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四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核定其配偶林森江於該年有取自強強滾大餐廳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七、三一二元,遂通報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歸課其綜合所得總額一、一五九、二六三元,補徵應納稅額八八、三○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原告漏載第一項)但書所規定者,似係就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死亡,應由何人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所以規定應由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乃因民法繼承編規定配偶為最優先之當然繼承人,惟立法意旨漏未考量配偶亦得拋棄繼承,雖為立法疏漏,仍非不能透過解釋予以補全。蓋於一般情形,配偶既繼承遺產,自有義務代為繳納稅款,但如配偶拋棄繼承,則其與所得人已無關係,焉能再要其代為繳納稅款?被告拘泥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不顧本件原告業已拋棄繼承,強加原告補稅,殊有違民法拋棄繼承立法之意旨。況原告與所得人已分居多年,亦為不爭事實,原告實無從得知其所得,更遑論合併申報納稅。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得原告配偶林森江獨資經營強強滾大餐廳,林森江於該年七月死亡,同月起改由訴外人林發隆承接該商號營業,該分局乃依該商號該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一五、七三九、六六八元,核算林森江(一至六月)營業收入六、九九八、六八一元、所得額一、三二九、七四九元,減除該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二二、四三七元後,核定林森江營利所得一、○○七、三一二元,並通報被告東山稽徵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按原告與林森江於該年度仍為夫妻關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應由死亡人之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原核定並無不合。至原告已拋棄繼承乙節,係原告就其配偶林森江死亡時遺留財產拋棄繼承權,與被告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係屬二事。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已變更,由其新代表人乙○○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分別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該項規定為行為時)及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核定其配偶林森江有取自強強滾大餐廳之營利所得一、○七二、九二七元,遂通報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歸課其綜合所得總額一、一五九、二六三元,補徵應納稅額八八、三○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稱: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規定者,似係就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死亡,應由何人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所以規定應由配偶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乃因民法繼承編規定配偶為最優先之當然繼承人,惟原告與林森江雖為夫妻,但雙方已分居多年,且原告對林森江已拋棄繼承,該條規定漏未考量配偶亦得拋棄繼承,雖為立法疏漏,仍非不能透過解釋予以補全,本件原告為林森江之配偶而拋棄繼承,與所得人已無關係,被告拘泥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強加原告補稅,有違民法拋棄繼承立法之意旨等語。
四、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則依首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論夫妻係採何種財產制度,其中一方如有營利所得,均應依法合併申報課稅,又合併課徵所得稅之夫妻,應負擔給付全部稅款責任,而不得僅按其所得比例各別繳納部分稅款,否則即有違合併報繳所得稅規定之意旨(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判字第九十三號、六十三年判字第六七三號、六十四年判字第七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應合併報繳稅款之夫妻於滿足稅捐構成要件時,即成立連帶債務,全體納稅義務人(夫與妻)應就合併課徵之同一所得稅稅捐債務,負有給付稅款之責任。再者,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遺有配偶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依此規定文義解釋,納稅義務人如死亡,生存一方配偶之依該規定,仍有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之義務,並無因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拋棄繼承權而得免除申報義務之規定,是該配偶有否拋棄繼承及何人為死亡一方配偶之繼承人,均非所問,亦難因而免除其依法應納之稅捐,至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依民法相關規定拋棄繼承,此為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拋棄繼承權,與上開規定,生存配偶仍應負該年度夫妻所得合併申報及納稅義務,係屬二事。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配偶林森江分居多年,又已對其拋棄繼承,既未取得被繼承人之權利,自無庸負擔其配偶林森江生前之稅捐債務等語,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配偶林森江於八十六年如事實欄所示有取自強強滾大餐廳之營利所得一、○○七、三一二元,歸課其綜合所得總額一、一五九、二六三元,並因原告該年度告未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對原告補徵應納稅額八八、三○八元,並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依上開規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廿六日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