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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王茂修許金釵莊金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府訴委

字第○九二○二八○一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三0之一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四十二號,於房屋建造時依臺中縣都市計劃區騎樓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應退縮二公尺為牆面線,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原告以就退縮部分之土地係供作公共使用之無遮簷人行道,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被告所屬大屯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因該無遮簷人行道係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非「騎樓走廊地」,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九二0八0四二七二號函否准其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無遮簷人行道屬「騎樓走廊地」之一應適用上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之減免規定﹕系爭無遮簷人行道是否屬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所稱「騎樓走廊地」?法無明定,經查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九一○四五五六五二號函第二點對「騎樓走廊地」確有相關解釋,該函略以「:::準此,騎樓為建築基地之一部份,凡經指定之計畫道路兩旁之建築基地,須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而本案無遮簷人行道範圍確在計晝道路旁之建築基地內,且其二米寬度範圍乃自道路境界線起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供公共通行之人行道,為完全符合該函解釋之騎樓地範圍無誤。

⒉使用用途登記同樣是人行道之騎樓走廊地,建築限制較寬鬆可減免地價稅,反之建築限制較嚴苛的無遮簷人行道卻無法減免,不符公平原則;且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意旨在該地乃供公共通行之人行道,不在土地上方建築型式。經查騎樓地之用途在執照上登記為人行道,此乃因政府為方便行人通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五十七條及騎樓設置標準,特在道路兩旁設置人行道,可以建築稱騎樓地,不可建築稱無遮簷人行道,當建物自願退縮(可建築而未建築)以致騎樓走廊地上方無建築改良物時,此退縮騎樓地亦自然形成無遮簷人行道,易言之無遮簷人行道乃法定騎樓地完全退縮之特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及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五六二號解釋函(騎樓走廊地減免地價稅處理原則),應全免地價稅;比較法定無遮簷人行道與騎樓退縮地(可建築而未建築)在建築型式、設置位置及提供行人公共通行之功能上完全一致,二者均應全免地價稅,因此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九一○四五五六五二號函第二點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的騎樓走廊地明確包含騎樓或及無遮簷人行道二項,可是被告卻曲解無遮簷人行道與騎樓因地上建築型式不同,故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亦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減免規定,雙重夾殺民眾權益,無異逼使民眾自力救濟地圍住該地自用,如此將不利公共通行,不符土地稅法第六條有利交通之立法意旨。

⒊被告不准系爭無遮簷人行道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或第十條減免規定,理由互相矛盾: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定騎樓所佔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但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此乃規範法定騎樓分為有建物及未建築自願退縮時整體建蔽率計算規則,並不適用不能建築的法定無遮簷人行道;被告既認定無遮簷人行道不是騎樓地而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即不應將無遮簷人行道又認定是法定騎樓地,而適用上述施工篇第二十八條,否則無遮簷人行道是否為騎樓地豈不前後相互矛盾。若依被告認定,供公共通行之無遮簷人行道,不管其所在建築基地及建物大小,甚至建物小至一平方公尺亦永遠無法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或第十條減免地價稅,實令人難以信服。至於無遮簷人行道若非騎樓走廊地是否計入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

⒋系爭無遮簷人行道若非騎樓走廊地,有可能不計入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應視實際建蔽率而定,亦可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減免規定:首按台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修正公布後完成之區段徵收地區、市地重劃地區之住宅區,面臨八公尺以下之計畫道路免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應退縮二公尺為墻面線,作為無遮簷人行道使用。其退縮部分得以空地計算。」此與上述施工篇第二十八條規定明顯不同,換言之,其退縮部分得以空地計算,乃謂系爭無遮簷人行道亦可不計入空地範圍。另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住宅區建蔽率為百分之六十,亦即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百分之四十;而法定空地留設之位置,法無明定,僅需依規定按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四十留設即可。系爭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六.八五平方公尺,以上開規定計算,可建築之基層面積應為一二四.一一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八二.七四平方公尺,而該地號土地建築基層面積僅為八八.七一平方公尺,易言之,該地號土地尚有未建築面積三五.四(一二四.一一減八八.七一)平方公尺屬非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該三五.四平方公尺空地縱使獨立分割出來不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原來地上建築物及保留之空地面積亦符合法規要求,而該無遮簷人行道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即屬上開可獨立分割出來範圍內土地;此由原附捌陸工建使字第貳捌肆陸號使用執照上所記載:基地面積二○六.八五平方公尺,法定空地(或稱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面積八二.七四平方公尺,建蔽率十分之四.三六,可以證明原告所留設之無遮簷人行道,可不計入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或稱法定空地)內。被告粗糙地將超出法規要求所留設之空地亦計入建築房屋應保留之空地,再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不予免徵;顯係法令適用不當。

