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友三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財訴字
第○九二○○六八六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和公司)、臺灣管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配件公司)及大甲詠恩管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恩公司)股東,其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永和公司、管配件公司及詠恩公司贈與計新臺幣(下同)七、○○○、○○○元及三七、六○○、○○○元,經被告查獲,移由所屬沙鹿稽徵所合併核定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七、五
四一、九九八元,補徵應納稅額二、二四七、八八○元,並處以所漏稅額二、二
四四、三六九元○.五倍之罰鍰計一、一二二、一○○元(計至百元);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三九、二九○、五六八元,補徵應納稅額一四、七六七、八二八元,並處以所漏稅額一四、七五二、七七六元○.二及○.五倍之罰鍰計七、
三七六、一○○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經註銷八十四年度其他所得七、○○○、○○○元,罰鍰一、一二二、一○○元及追減八十五年度其他所得一七、九五○、○○○元,罰鍰三、五九○、○○○元。原告仍不服,就八十五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原告八十五年度其他所得一九、六五○、○○○元及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關於訴願決定書理由壹第四點:「查訴願人雖主張其取自詠恩公司之款項一
一、六○○、○○○元及八、四○○、○○○元係永和公司償還其股東往來,惟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二七五五六號函訴願人提示借款於詠恩公司之資金流程,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迄未提示,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針對此點被告並未作出真實審核,而訴願機關完全無視於原告所提示資料,僅依被告答辯書而作成訴願決定。事實上,原告當日接獲此公函即依指定日期至被告處報告,此可由被告法二科管制簿調閱資料查知,非被告所言迄未提示。其內容如下:「甲○○及黃薰賢皆為永和公司及詠恩公司股東,詠恩公司八十四年總分類帳記載向股東甲○○、黃薰賢借款一一、六○○、○○○元及八、四○○、○○○元,且於八十五年總分類帳亦記載返還股東往來二○、○○○、○○○元」之紀錄。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詠恩公司向被告申報八十四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其他流動負債「股東往來科目」金額二○、○○○、○○○元,確可得知詠恩公司於八十四年即向二位股東借款。被告於八十七年始進行調查本案而詠恩公司早已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結算公司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結算申報書時,已明確記載該公司向股東借款及還款之事實紀錄(其他流動負債「股東往來科目」),此部分亦有該公司送件時被告之收文紀錄可證,並非臨時補證。原告及黃薰賢從詠恩公司取回之款項為公司返還股東往來,非無償贈與,所以八十五年度其他所得應扣除股東往來二○、○○○、○○○元(原告一
一、六○○、○○○元,黃薰賢八、四○○、○○○元)。
⒉被告僅以永和公司帳載資料即核課漏報債權,雖取具羅友三會計師談話紀錄以佐證並無要求原告提供資金流程,惟該談話紀錄已遭篡改,不具公平性,而原告提供詠恩公司帳載資料以示原告借款於公司,被告卻以必需提供資金流程始准認列原告對詠恩公司八十四年底帳列股東往來二○、○○○、○○○元,顯見被告對兩者標準不一,則行政裁量權公平性何在?
㈡被告答辯:
⒈其他所得部分:
⑴永和公司於八十四年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臺企大甲分行)帳戶匯款七、○○○、○○○元至原告同分行帳戶;永和公司、管配件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合併至永和公司)及詠恩公司八十五年自前揭銀行帳戶匯款三三、六○○、○○○元、一、○○○、○○○元及三、○○○、○○○元合計三七、六○○、○○○元至原告同分行帳戶。被告以原告有無償取得八十四年度七、○○○、○○○元及八十五年度三七、六○○、○○○元公司資金情事,核屬其他所得通報歸課其綜合所得稅。
⑵復查決定以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曾借款一一、六○○、○○○元予詠恩公司(該公司帳列股東往來),因永和公司積欠該公司貨款,該公司乃通知永和公司將貨款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以償還借款,惟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二七五五六號函原告提示借款予詠恩公司之資金流程,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惟迄未提示,所請核不足採。至其他取自永和公司資金部分原告主張係向永和公司借款,並已返還乙節,惟查原告先主張係借貸關係,惟該公司帳上並無記載資金往來情形,嗣稱取自該公司之資金係取回被繼承人黃君祥之債權,其前後說詞不一,無法確切說明其間資金往來法律關係;又原告受款後均存入定期存款,顯無向該公司借用資金之需要,所稱借貸核不足採。被告依規定核定原告其他所得原無不合。惟據原告提示之存摺影本,其臺企大甲分行存款帳戶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有十筆款項存入永和公司同分行存款帳戶合計
三七、八六七、○五○元,其中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元初查已予扣除,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四、一三三、二九○元及二、○
三三、七六○元合計六、一六七、○五○元,係原告繳納本人及其妹黃子真永和公司增資股款,非資金之返還,所述應不足採,其餘二三、七○○、○○○元尚可採認係返還公司之借款;另原告稱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六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領現八○○、○○○元、四五○、○○○元及一、○○○、○○○元存入永和公司帳戶,其中八○○、○○○元及四五○、○○○元合計一、二五○、○○○元原告及永和公司同日同額領現及存入,有存摺影本可稽,其主張尚屬可採;至一、○○○、○○○元部分,原告僅提示存摺影本,經被告函請提示永和公司存入之資金流程,惟迄未提示,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綜上,復查決定註銷八十四年度其他所得七、○○○、○○○元及追減八十五年度一七、九五○、○○○元。
