十二本、總分類帳乙本等資料,查核工程成本,詎其僅以「工程成本無法勾稽」一語搪塞,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核其所為顯與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及五十七年度判字第六○號判例意旨相違背。

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款明白規定:「...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稽徵機關得依申報數先予核定。但營利事業應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送請稽徵機關查核。」本件原告之帳冊憑証確有被南投調查站查扣之事實,依前揭法條所示被告辦理營利事業查核事宜,即應適用該準則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辦理,詎其竟引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對原告予以裁罰,核被告機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次查,原告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部分,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為三九八、六五五、一四八元,補徵稅額一

一、一五七、八六八元,原告不服上開核課處分,循序提行政救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理。該局重為復查決定後,追認營業成本四一、三

五二、八五九元,補徵稅額更正為八一九、六五三元,遂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發單補徵原應繳稅額,並一併徵收按日加計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之利息二○五、八五五元。按原處分與重核處分之稅額相差高達一千餘萬元,致納稅義務人無力負擔原核定鉅額稅款而未能繳納,且原處分既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惟納稅義務人仍需負擔行政救濟更正後補繳稅款之加計利息,似有可議。本件稽徵機關將粗疏之責,歸由納稅義務人承擔部分,業遭監察院糾正在案,足證其所為加計利息之處分,顯屬不當。

⒌被告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答辯理由三表示「其餘九十五項自行施作承攬工程部分,並無帳簿及其他足資證明所得額之文據可資核對,且被告機關就其原始會計憑證已查知有部分工程成本係以非直接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非屬原告實際發生之成本,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算工程成本一九六、二一

五、四二八元,合計認列營業成本四四○、○○八、○○七元,並無不合」云云,惟查:

⑴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給予原告公司之搜索扣押清冊中已有數萬張憑證及帳冊數百冊在卷,而原告僅存之帳冊憑證因九二一大地震原告之房屋全倒屋內之文件均已滅失,自無法再提供相關憑證。

⑵被告機關既坦承從原始會計憑證上有發現有部分工程成本係以非直接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云云,則其原始憑證中確有絕大多數合乎規定之憑證及帳冊,被告機關理應就該合於規定者核算工程成本,焉有將不合規定者單獨抽出獨立處罰,就其他合於規定者以未提供帳冊憑證為由全然不予以審酌之理?此外,被告以同業利潤百分之二十一核算工程成本,對原告而言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⒍被告機關指稱:「經抽查扣押之會計憑證及統一發票,亦未按照工程別分別記載購置原料係供何項工程使用,無法分別核算上述工程之各項工程成本,依據前揭查核準規定,本年度自行施作之九十五項工程其工程成本無法分別計算,有混淆不清之情事,被告機關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準毛利率核算工程成本一九六、二一五、四二八並無不合。」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告於八十二年業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提供該年度一、二月份之①統一發票明細表六份;②進項憑證十五冊、八四一份;③退回(出)折讓證明單一份。

⑵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提供該年度三、四月份之①統一發票明細表六份;②進項憑證十五冊、九六六份;③營業稅繳款書申報聯一份。

⑶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供該年度五、六月份之①統一發票明細表六份;②進項憑證十九冊、九五六份。

⑷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提供該年度七、八月分之①統一發票明細表五份;②進項憑證二十六冊、一二三五份;③退回(出)折讓證明單一份。

⑸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提供該年度九、十月份之①統一發票明細表六份;②進項憑證三十六冊、一二九○份;③營業稅繳款書申報聯一份。

⑹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提供該年度十一、十二月份之①統一發票明細表七份;

②進項憑證二十八冊、一二二○份。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表等證物且被告就上開文件,均已審酌並且核定應納稅額在卷,是其指稱無法核算成本乙節,即有疑義。按另八十七件工程原告既能核算成本則原告自行施工之九十五件工程,其憑證文件帳冊均已交付予被告,則被告機關自能審酌,自無所謂原告自行施作之九十五項工程其工程成本無法分別計算之理。

⒎綜上,被告機關以原告自行施作之九十五項工程成本無法分別計算而逕以同業利潤百分之二十一核算工程成本,對原告言顯失公平,請賜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又「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

三、營建業:⑴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⑵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⑶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⑷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⑸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

