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苗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衛署訴
字第○九二○○六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原告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至十五時在正義廣播電台自製「健康與人生」節目,並於節目中宣播「百思神經網路晶片」產品廣告,內容宣稱「腳酸、頭痛或醫師找不到的毛病,貼此晶片可改善病情」等文詞,經行政院新聞局查獲,移經行政院衛生署轉由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認系爭產品非藥物,依法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府衛藥字第○九二七七○○六六九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後: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原告初次步入廣播界,擔任外製節目主持人,於經驗與對廣播法規甚多不了解。此次於節目中推廣「百思網路晶片」產品,本著良好產品介紹予聽眾朋友,依照德國出品,產品功能據實介紹,何以造成違反藥事法?
㈡依法(藥事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百思神經網路晶片」依產品功能特性,可調整自律神經,於醫學功能言,當然有療效。至於是否歸類於醫療器材,誠不得知。
㈢行政主管當局對原告動不動即予重罰,隨意運用法條處罰,誠令原告難以生存,其潛在動機為何?頗讓人難以理解與接受。
㈣「百思神經網路晶片」乃合法進口之德國高科技產品,對人體病痛有相當效果與貢獻,原告介紹予國人,何來違反藥事法?何況健康器材對人體功能能消除疲勞、促進血液循環,百病消除,如此廣告比比皆是,難道亦同樣是違反藥事法?原告誠不知是法規有問題?或者執法者認定有落差?原告祈司法單位能主持公道,賜予百姓生存空間,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係百司興業有限公司業務,於苗栗縣正義廣播電台買時段做節目兼主持人,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十三時至十五時在自製「健康與人生」節目中宣播「百思神經網路晶片」產品廣告,內容宣稱「腳酸、頭痛或醫師找不到的毛病,貼此晶片可改善病情」等文詞,詞句之內容已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轉由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約談原告,原告坦承所為屬實,製有談話筆錄,被告乃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
㈡按「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配件、零件。」為藥事法第六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四條及第十三條所明定。
㈢原告於「健康與人生」節目中宣播「百思神經網路晶片」,對腳痛、頭痛或醫生找不到病因貼此晶片均可使病情改善,宣稱該產品對腳痛、頭痛有其效能或醫師找不到的毛病具有功效,已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使用該產品可達到其所述之醫療效能,即已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而求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藥事法第四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所謂醫療效能之認定,係以產品宣稱可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特定生理情形或宣稱產品對某些症狀有效,以及足以誤導一般消費者以為使用該產品可達到預防、改善、減輕、治療某些症狀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宣播之「百思神經網路晶片」,非屬前揭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依法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惟其卻於事實欄所揭時間及電台宣播「腳酸、頭痛或醫師找不到的毛病,貼此晶片可改善病情」等文詞之廣告,宣稱該產品對腳酸、頭痛有其效能或醫師找不到的毛病具有功效,已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使用該產品,可達到其所述之醫療效能;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調查時,亦坦稱「『百思神經網路晶片』係德國進口的磁石晶片,因自己有在使用,感覺蠻好的,所以想說苑裡地區很多的老人家酸痛症狀無法改善,基於助人之心,才介紹給看中西醫無效者使用。::因我是初任主持人,不知道這麼多法規,希望此次能從輕處分」,此有談話(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及第四十六頁),其違規事實,洵足認定,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百思神經網路晶片」依產品功能特性,可調整自律神經,於醫學功能言,當然有療效,至於是否歸類於醫療器材,誠不得知,「百思神經網路晶片」乃合法進口之德國高科技產品,對人體病痛有相當效果與貢獻,原告介紹予國人,何來違反藥事法?何況健康器材對人體功能能消除疲勞、促進血液循環,百病消除,如此廣告比比皆是,難道亦同樣是違反藥事法?行政主管當局對原告動不動即予重罰,隨意運用法條處罰,誠令原告難以生存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宣播之產品既非藥物,自不得有醫療效能之宣傳;原告既有上開所述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予六萬元,係屬該法條所訂最低處罰,已見從輕,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