⒌供公共通行人行道最起碼亦應視同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以減免地價稅,否則不符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土地稅法第六條明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公共設施、騎樓走廊:::交通:::等所使用之土地:::得予適當之減免:::」﹔本案留設之無遮簷人行道乃政府依臺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強迫民眾提供私有土地供公共通行以利交通,並非自願提供公用,符合土地稅法第六條(屬公共設施或騎樓走廊或交通用地)減免規定;一般土地,所有權人應有排他使用權,大可圍起來作停車等私人使用,如果政府以法令要民眾提供空地供公眾使用,剝奪所有權人使用權,該地性質即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異,理亦應視同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予以減免地價稅,否則不符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⒍訴願決定第二點稱「與本案相同情形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八六號判決,就戊○○請求減免:::無遮簷人行道之地價稅一節,認定如上並已確定:::」等語,由於戊○○該案僅是個案判決並非判例自不得為通案之適用,無須贅言,而且其判決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上訴時並未發現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九一○四五五六五二號函對騎樓走廊地解釋,加上其中有是非不明之處。

⒎綜合以上所述,本案原處分、訴願決定違反土地稅法第六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騎樓地免稅意旨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或第十條,實欠妥適,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區域內凡臨接寬度七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除有左列情形者外,一律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二、本標準修正公佈後完成之區段徵收地區,市地重劃地區之住宅區,面臨八公尺以下之計畫道路免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應退縮二公尺為牆面線,作為無遮簷人行道使用。其退縮部分得以空地計算。」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及臺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另「法定騎樓所佔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但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份計入法定空地。」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用語定義第二十八條所明定。

⒉卷查原告所有坐落大里市○○段一三0之一地號土地(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分割自一三0地號,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於該土地興建大里市○里○街四十二號房屋時,依臺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退縮二公尺為牆面線,設置無遮簷人行道,屬建築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非騎樓走廊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免徵地價稅之適用,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據以否准免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理由略以:

⑴系爭無遮簷人行道是否屬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所稱『騎樓走廊地』法無明定,經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0九一0四五五六五二號函第二點對『騎樓走廊地』確有相關解釋,本案無遮簷人行道範圍確在計畫道路旁之『建築基地』內,且其二米寬度範圍乃自道路境界線起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供公共通行之人行道,為完全符合該函釋之『騎樓地』範圍無誤。

⑵經查騎樓地之用途在使用執照上登記為『人行道』,無遮簷人行道乃法定騎樓地完全退縮之特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及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三0五六二號解釋函,應全免地價稅;比較法定無遮簷人行道與騎樓退縮地在建築型式、設置位置及提供行人公共通行之功能完全一致,二者均應全免地價稅,因此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臺財稅第0九一0四五五六五二號函第二點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騎樓走廊地』明確包含騎樓或及遮簷人行道二項,可是被告卻曲解無遮簷人行道與騎樓因地上建築型式不同,故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亦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減免規定,不符土地稅法第六條有利「交通」之立法意旨。

⑶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規範法定騎樓分為有建物及未建築自願退縮時整體建蔽率計算規則,並不適用不能建築的法定無遮簷人行道,被告既認定無遮簷人行道不是騎樓地而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即不應將無遮簷人行道又認定是法定騎樓地,而適用上述施工篇第二十八條,否則無遮簷人行道是否為「騎樓地」豈不前後相互矛盾。