⒉原告係從事一般土木工程營造業,八十二年度列報營業成本四四○、五七九、三九九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憑證不全,工程成本無法勾稽,且逾期未補提相關帳證,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五一○一─一四)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三九八、六五五、一四八元。原告主張其營業成本不應按所得稅法規定成本逕決,申請重新查核認定,循經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略以,原告及另三營業人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將所得標之工程交與下包人員吳火旺等一三○人承作之事實,有該站取具之營業人實際業務負責人許陳梅雀、下包人員吳火旺等人調查筆錄,及查扣之下包人員紀事本、承作工程紀錄表、各項會計憑證等資料,移送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查足按。該處對下包人員追繳營業稅並裁處罰鍰,經受處分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者已有多件(如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八一九號林文杉、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九二○號楊錦春)(詳原卷第一九二頁至二○二頁)。依各該案確定之事實,原告係以得標工程價之九成轉包與下包各人。有關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其將得標之工程轉包與下包人員者,非不可依前述資料查知,果有轉包部分,稽徵機關一方面認定原告以得標價九成轉包與下包人員,對下包人員補稅處罰,即已確定原告有得標價九成之支出,似為其成本之支出,若另方面猶以該部分因帳證未經提示,無從計算其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不無予盾為由,將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撤銷。被告機關重核時經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清冊、扣押物明細表及相關調查筆錄與原告申報之工程成本表查核,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申報一百八十二項工程,其中「水里國小教室修繕」等八十七項工程,已將標得工程轉交與下包人員承作,原告係以得標之工程價九成轉包與下包人員,且下包人員未辦營業登記承攬工程部分,亦經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機關分別就其漏稅事實核課稅捐,各該個人承攬工程大部分均經核課確定在案,是本件實際轉交下包人員承作部分,依撤銷意旨重行按工程價九成核定營業成本二四三、七九二、五七九元,其餘自行承攬工程部分,因工程成本無法勾稽,仍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一九六、二一五、四二八元,合計認列營業成本四四○、○○八、○○七元,原核定營業成本三九八、六五五、一四八元,重核後准予追認四一、三五二、八五九元,訴願決定亦持相同主張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八十二年度列報之一八二項工程之九十五項工程縱無法與扣押清冊相互勾稽,亦應依其提供之日記簿乙本、發票購買證乙本、傳票憑證二十二本、總分類帳乙本等資料查核工程成本,而非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云云。

⒋原告八十二年度列報九十五項工程無法與調查局扣押清冊所列轉包工程明細勾稽,即無將該得標工程轉包與下游承包商之事證,從而被告機關認定係屬原告自行施作之工程,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核先敘明在案。而原告提供之日記簿、發票購買證、傳票憑證及總分類帳,於被告機關初查時業已逐一核對,其憑證與日記帳無法核對,原告即因未能補充資料並提示相關帳證資料,經被告機關按同業利潤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在案,今原告復主張應依前揭帳簿憑證查核,惟並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提示足供證明其所得額之事證,所訴顯無可採。

⒌復按「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規定。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以自行施作工程計算各項工程損益,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獲其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將承包工程轉包予下游承包商,並將非直接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列報成本、費用,乃查扣其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工程紀錄簿、記事本及會計憑證等資料移送被告機關查核,雖被告機關取得查扣資料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編製「孝蓉營造有限公司、宇達營造有限公司、明勇營造有限公司、正宏土木包工業承包工程銷售金額及所交付進項憑證明細表」(下稱承包工程明細表)可供查核,惟轉包之各項工程收入是否已列報至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及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之各項工程係全部轉包,或部分轉包等足資影響損益之情形倘有疑義,仍應由原告提供資料核對以核實計算損益。查原告工程成本分析表記載本年度承作一百八十二項工程,經與前揭承包工程明細表所列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轉包下游承包商之各項工程明細核對,僅八十七項工程係轉包予下游承包商施作工程,其餘列報工程無法核對,仍屬自行施作工程範圍。次查上述八十七項工程可按承包工程明細表查知原告係以轉包價格(含營業稅)二四三、七九二、五七九元作為工程成本,准予核實認定,其餘九十五項自行施作承攬工程部分,並無帳簿及其他足資證明所得額之文據可資核對,且被告機關就其原始會計憑證已查知有部分工程成本係以非直接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非屬原告實際發生之成本,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算工程成本一九六、二一五、四二八元,合計認列營業成本四四○、○○八、○○七元,並無不合。