⑶本件原告僅提示詠恩公司總分類帳、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等資料,卻無法提示資金流程等原始會計憑證,要難證明係其先借款予詠恩公司,原告起訴,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核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
⑴原告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七、○○○、○○○元、三七、六○○、○○○元及利息所得一、八一八元,被告乃依規定處罰鍰一、一二二、一○○元及七、三七六、一○○元,惟八十四年度其他所得既經註銷,復查決定原處罰鍰一、一二二、一○○元應予註銷;八十五年度經追減其他所得一七、九五○、○○○元,重行分別按漏稅額七一三元處○.二倍及漏稅額七、五七二、○七五元處○.五倍罰鍰合計三、七八六、一○○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決定原處罰鍰七、三七
六、一○○元應予追減三、五九○、○○○元。
⑵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所得係為償還其股東往來已詳如前述,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核無足採。
理由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一詞,係泛指有關證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亦據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五十四年十月四日財稅一第七一○八二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因申報鉅額利息所得經被告個案調查,查得永和公司八十四年自臺企大甲分行帳戶匯款七、○○○、○○○元至原告同分行帳戶;永和公司、管配件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合併至永和公司)及詠恩公司八十五年自前揭銀行帳戶匯款三三、六○○、○○○元及一、○○○、○○○元及三、○○○、○○○元合計三七、六○○、○○○元至原告同分行帳戶。被告初查以原告有無償取得八十四年度七、○○○、○○○元及八十五年度三七、六○○、○○○元公司資金情事,核屬其他所得,乃通報所屬沙鹿稽徵所合併核定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七、五四一、九九八元,補徵應納稅額二、二四七、八八○元,並處罰鍰一、一二二、一○○元;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三九、二九○、五六八元,補徵應納稅額一四、七六七、八二八元,並處罰鍰七、三七六、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取自永和公司之資金中一一、六○○、○○○元係詠恩公司返還其股東往來,另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亦陸續返還先前借款,並非贈與,又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黃君祥對永和公司遺有債權二六、○○○、○○○元,原告為繼承人之一,自永和公司取得之款項,亦可視為債權之取回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雖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曾借款一一、六○○、○○○元予詠恩公司(該公司帳列股東往來),因永和公司積欠該公司貨款,該公司乃通知永和公司將貨款直接匯入原告帳戶以償還借款,惟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二七五五六號函原告提示借款予詠恩公司之資金流程,惟迄未提示,所請核不足採。至其他取自永和公司資金部分原告主張係向永和公司借款,並已返還乙節,查原告先主張係借貸關係,惟該公司帳上並無記載資金往來情形,嗣稱取自該公司之資金係取回被繼承人黃君祥之債權,其前後說詞不一,無法確切說明其間資金往來法律關係;又原告受款後均存入定期存款,顯無向該公司借用資金之需要,所稱借貸核不足採。原查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其他所得原無不合。惟據原告提示之存摺影本,其臺企大甲分行存款帳戶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有十筆款項存入永和公司同分行存款帳戶合計三七、八六七、○五○元,其中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八、○○○、○○○元原查已予扣除,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四、
一三三、二九○元及二、○三三、七六○元合計六、一六七、○五○元,係原告繳納本人及其妹黃子真永和公司增資股款,非資金之返還,所述應不足採,其餘
二三、七○○、○○○元尚可採認係返還公司之借款。另原告稱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六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領現八○○、○○○元、四五○、○○○元及一、○○○、○○○元存入永和公司帳戶,其中八○○、○○○元及四五○、○○○元合計一、二五○、○○○元原告及永和公司同日同額領現及存入,有存摺影本可稽,其主張尚屬可採。至一、○○○、○○○元部分,原告僅提示存摺影本,經函請提示永和公司存入之資金流程,惟迄未提示,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故復查決定註銷八十四年度其他所得七、○○○、○○○元,罰鍰一、一二
二、一○○元及追減八十五年度其他所得一七、九五○、○○○元,罰鍰三、五九○、○○○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惟原告仍不服,就八十五年度其他所得及罰鍰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取自詠恩公司之款項一一、六○○、○○○元係永和公司償還其股東往來之借款,並提示詠恩公司總分類帳、會計傳票及財務報表為證。惟該等資料均僅係詠恩公司片面所製作,如原告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各借款予詠恩公司二、○○○、○○○元及九、六○○、○○○元,其應不難提出匯款予詠恩公司之存摺影本或銀行帳號資金流程等資料(其能提示匯入永和公司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已如前述),及詠恩公司收受其匯款之相關資料,惟經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二七五五六號函原告提示借款予詠恩公司之資金流程,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迄未提示,自難僅憑所提示詠恩公司製作之前述資料而認其主張為真實。另其主張被告核定黃君祥遺產債權僅依帳載資料而毋須資金流程,兩者標準不一乙節,查原告之父黃君祥遺產債權之核定除依帳載外,另據永和公司委託之代理人陳茹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陳稱「本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暫收款帳載餘額三、七八五萬元,係向股東黃君祥借款之金額。」,此有該談話筆錄附本院卷可憑,並非儘以帳載資料為據,而係尚有其他佐證,是原告所述兩者標準不一等情,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