⑷系爭臺中縣大里市○○段一三0之一地號土地,可建築之基層面積應為一二四.一一平方公尺,法定空地面積八二.七四平方公尺,而該地號土地建築基層面積僅為八八.七一平方公尺,該地號尚有未建築面積三五.四平方公尺屬非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該三五.四平方公尺空地縱使獨立分割出來不計入建築基地面積,原來地上建築物及保留之空地面積亦符合法規要求。

⑸本案留設之無遮簷人行道乃政府依「臺中縣都市計劃區騎樓設置標準」強迫民眾提供私有土地供公共通行以利『交通』,並非自願提供公用,符合土地稅法第六條減免規定,該地性質即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異,理亦應視同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予以減免地價稅,否則不符權利義務對等原則。

⒋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適用之對象係「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而本案原告所有坐落大里市○○段一三0之一地號土地,依臺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退縮二公尺為牆面線,所設置者,為「無遮簷人行道」,又依該條之規定,既將「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分別列舉,就其性質言,自不得將二者解為係同一設置;又「法定騎樓所佔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但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用語定義第二十八條所明定。足認「騎樓」與「無遮簷人行道」,或稱之為「退縮騎樓地」,二者在營建之用語法規中之地位並不相同,故不能將「無遮簷人行道」以「退縮騎樓地」稱之,即進而認「無遮簷人行道」即屬「騎樓」,而認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之適用。又本件原告依臺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退縮二公尺為牆面線,所設置之「無遮簷人行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十八條規定,因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即「無遮簷人行道」部分計入法定空地,則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據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系爭土地既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區域內凡臨接寬度七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人行步道、廣場之建築基地,除有左列情形者外,一律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一、﹕:﹕。二、本標準修正公布後完成之區段徵收地區,市地重劃地區之住宅區,面臨八公尺以下之計畫道路免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但應退縮二公尺為牆面線,作為無遮簷人行道使用。其退縮部分得以空地計算。」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及臺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法定騎樓所佔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但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亦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用語定義第二十八條所規定。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之適用。」亦為財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台財稅第0九一0四五二二九六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一一地號,地上門牌: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四十二號房屋建造時,依臺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應退縮二公尺為牆面線,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乃以退縮部分土地係供公共使用之無遮簷人行道;該無遮簷人行道即屬騎樓地,而申請免徵地價稅,有地價稅減免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該條適用之對象係「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而本件原告係依臺中縣都市計畫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退縮二公尺為牆面線,所設置者,為「無遮簷人行道」,依該條之規定既將「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分別列舉,就其性質言,自不得將二者解為所指係同一設置;又法定騎樓所佔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但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亦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用語定義第二十八條所明定,足認「騎樓」與「無遮簷人行道」二者在營建之用語或法規中之地位並不相同,故不能將「無遮簷人行道」認為即屬「騎樓」,而認為有土地減免規則第十條之適用,作為免徵地價稅之依據,況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既記入法定空地,則原告所有坐落大里市○○段一三0之一地號土地,係依台中縣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退縮二公尺為牆面線所設置,為「無遮簷人行道」,且其使用執照上基地面積中亦未記載騎樓面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工建使字第貳捌肆陸號使用執照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頁反面),其既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但書規定,即不能免徵,從而原告申請減免其大里市○里○街四十二號(基地大里市○○段一三○之一地號)之無遮簷人行道計十四平方公尺依騎樓地免徵地價稅,被告予以否准,依上開規定及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本案留設之無遮簷人行道乃政府依「臺中縣都市計劃區騎樓設置標準」強迫民眾提供私有土地供公共通行以利「交通」,並非自願提供公用,符合土地稅法第六條減免規定,該地性質即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無異,理亦應視同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予以減免地價稅,否則不符權利義務對等原則乙節,然查本件之情形,並公共設施保留地,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林宜萱

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