⒍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四四○、五七九、三九九元,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憑證不全,工程成本無法勾稽,且逾期未補提相關帳證,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五一○一─一四)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三九八、六五五、一四八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營業成本不應按所得稅法規定逕決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經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兩次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惟原告仍逾期迄未提示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主張其八十二年度相關帳簿憑證確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扣中,故無法提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若證明所得額之一部或全部為有關機關調閱,得依前三年核定之所得額平均比率核定其所得額等語,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查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接管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之原告等多家廠商之涉嫌逃漏稅資料,依扣押物清冊記載,關於原告八十二年度部分只有各月份之會計憑證,並無帳簿及其他證明所得額之文據,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帳簿文據確遭扣押,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稱其八十二年度有關營業成本之相關帳冊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扣等由,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略以,查本件經函請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將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扣原告扣押物清冊編號拾陸一─二三關於其八十二年度之扣押物送院,經檢視該扣押物全為原告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會計憑證,並無營業成本之帳簿及相關文據,是原告所稱其八十二年度有關營業成本之相關帳冊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扣乙節,並非實情,被告機關已經函請原告提示工程合約書、驗收結算相關資料及帳證,其未能提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再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七二號判決略以,原告及另三營業人經南投縣調查站查獲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將所得標之工程交與下包人員吳火旺等一三○人承作之事實,有該站取具之營業人實際業務負責人許陳梅雀、下包人員吳火旺等人調查筆錄,及查扣之下包人員記事本、承作工程紀錄表、各項會計憑證等資料,移送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查足按。該處對下包人員追繳營業稅並裁處罰鍰,經受處分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最高行政法院駁回者已有多件。依各該案確定之事實,原告係以得標工程價之九成轉包與下包各人。有關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其將得標之工程轉包與下包人員者,非不可依前述資料查知,果有轉包部分,稽徵機關一方面認定原告以得標價九成轉包與下包人員,對下包人員補稅處罰,即已確定原告有得標價九成之支出,似為其成本之支出,若另方面猶以該部分因帳證未經提示,無從計算其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不無矛盾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機關重行復查,經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清冊、扣押物明細表及相關調查筆錄與原告申報之工程成本表查核,查得原告八十二年度申報一百八十二項工程,其中「水里國小教室修繕」等八十七項工程,已將標得工程轉交與下包人員承作,原告係以得標之工程價九成轉包與下包人員,且下包人員未辦營業登記承攬工程部分,亦經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機關分別就其漏稅事實核課稅捐,各該個人承攬工程大部分均經核課確定在案,是本件實際轉交下包人員承作部分,依撤銷意旨重行按工程價九成核定營業成本二四三、七九二、五七九元,其餘自行承攬工程部分,因工程成本無法勾稽,仍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營業成本一九六、二

一五、四二八元,合計認列營業成本四四○、○○八、○○七元(即原核定之營業成本三九八、六五五、一四八元,應予追認增加四一、三五二、八五九元),重核復查決定乃追認營業成本四一、三五二、八五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八十二年度列報之一八二項工程之九十五項工程縱無法與扣押清冊相互勾稽,亦應依其提供之日記簿乙本、發票購買證乙本、傳票憑證二十二本、總分類帳乙本等資料查核工程成本,而非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云云。

三、經查,原告八十二年度申報之一百八十二項工程,被告機關業依照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逐一核對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清冊所載工程,該扣押清冊係原告轉包與各下包人員之工程清冊,其中八十七項工程足與該扣押清冊勾稽,確係轉包與下包人員承作,被告機關乃按撤銷意旨重行按工程價九成(九成轉包價格已含該部分銷項稅額)核定營業成本二四三、七九二、五七九元;其餘九十五項工程,無法與上述扣押清冊勾稽,亦即屬原告自行施作而非轉包與下包人員之工程,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次按「在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所規定。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一百八十二項工程,其中八十七項工程係轉包與下包人員承作,其餘九十五項工程係原告自行施作,然原告既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將工程成本分別計算,亦無在建工程明細表、施工日報表等帳證資料之設置,復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其於初查時已提出日記簿、發票購買證、傳票憑證及總分類帳,供被告機關查核,惟原告既未按照工程別分別記載購置原料係供何項工程使用,無法分別核算各項工程成本,經被告機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兩次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見原處分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原告仍逾期迄未提示相關帳證資料,原告陳稱有關帳證資料於八十五年間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所查扣,其餘部分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時,因房屋倒塌亦已滅失。然原告於復查時既經被告以上開兩次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簿文據供核,迄未提示,且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所查扣原告八十二年度扣押物,為存摺、代收票據記錄簿、支票簿、記事本、個人承作工程紀錄及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之會計憑證等物,並無營業成本之帳簿及相關文據,此有扣押物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七至一一四頁),是原告所稱其八十二年度有關營業成本之相關帳冊為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扣乙節,並非事實。且被告機關已經於上開時間二次函請原告提示工程合約書、驗收結算相關資料及帳證,其未能提示,顯見原告並無製作八十二年度有關營業成本之相關帳冊,否則原告基於對其有利之帳證資料,焉有不提示之理,事後再主張該資料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因房屋倒塌而遭滅失,自屬無據。況原告於九二一大地震後,並未向有關稽徵機關報備遺失相關資料及帳證,復為原告所自認,被告自無法依憑原告所提出之日記簿、發票購買證、傳票憑證、總分類帳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查扣之資料予以查核,原告主張被告可據以查核,自無可採。從而,上述八十七項工程可按承包工程明細表查知原告係以轉包價格(含營業稅)二四三、七九二、五七九元作為工程成本,其餘九十五項自行施作承攬工程部分,並無帳簿及其他足資證明所得額之文據可資核對,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算工程成本一九六、二一五、四二八元,合計認列營業成本四四○、○○八、○○七元,原核定之營業成本三九八、六五五、一四八元,予以追認增加四一、三五二、八五九元,以之重核所得額,並據以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計算利息。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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